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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收征管法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關于實施稀土、鎢、鉬資源稅從價計征改革的通知 財稅〔2015〕52號

——更新時間:2015-05-07 10:57:22 點擊率: 3360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地方稅務局,西藏、寧夏回族自治區國家稅務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

    經國務院批準,自2015年5月1日起實施稀土、鎢、鉬資源稅清費立稅、從價計征改革。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關于計征辦法

    稀土、鎢、鉬資源稅由從量定額計征改為從價定率計征。稀土、鎢、鉬應稅產品包括原礦和以自采原礦加工的精礦。

    納稅人將其開采的原礦加工為精礦銷售的,按精礦銷售額(不含增值稅)和適用稅率計算繳納資源稅。納稅人開采并銷售原礦的,將原礦銷售額(不含增值稅)換算為精礦銷售額計算繳納資源稅。應納稅額的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額=精礦銷售額×適用稅率

    二、關于適用稅率

    輕稀土按地區執行不同的適用稅率,其中,內蒙古為11.5%、四川為9.5%、山東為7.5%。

    中重稀土資源稅適用稅率為27%。

    鎢資源稅適用稅率為6.5%。

    鉬資源稅適用稅率為11%。

    三、關于精礦銷售額

    精礦銷售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五條和本通知的有關規定確定。精礦銷售額的計算公式為:

    精礦銷售額=精礦銷售量×單位價格

    精礦銷售額不包括從洗選廠到車站、碼頭或用戶指定運達地點的運輸費用。

    輕稀土精礦是指從輕稀土原礦中經過洗選等初加工生產的礦巖型稀土精礦,包括氟碳鈰礦精礦、獨居石精礦以及混合型稀土精礦等。提取鐵精礦后含稀土氧化物(REO)的礦漿或尾礦,視同稀土原礦。輕稀土精礦按折一定比例稀土氧化物的交易量和交易價計算確定銷售額。

    中重稀土精礦包括離子型稀土礦和磷釔礦精礦。離子型稀土礦是指通過離子交換原理提取的各種形態離子型稀土礦(包括稀土料液、碳酸稀土、草酸稀土等)和再通過灼燒、氧化的混合稀土氧化物。離子型稀土礦按折92%稀土氧化物的交易量和交易價計算確定銷售額。

    鎢精礦是指由鎢原礦經重選、浮選、電選、磁選等工藝生產出的三氧化鎢含量達到一定比例的精礦。鎢精礦按折65%三氧化鎢的交易量和交易價計算確定銷售額。

    鉬精礦是指鉬原礦經過浮選等工藝生產出的鉬含量達到一定比例的精礦。鉬精礦按折45%鉬金屬的交易量和交易價計算確定銷售額。

    納稅人申報的精礦銷售價格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有視同銷售精礦行為而無銷售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七條和本通知的有關規定確定計稅價格及銷售額。

    四、關于原礦銷售額與精礦銷售額的換算

    納稅人銷售(或者視同銷售)其自采原礦的,可采用成本法或市場法將原礦銷售額換算為精礦銷售額計算繳納資源稅。其中成本法公式為:

    精礦銷售額=原礦銷售額+原礦加工為精礦的成本×(1+成本利潤率)

    市場法公式為:

    精礦銷售額=原礦銷售額×換算比

    換算比=同類精礦單位價格÷(原礦單位價格×選礦比)

    選礦比=加工精礦耗用的原礦數量÷精礦數量

    原礦銷售額不包括從礦區到車站、碼頭或用戶指定運達地點的運輸費用。

    五、關于共生礦、伴生礦的納稅

    與稀土共生、伴生的鐵礦石,在計征鐵礦石資源稅時,準予扣減其中共生、伴生的稀土礦石數量。

    與稀土、鎢和鉬共生、伴生的應稅產品,或者稀土、鎢和鉬為共生、伴生礦的,在改革前未單獨計征資源稅的,改革后暫不計征資源稅。

    六、關于納稅環節

    納稅人將其開采的原礦加工為精礦銷售的,在銷售環節計算繳納資源稅。

    納稅人將其開采的原礦,自用于連續生產精礦的,在原礦移送使用環節不繳納資源稅,加工為精礦后按規定計算繳納資源稅。

    納稅人將自采原礦加工為精礦自用或者進行投資、分配、抵債以及以物易物等情形的,視同銷售精礦,依照有關規定計算繳納資源稅。

    納稅人將其開采的原礦對外銷售的,在銷售環節繳納資源稅;納稅人將其開采的原礦連續生產非精礦產品的,視同銷售原礦,依照有關規定計算繳納資源稅。

    七、關于納稅地點

    稀土、鎢、鉬按精礦銷售額計征資源稅后,其納稅地點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的規定執行。

    八、其他征管事項

    (一)納稅人同時以自采未稅原礦和外購已稅原礦加工精礦的,應當分別核算;未分別核算的,一律視同以未稅原礦加工精礦,計算繳納資源稅。

    (二)納稅人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支付價款、費用;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收入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進行合理調整。

    (三)納稅人2015年5月1日前開采的原礦或加工的精礦,在2015年5月1日后銷售和自用的,按本通知規定繳納資源稅;2015年5月1日前簽訂的銷售原礦或精礦的合同,在2015年5月1日后收訖銷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憑據的,按本通知規定繳納資源稅。

    (四)2015年5月1日后銷售的精礦,其所用原礦如果此前已按從量定額辦法繳納了資源稅,這部分已繳稅款可在其應納稅額中抵減。

    此前有關規定與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為準。對改革運行中出現的問題,請及時上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2015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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