匯發[2015]7號
人民銀行支付結算司,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分局,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
為積極支持跨境電子商務發展,防范互聯網渠道外匯支付風險,國家外匯管理局在總結前期經驗的基礎上,制定了《支付機構跨境外匯支付業務試點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見附件),在全國范圍內開展支付機構跨境外匯支付業務試點,現印發執行。
國家外匯管理局分局、外匯管理部(以下簡稱分局)應當依據《指導意見》,選擇有實際需求、經營合規且業務和技術條件成熟的支付機構參與跨境外匯支付業務試點,并為其辦理“貿易外匯收支企業名錄”登記手續。對于試點業務的開辦,各分局應按照審慎原則嚴格審核,視情通過事前征詢、事后告知等方式加強與當地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支付結算管理部門的溝通,提高審核質量。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應及時轉發轄內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業銀行及外資銀行。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收到本通知后,應及時轉發下屬分支機構。政策執行中如遇問題,請及時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經常項目管理司反饋。
特此通知。
國家外匯管理局
2015年1月20日
附件
支付機構跨境外匯支付業務試點指導意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便利境內機構、個人通過互聯網進行電子商務交易,規范支付機構跨境外匯支付業務,防范互聯網渠道跨境資金流動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指導意見。
第二條支付機構跨境外匯支付業務是指支付機構通過銀行為電子商務(貨物貿易或服務貿易)交易雙方提供跨境互聯網支付所涉的外匯資金集中收付及相關結售匯服務。
第三條支付機構開展跨境外匯支付業務應當接受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外匯局)的監督和管理,并按規定及時報送相關業務數據。
銀行為支付機構辦理業務,應合理盡責、嚴格審核支付機構主體資質和業務范圍,對于存在異常的交易應予以拒辦,并確保及時準確地錄入相關數據信息。
境內機構和個人不得以虛構交易獲取或轉移外匯資金,不得以分拆等方式逃避外匯監管。從事跨境電子商務的主體還應遵守國家其他有關部門的法律法規。
第二章 試點業務申請
第四條支付機構辦理“貿易外匯收支企業名錄”登記后可試點開辦跨境外匯支付業務。支付機構申請“貿易外匯收支企業名錄”登記,應符合下述條件:
(一)具有人民銀行頒發的《支付業務許可證》,許可業務范圍應包括互聯網支付;
(二)近 2 年內無重大違反人民幣及外匯管理規定行為;
(三)有完備的組織機構設臵、業務流程規定、風險管理制度;
(四)具備采集并保留交易信息數據的技術條件,并能保障交易的真實性、安全性。
第五條 支付機構申請“貿易外匯收支企業名錄”登記應向注冊地外匯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載明申請人名稱、注冊地、注冊資本、股權結構、組織機構設臵、已開展的支付業務和擬申請開展的跨境外匯支付業務種類及范圍等;
(二)業務運營方案,包含業務辦理流程(按業務種類,詳細列明交易、匯兌和支付的完整流程)、客戶實名制管理、交易真實性審核、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數據采集報送、系統建設、系統與銀行數據接口、系統應急預案、外匯備付金賬戶管理、與所開展業務相對應的風險控制、內部操作規程及合規管理等內容;
(三)《支付業務許可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副本及復印件;
(四)銀行合作協議;
(五)外匯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條 外匯局分局、外匯管理部(以下簡稱分局)應根據本指導意見對支付機構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在 20 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的支付機構出具正式書面文件,同時抄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并為開辦貨物貿易跨境外匯支付業務的支付機構辦理“貿易外匯收支企業名錄”登記。
本指導意見實施前已開辦試點業務的支付機構,無需再行申請。由注冊地分局統一辦理“貿易外匯收支企業名錄”登記。
試點期間,支付機構業務范圍、外匯備付金開戶行等發生變更的,應憑新增業務的運營方案或銀行合作協議等到注冊地分局事前備案。
第三章 業務管理
第七條 支付機構應嚴格審核參與跨境外匯支付業務客戶身份信息的真實性,并留存相關信息 5 年備查。個人客戶留存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國籍以及有效身份證件號碼等;機構客戶留存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名稱、組織機構代碼等。
支付機構自主發展境外特約商戶,應按照“了解你的客戶”、“了解你的業務”及“盡職審查”原則保證境外特約商戶的真實性、合法性。
第八條跨境外匯支付業務應當具有真實合法的貨物貿易、服務貿易交易背景。支付機構不得為以下交易活動提供跨境外匯支付服務:不符合國家進出口管理規定的貨物、服務貿易;不具有市場普遍認可對價的商品交易,以及定價機制不清晰、存在風險隱患的無形商品交易;可能危害國家、社會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項目或經營活動;法律法規及人民銀行、外匯局規章制度明確禁止的項目。
第九條 支付機構參與跨境外匯支付業務試點,除另有規定外單筆交易金額不得超過等值 5 萬美元。對于交易完成情況核查不充分或未按規定對相關商戶執行貨物貿易名錄企業分類管理等的支付機構,外匯局可將其單筆交易限額下調至等值 1萬美元。
第十條支付機構可集中為客戶辦理收付匯和結售匯業務,并按照本指導意見要求實現交易信息的逐筆還原。支付機構應在收到資金之日(T)后的第一個工作日(T 1)內完成結售匯業務辦理。在滿足交易信息逐筆還原要求的情況下,支付機構可以辦理軋差結算。
第十一條支付機構在提供跨境外匯支付服務時,應允許客戶用人民幣或自有外匯進行支付。客戶向支付機構劃轉外匯時,銀行應要求其提供包含有交易金額、支付機構名稱等信息的網上交易真實性證明材料,經核對支付機構賬戶名稱和金額后辦理,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跨境外匯互聯網支付劃轉”字樣。
第十二條支付機構為客戶提供結售匯服務時,應按照銀行提供的匯率標價,不得自行變動匯率價格。支付機構應就手續費、交易退款涉及的匯兌損益分擔等,與客戶事先達成協議。
第四章 賬戶管理
第十三條支付機構應將客戶外匯備付金賬戶資金與自有外匯資金嚴格區分,不得混用。支付機構自有外匯資金賬戶的開立、使用應遵循現行機構外匯管理規定。
第十四條支付機構應憑注冊地外匯局出具的“貿易外匯收支企業名錄”登記書面文件,按照現行外匯賬戶管理有關規定,在銀行開立外匯備付金賬戶,賬戶名稱結尾標注“PIA”(Payment
Institute Account)。
支付機構為客戶辦理結售匯及跨境收付業務均應通過外匯備付金賬戶進行。備付金賬戶管理同時應符合中國人民銀行備付金賬戶管理規定。
第十五條外匯備付金賬戶的收入范圍為接受同名外匯備付金賬戶外匯劃轉、境內付款方外匯劃轉或購匯轉入、境外付款方外匯匯入,以及因交易失敗等原因由原路、原幣種退回的外匯資金;支出范圍為向同名外匯備付金賬戶劃轉外匯、向境內收款方劃轉外匯,結匯轉入人民幣備付金賬戶或收款方人民幣賬戶、匯出至境外收款方,以及因交易失敗等原因產生的原路、原幣種退出的外匯資金。
外匯備付金賬戶不得提取或存入現鈔,不得在無交易情況下預收、預存。此外,因經營損益原因,支付機構外匯備付金賬戶可與其自有外匯賬戶按規定進行外匯劃轉。
第十六條支付機構應選擇具備客戶備付金存管資質的商業銀行開立外匯備付金賬戶。其中,外匯備付金存管銀行應與人民幣備付金存管銀行一致,外匯備付金合作銀行可根據需要自主選擇。
第十七條 支付機構外匯備付金賬戶納入外匯賬戶管理信息系統管理,并歸入“支付機構外匯備付金賬戶(1603)”項下,銀行應將數據及時填報并報送外匯局。
第五章 信息采集
第十八條支付機構應當根據本指導意見要求報送相關業務數據和信息,并保證數據準確性、完整性和一致性。銀行應按照國際收支申報及結售匯信息報送相關規定,依據支付機構提供數據進行相關信息報送。除逐筆還原信息外,其他交易按照銀行實際業務發生信息準確報送。涉及軋差的交易信息,也應進行還原報送,具體報送要求按照本指導意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執行。
第十九條支付機構辦理跨境外匯支付業務時,應掌握真實交易信息,按照完整性、可追溯性原則采集逐筆交易的明細數據,并留存備查。
貨物貿易項下明細數據原則上應包括標的物名稱、數量、交易幣種、金額、交易雙方及國別和訂單時間等;服務貿易項下明細數據原則上應包括服務種類、具體交易信息(如機票項下航班及時間,住宿項下入住酒店名稱、時間,留學項下入學通知書等)、數量、交易幣種、金額、交易雙方及所在地、訂單時間等。
第二十條支付機構應按現行涉外收支數據申報的規定,對兩類數據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一類是集中收付款或軋差凈額結算時支付機構的實際收付款數據(以下簡稱實際收付款數據);另一類是逐筆還原集中收付或軋差凈額結算前的原始收付款數據(以下簡稱還原數據)。
對于實際收付款數據申報,支付機構應按照銀行實際業務發生信息進行國際收支統計間接申報,銀行應將實際收付款信息交易編碼記為“999999”,申報主體為支付機構。對于因軋差凈額結算造成實際收付款為零的,支付機構應虛擬一筆結算為零的申報數據,收付款人名稱均為該支付機構,交易編碼標記為“999998”,國別為“中國”,其他必輸項可視情況填報或填寫“N/A”(大寫英文字母)。
對于還原數據的申報,支付機構應在申報實際收付款數據的當日,根據全收全支原則,提供逐筆還原數據信息,通過銀行對實際用匯客戶的跨境收支進行還原申報。其中,還原的客戶單筆交易金額低于國際收支免申報限額的,支付機構應按照實際交易性質,將交易性質相同(即同一交易編碼)的逐筆交易數據合并為一筆,并以支付機構名義對按實際交易性質分類合并后的還原數據進行逐筆申報。還原的客戶單筆交易金額高于國際收支免申報限額(含)的,支付機構應以客戶的名義,逐筆申報還原數據。
第二十一條支付機構集中提供或填報還原數據的基礎信息和申報信息,提供或填報方式由銀行與支付機構協商確定,可不填報紙質申報單。
境內銀行應按實際交易性質填報交易編碼和交易附言,按照實際收付發生的日期編制申報號碼,并將還原數據“銀行業務編號”填寫為所對應的集中收付數據的申報號碼,以便建立實際收付款數據與還原數據間的對應關系。
境內銀行應在支付機構實際對外收付款之日(T)后的第 1個工作日(T+1)中午 12:00 前,完成還原數據基礎信息的報送工作;第 5 個工作日(T+5)中午 12:00 前,完成還原數據申報信息的報送工作。
第二十二條支付機構應按現行結售匯管理規定,在規定時間提供通過銀行辦理的逐筆購匯或結匯信息,銀行應按照現行規定報送結售匯統計報表。個人項下結售匯業務,銀行應根據支付機構的數據,在辦理結售匯之日(T)后的第 5 個工作日(T+5)內對于單筆金額等值 500 美元(含)以下的區分幣種和交易性質匯總后以支付機構名義逐筆錄入個人結售匯業務的管理系統,對于單筆金額等值 500 美元以上的逐筆錄入個人結售匯業務的管理系統。支付機構跨境外匯支付業務項下的個人結售匯不計入個人年度結售匯總額。
第二十三條 支付機構應通過表單系統于每月10日前向注冊地外匯局報送客戶跨境外匯支付業務金額、筆數等總量報告,并對每月累計收付匯總額超過等值20萬美元的客戶交易情況報送累計高額收支交易情況報告,業務開展中如發現異常或高風險交易應隨時向外匯局報告。
支付機構應按照注冊地分局的要求報送年度試點總結報告。
第六章 監督核查
第二十四條分局應審慎監管試點業務,依據本指導意見及相關外匯管理法規對轄內支付機構外匯支付業務進行非現場核查和現場核查。注冊地分局對支付機構負主要核查職責。支付機構及其開戶銀行有義務配合外匯局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條分局對于日常監測工作中發現的異常交易,可責成支付機構進行自查。支付機構應按照分局要求及時完成自查工作,并報送自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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