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令第52號
《稅務稽查案件辦理程序規定》,已經2021年6月18日國家稅務總局2021年度第2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8月11日起施行。
國家稅務總局局長:王軍
2021年7月12日
稅務稽查案件辦理程序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貫徹落實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關于進一步深化稅收征管改革的意見》,保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貫徹實施,規范稅務稽查案件辦理程序,強化監督制約機制,保護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其他涉稅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稽查局辦理稅務稽查案件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辦理稅務稽查案件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公平、公正、公開、效率的原則。
第四條?稅務稽查由稽查局依法實施。稽查局主要職責是依法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其他涉稅當事人履行納稅義務、扣繳義務情況及涉稅事項進行檢查處理,以及圍繞檢查處理開展的其他相關工作。稽查局具體職責由國家稅務總局依照稅收征管法、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和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五條?稽查局辦理稅務稽查案件時,實行選案、檢查、審理、執行分工制約原則。
第六條?稽查局應當在稅務局向社會公告的范圍內實施稅務稽查。上級稅務機關可以根據案件辦理的需要指定管轄。
稅收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稅務總局規章對稅務稽查管轄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稅務稽查管轄有爭議的,由爭議各方本著有利于案件辦理的原則逐級協商解決;不能協商一致的,報請共同的上級稅務機關決定。
第八條?稅務稽查人員具有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規定回避情形的,應當回避。
被查對象申請稅務稽查人員回避或者稅務稽查人員自行申請回避的,由稽查局局長依法決定是否回避。稽查局局長發現稅務稽查人員具有規定回避情形的,應當要求其回避。稽查局局長的回避,由稅務局局長依法審查決定。
第九條?稅務稽查人員對實施稅務稽查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個人信息,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其他涉稅當事人的稅收違法行為不屬于保密范圍。
第十條?稅務稽查人員應當遵守工作紀律,恪守職業道德,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法定程序、超越權限行使職權;
(二)利用職權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三)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
(四)泄露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向被查對象通風報信、泄露案情;
(五)弄虛作假,故意夸大或者隱瞞案情;
(六)接受被查對象的請客送禮等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行為;
(七)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稅務稽查人員在執法辦案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規定嚴肅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一條?稅務稽查案件辦理應當通過文字、音像等形式,對案件辦理的啟動、調查取證、審核、決定、送達、執行等進行全過程記錄。
第二章?選案
第十二條?稽查局應當加強稽查案源管理,全面收集整理案源信息,合理、準確地選擇待查對象。案源管理依照國家稅務總局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待查對象確定后,經稽查局局長批準實施立案檢查。
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稽查局可以在立案前進行檢查。
第十四條?稽查局應當統籌安排檢查工作,嚴格控制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檢查次數。
第三章?檢查
第十五條?檢查前,稽查局應當告知被查對象檢查時間、需要準備的資料等,但預先通知有礙檢查的除外。
檢查應當由兩名以上具有執法資格的檢查人員共同實施,并向被查對象出示稅務檢查證件、出示或者送達稅務檢查通知書,告知其權利和義務。
第十六條?檢查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采取實地檢查、調取賬簿資料、詢問、查詢存款賬戶或者儲蓄存款、異地協查等方法。
對采用電子信息系統進行管理和核算的被查對象,檢查人員可以要求其打開該電子信息系統,或者提供與原始電子數據、電子信息系統技術資料一致的復制件。被查對象拒不打開或者拒不提供的,經稽查局局長批準,可以采用適當的技術手段對該電子信息系統進行直接檢查,或者提取、復制電子數據進行檢查,但所采用的技術手段不得破壞該電子信息系統原始電子數據,或者影響該電子信息系統正常運行。
第十七條?檢查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收集證據材料。收集的證據必須經查證屬實,并與證明事項相關聯。
不得以下列方式收集、獲取證據材料:
(一)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
(二)以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手段獲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權益;
(三)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手段獲取。
第十八條?調取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和其他有關資料時,應當向被查對象出具調取賬簿資料通知書,并填寫調取賬簿資料清單交其核對后簽章確認。
調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前會計年度的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和其他有關資料的,應當經縣以上稅務局局長批準,并在3個月內完整退還;調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當年的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和其他有關資料的,應當經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稅務局局長批準,并在30日內退還。
退還賬簿資料時,應當由被查對象核對調取賬簿資料清單,并簽章確認。
第十九條?需要提取證據材料原件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提取證據專用收據,由當事人核對后簽章確認。對需要退還的證據材料原件,檢查結束后應當及時退還,并履行相關簽收手續。需要將已開具的紙質發票調出查驗時,應當向被查驗的單位或者個人開具發票換票證;需要將空白紙質發票調出查驗時,應當向被查驗的單位或者個人開具調驗空白發票收據。經查無問題的,應當及時退還,并履行相關簽收手續。
提取證據材料復制件的,應當由當事人或者原件保存單位(個人)在復制件上注明“與原件核對無誤”及原件存放地點,并簽章。
第二十條?詢問應當由兩名以上檢查人員實施。除在被查對象生產、經營、辦公場所詢問外,應當向被詢問人送達詢問通知書。
詢問時應當告知被詢問人有關權利義務。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或者向其宣讀;詢問筆錄有修改的,應當由被詢問人在改動處捺指印;核對無誤后,由被詢問人在尾頁結束處寫明“以上筆錄我看過(或者向我宣讀過),與我說的相符”,并逐頁簽章、捺指印。被詢問人拒絕在詢問筆錄上簽章、捺指印的,檢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上注明。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證人可以采取書面或者口頭方式陳述或者提供證言。當事人、證人口頭陳述或者提供證言的,檢查人員應當以筆錄、錄音、錄像等形式進行記錄。筆錄可以手寫或者使用計算機記錄并打印,由當事人或者證人逐頁簽章、捺指印。
當事人、證人口頭提出變更陳述或者證言的,檢查人員應當就變更部分重新制作筆錄,注明原因,由當事人或者證人逐頁簽章、捺指印。當事人、證人變更書面陳述或者證言的,變更前的筆錄不予退回。
第二十二條?制作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的,應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時間、制作人和證明對象等內容。
調取視聽資料時,應當調取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難以調取原始載體的,可以調取復制件,但應當說明復制方法、人員、時間和原件存放處等事項。
對聲音資料,應當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對圖像資料,應當附有必要的文字說明。
第二十三條?以電子數據的內容證明案件事實的,檢查人員可以要求當事人將電子數據打印成紙質資料,在紙質資料上注明數據出處、打印場所、打印時間或者提供時間,注明“與電子數據核對無誤”,并由當事人簽章。
需要以有形載體形式固定電子數據的,檢查人員應當與提供電子數據的個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財務負責人或者經單位授權的其他人員一起將電子數據復制到存儲介質上并封存,同時在封存包裝物上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時間、制作人、文件格式及大小等,注明“與原始載體記載的電子數據核對無誤”,并由電子數據提供人簽章。
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檢查人員應當制作現場筆錄,注明電子數據的來源、事由、證明目的或者對象,提取時間、地點、方法、過程,原始存儲介質的存放地點以及對電子數據存儲介質的簽封情況等。進行數據壓縮的,應當在筆錄中注明壓縮方法和完整性校驗值。
第二十四條?檢查人員實地調查取證時,可以制作現場筆錄、勘驗筆錄,對實地調查取證情況予以記錄。
制作現場筆錄、勘驗筆錄,應當載明時間、地點和事件等內容,并由檢查人員簽名和當事人簽章。
當事人經通知不到場或者拒絕在現場筆錄、勘驗筆錄上簽章的,檢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上注明原因;如有其他人員在場,可以由其簽章證明。
第二十五條?檢查人員異地調查取證的,當地稅務機關應當予以協助;發函委托相關稽查局調查取證的,必要時可以派人參與受托地稽查局的調查取證,受托地稽查局應當根據協查請求,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調查。
需要取得境外資料的,稽查局可以提請國際稅收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程序獲取。
第二十六條?查詢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存款賬戶,應當經縣以上稅務局局長批準,憑檢查存款賬戶許可證明向相關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查詢。
查詢案件涉嫌人員儲蓄存款的,應當經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稅務局局長批準,憑檢查存款賬戶許可證明向相關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查詢。
第二十七條?被查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稅收征管法和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有關逃避、拒絕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撓稅務檢查的規定處理:
(一)提供虛假資料,不如實反映情況,或者拒絕提供有關資料的;
(二)拒絕或者阻止稅務機關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的;
(三)在檢查期間轉移、隱匿、銷毀有關資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稅務檢查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八條?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限期繳納應納稅款;在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收入跡象的,可以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如果納稅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經縣以上稅務局局長批準,可以依法采取稅收強制措施。
檢查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前納稅期的納稅情況時,發現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并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收入跡象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局長批準,可以依法采取稅收強制措施。
第二十九條?稽查局采取稅收強制措施時,應當向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交付稅收強制措施決定書,告知其采取稅收強制措施的內容、理由、依據以及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并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程序。
采取凍結納稅人在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措施時,應當向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交付凍結存款通知書,凍結其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存款;并于作出凍結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納稅人交付凍結決定書。
采取查封、扣押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措施時,應當向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當場交付查封、扣押決定書,填寫查封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清單或者出具扣押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專用收據,由當事人核對后簽章。查封清單、扣押收據一式二份,由當事人和稽查局分別保存。
采取查封、扣押有產權證件的動產或者不動產措施時,應當依法向有關單位送達稅務協助執行通知書,通知其在查封、扣押期間不再辦理該動產或者不動產的過戶手續。
第三十條?按照本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款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6個月;重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延長期限的,應當報國家稅務總局批準:
(一)案情復雜,在查封、扣押期限內確實難以查明案件事實的;
(二)被查對象轉移、隱匿、銷毀賬簿、記賬憑證或者其他證據材料的;
(三)被查對象拒不提供相關情況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絕、阻撓檢查的;
(四)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可能使納稅人轉移、隱匿、損毀或者違法處置財產,從而導致稅款無法追繳的。
除前款規定情形外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情況復雜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局長批準,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第三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及時解除稅收強制措施:
(一)納稅人已按履行期限繳納稅款、扣繳義務人已按履行期限解繳稅款、納稅擔保人已按履行期限繳納所擔保稅款的;
(二)稅收強制措施被復議機關決定撤銷的;
(三)稅收強制措施被人民法院判決撤銷的;
(四)其他法定應當解除稅收強制措施的。
第三十二條?解除稅收強制措施時,應當向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送達解除稅收強制措施決定書,告知其解除稅收強制措施的時間、內容和依據,并通知其在規定時間內辦理解除稅收強制措施的有關事宜:
(一)采取凍結存款措施的,應當向凍結存款的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送達解除凍結存款通知書,解除凍結;
(二)采取查封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措施的,應當解除查封并收回查封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清單;
(三)采取扣押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措施的,應當予以返還并收回扣押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專用收據。
稅收強制措施涉及協助執行單位的,應當向協助執行單位送達稅務協助執行通知書,通知解除稅收強制措施相關事項。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檢查暫時無法進行的,經稽查局局長批準后,中止檢查:
(一)當事人被有關機關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二)賬簿、記賬憑證及有關資料被其他國家機關依法調取且尚未歸還的;
(三)與稅收違法行為直接相關的事實需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國家機關確認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可以中止檢查的。
中止檢查的情形消失,經稽查局局長批準后,恢復檢查。
第三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檢查確實無法進行的,經稽查局局長批準后,終結檢查:
(一)被查對象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依法注銷,且有證據表明無財產可抵繳稅款或者無法定稅收義務承擔主體的;
(二)被查對象稅收違法行為均已超過法定追究期限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可以終結檢查的。
第三十五條?檢查結束前,檢查人員可以將發現的稅收違法事實和依據告知被查對象。
被查對象對違法事實和依據有異議的,應當在限期內提供說明及證據材料。被查對象口頭說明的,檢查人員應當制作筆錄,由當事人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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