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設立和征收管理
第九條 設立和征收非稅收入,應當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按下列管理權限予以批準:
(一)行政事業性收費按照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下簡稱省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立和征收。
(二)政府性基金按照國務院和財政部的規定設立和征收。
(三)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特許經營收入按照國務院和省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的規定設立和征收。
(四)國有資產有償使用收入、國有資本收益由擁有國有資產(資本)產權的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按照國有資產(資本)收益管理規定征收。
(五)彩票公益金按照國務院和財政部的規定籌集。
(六)中央銀行收入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征收。
(七)罰沒收入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征收。
(八)主管部門集中收入、以政府名義接受的捐贈收入、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及其他非稅收入按照同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的管理規定征收或者收取。
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違反規定設立非稅收入項目或者設定非稅收入的征收對象、范圍、標準和期限。
第十條 取消、停征、減征、免征或者緩征非稅收入,以及調整非稅收入的征收對象、范圍、標準和期限,應當按照設立和征收非稅收入的管理權限予以批準,不許越權批準。
取消法律、法規規定的非稅收入項目,應當按照法定程序辦理。
第十一條 非稅收入可以由財政部門直接征收,也可以由財政部門委托的部門和單位(以下簡稱執收單位)征收。
未經財政部門批準,不得改變非稅收入執收單位。
法律、法規對非稅收入執收單位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執收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公示非稅收入征收依據和具體征收事項,包括項目、對象、范圍、標準、期限和方式等;
(二)嚴格按照規定的非稅收入項目、征收范圍和征收標準進行征收,及時足額上繳非稅收入,并對欠繳、少繳收入實施催繳;
(三)記錄、匯總、核對并按規定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非稅收入征繳情況;
(四)編報非稅收入年度收入預算;
(五)執行非稅收入管理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執收單位不得違規多征、提前征收或者減征、免征、緩征非稅收入。
第十四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加強非稅收入執收管理和監督,不得向執收單位下達非稅收入指標。
第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簡稱繳納義務人)應當按規定履行非稅收入繳納義務。
對違規設立非稅收入項目、擴大征收范圍、提高征收標準的,繳納義務人有權拒絕繳納并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十六條 繳納義務人因特殊情況需要緩繳、減繳、免繳非稅收入的,應當向執收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并由執收單位報有關部門按照規定審批。
第十七條 非稅收入應當全部上繳國庫,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占用、挪用、坐支或者拖欠。
第十八條 非稅收入收繳實行國庫集中收繳制度。
第十九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加快推進非稅收入收繳電子化管理,逐步降低征收成本,提高收繳水平和效率。
第三章 票據管理
第二十條 非稅收入票據是征收非稅收入的法定憑證和會計核算的原始憑證,是財政、審計等部門進行監督檢查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一條 非稅收入票據種類包括非稅收入通用票據、非稅收入專用票據和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具體適用下列范圍:
(一)非稅收入通用票據,是指執收單位征收非稅收入時開具的通用憑證。
(二)非稅收入專用票據,是指特定執收單位征收特定的非稅收入時開具的專用憑證,主要包括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政府性基金票據、國有資源(資產)收入票據、罰沒票據等。
(三)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是指實施非稅收入收繳管理制度改革的執收單位收繳非稅收入時開具的通用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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