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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外匯管理局行政處罰辦法 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告2020年第1號

——更新時間:2020-09-24 10:19:46 點擊率: 6838

為規范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行政處罰程序,保障和監督外匯局依法履行職責,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國家外匯管理局制定了《國家外匯管理局行政處罰辦法》(見附件),現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國家外匯管理局行政處罰辦法》

國家外匯管理局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國家外匯管理局行政處罰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行政處罰行為,保障外匯局依法履行職責,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外匯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三條 外匯局查處外匯違法行為,應當依據已經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行政規范性文件,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查處依據。

第四條 查處外匯違法行為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個人隱私的,應當遵守有關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五條 具有行政處罰權的外匯局應當按照本辦法對外匯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國家外匯管理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國家外匯管理局應當在官方網站公開具有行政處罰權的外匯局名單。

第二章 管 轄

第六條 查處外匯違法行為,應當由行為發生地的外匯局管轄。

第七條 兩個以上外匯局對同一外匯違法行為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發現的外匯局管轄。對管轄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決定。無法協商解決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外匯局指定管轄。

第八條 對下級外匯局管轄的外匯違法行為,上級外匯局認為應當由本級直接管轄的,可以直接調查處理,也可以在調查清楚后移交下級外匯局處理;上級外匯局認為有理由指定其他下級外匯局調查處理的,可以指定其他下級外匯局調查處理。下級外匯局認為外匯違法行為案情重大、復雜,需要由上一級外匯局調查處理的,可以報請上一級外匯局調查處理。

因跨區域檢查或者交叉檢查發現外匯違法行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應提請有管轄權的外匯局立案查處,并及時移交可以作為認定違法事實的相關證據材料。

第九條 外匯局對外匯違法行為沒有管轄權的,應當按規定移送有管轄權的外匯局調查處理。發現外匯違法行為的外匯局沒有行政處罰權的,應當按規定及時移送有行政處罰權的上一級外匯局調查處理。

第十條 對不屬于外匯局職權范圍的違法行為或依法需追究刑事責任的外匯違法行為,應當依法及時移送有權機關處理。

刑事訴訟程序過程中或結束后,司法機關認為需要追究行政責任,向外匯局提出司法建議的,外匯局應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移送前外匯局已實施行政處罰的,應告知移送機關行政處罰情況。

第三章 回 避

第十一條 外匯局參與案件查處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有權申請其回避,相關人員應當主動申請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或本案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四)根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他規定應當回避的。

第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相關工作人員回避的,應當提交書面申請,并說明理由。外匯局應當在收到書面申請后三日內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并通知當事人。

第十三條 參與案件查處的工作人員回避,由外匯局主管負責人決定;外匯局主管負責人的回避,由外匯局負責人決定;外匯局負責人的回避,由上一級外匯局決定。

第十四條 作出回避決定前,相關工作人員不停止參與案件查處工作。

第四章 處罰的適用

第十五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外匯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十六條 不滿十四周歲的自然人有外匯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應當責令監護人加以管教。

已滿十四周歲但不滿十八周歲的自然人有外匯違法行為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十七條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外匯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但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

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有外匯違法行為的,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八條 外匯違法行為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外匯局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外匯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十九條 對在二年內未被有權機關發現的外匯違法行為,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外匯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外匯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一款中所稱的“發現”是指,由外匯局發現的,以啟動調查、立案或取證等時間中最早記錄的時間為準;由其他機關移送的,以該機關發現的時間為準;向外匯局舉報,被認定屬實的,以外匯局收到舉報的時間為準。立案前已依法開展調查的,以立案前獲取的證明材料中記載的最早時間為準。

第五章 一般程序

第一節 立 案

第二十條 外匯局在監督管理過程中發現或收到舉報、移送涉嫌外匯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且有管轄權的,應當予以立案。

第二十一條 外匯局立案時應當對違法行為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填寫立案審批表,由本外匯局主管檢查的部門負責人審批。

第二十二條 外匯局適用簡易程序檢查處理外匯違法行為,按照本辦法第六章規定辦理。

第二節 調查取證 

第二十三條 處理外匯違法行為的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證據必須經查證屬實,方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二十四條 執法人員應當對案件事實進行全面、客觀、公正的調查,并依法充分收集證據。

立案前依法調查獲取的證明材料符合行政處罰證據要求的,可以作為行政處罰案件的證據,但應當在立案審批表中說明情況。

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損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二十五條 外匯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執法人員不得少于 2 人,并應當向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出示國家外匯管理局執法證(以下稱執法證),同時出示執法公函或通知書。

第二十六條 外匯局調查涉嫌外匯違法行為的事實包括: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當事人有無外匯違法行為;

(三)當事人實施外匯違法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節;

(四)當事人有無從重、從輕、減輕以及不予處罰的情形;

(五)與外匯違法行為有關的其他事實。

第二十七條 外匯執法人員收集證據應當列出證據清單。證據清單應當由收集證據的外匯執法人員、證據提供人或保管人確認后蓋章或者簽字。證據是復制的,應當注明原物或者原件保存地點。

第二十八條 外匯執法人員收集書證、物證、電子數據或者視聽資料等證據,應當收集原件、原物或者原始載體。

收集原件、原物或者原始載體有困難的,可以收集其復制件、影印件或者抄錄件,并注明出處和收集時間、制作人、證明對象以及原件、原物或者原始載體存放處等,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內容或者外形的照片、錄像等,并附制作過程及原物存放處的文字說明,經提供人或者保管人核對無誤后蓋章或者簽字,由提供人或者保管人妥善保管原件、原物或者原始載體。

第二十九條 外匯執法人員對實施外匯違法行為的現場,可以拍攝現場照片或者錄像,制作現場勘驗筆錄和現場圖。現場勘驗筆錄應當由外匯執法人員、當事人或者見證人簽字或蓋章。

第三十條 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毀損或者滅失的證據,經外匯局負責人批準,外匯執法人員可以將證據做好封存標記后進行現場或者異地封存。封存的證據必須是與外匯違法行為有直接關系的物品和資料。

第三十一條 封存證據時,外匯執法人員應當會同證據的持有人對證據進行當場清點,并對證據名稱、數量、特征等進行登記,制作封存決定書,并可以根據需要對封存的證據拍照或者錄像。

封存決定書由外匯執法人員和證據持有人簽字,并各執一份。

第三十二條 封存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復雜的,經外匯局負責人批準可延長,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經查封存的證據確實與外匯違法行為無關的,應當發給證據持有人解除封存決定書,解除封存措施。經查確屬外匯違法行為證據的,應當取回留檔或者繼續封存。

第三十三條 對有證據表明已經或者可能轉移、隱匿違法資金等涉案財產或者隱匿、偽造、損毀重要證據的,外匯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凍結或者查封。

第三十四條 外匯局調查外匯違法行為,對專業技術性問題需鑒定的,應當聘請依法成立的專業鑒定機構鑒定。

第三十五條 外匯局調查外匯違法行為,可以查詢當事人和直接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開立的賬戶,個人儲蓄賬戶除外。

查詢賬戶應當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局(外匯管理部)負責人批準,并制作協助調查賬戶通知書,在查詢時向被查詢單位出示。

查詢賬戶應當由 2 名以上的外匯執法人員實施。

第三十六條 外匯局可以調查和詢問當事人和有關人員,詢問應當分別進行;詢問前應當告知其有如實陳述事實、提供證據的義務。

第三十七條 詢問當事人、證人和調查有關情況時,外匯執法人員應當制作調查筆錄。調查筆錄應當場交被詢問人核對,對無閱讀能力的應當向其宣讀。如果記錄有誤或者遺漏的,允許被詢問人更正或者補充,更正或補充部分應由被詢問人簽字或捺指印確認。經核對無誤后,外匯執法人員應當在筆錄上簽字;被詢問人應當在調查筆錄末頁注明筆錄內容與被詢問人所述一致,注明日期,并逐頁簽字或者捺指印。

制作調查筆錄應當由 2 名以上的外匯執法人員實施。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請求自行書寫陳述的,應當準許。必要時,外匯執法人員也可以要求當事人自行書寫陳述。當事人應當在書面陳述的下方逐頁簽字或者捺指印。外匯執法人員收到書面陳述后,應當在首頁右上方寫明收到日期并簽字。 

第三十九條 詢問當事人、證人和調查有關情況,應當分別對每個被調查人進行詢問。被調查人不滿十八周歲或者為精神病人的,調查時應當由監護人陪同,并由監護人同時在調查筆錄上簽字或者捺指印。確實無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場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四十條 詢問聾、啞人,以及外國人、無國籍人或者非漢語系少數民族等人員,應當由通曉聾、啞手語、所在國家或者地區語言、少數民族語言的翻譯人員參加,并在調查筆錄上注明被詢問人的聾、啞情況,國籍、民族以及翻譯人員的姓名、住址、工作單位和職業。

外國人、無國籍人或者非漢語系少數民族等人員,明確表示可以直接接受漢語詢問,無需翻譯人員參加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 詢問當事人、證人和調查有關情況,在文字記錄的同時,可以根據需要錄音、錄像。

第四十二條 調查結束時,外匯執法人員可以根據需要制作事實確認書,交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確認。當事人予以確認的,可以作為認定違法事實的證據。若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一般不能單獨作為認定違法事實的證據。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或有關人員拒絕接受調查、拒絕提供有關證據材料或者拒絕在證據材料上簽字、蓋章的,外匯執法人員應當在相關證據材料上載明,或以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加以證明。必要時,外匯執法人員可以邀請無利害關系第三方作為見證人。

通過上述方式獲取的材料可以作為認定相關事實的證據。

第三節 處 理

第四十四條 調查終結后,外匯局應根據下列情況作出處理決定,并制作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應說明作出決定的理由和依據:

(一)違法行為事實清楚,據以定性和處罰的證據客觀、充分,調查取證程序合法、適當,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符合本辦法不予行政處罰規定的,作出不予行政處罰的決定;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或者處罰依據不足的,或者具有其他案件終結情形的,作出案件終結決定;

(四)移送其他機關且已作出處理決定,不需外匯局作出行政處罰的,作出案件終結決定。

第四十五條 除簡易程序外,外匯局作出處理決定應當經集體審議。

外匯局重大執法決定作出前,應當由承擔法律事務職責的部門或崗位人員進行法制審核。

第四十六條 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外匯局應當制作行政處罰告知書送達當事人。行政處罰告知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擬被處罰當事人違法事實和證據;

(三)擬作出行政處罰的理由和依據;

(四)擬作出的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

(五)當事人享有的陳述、申辯權利;

(六)對于符合聽證情形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聽證的權利和提出聽證的方式、期限;

(七)擬作出行政處罰告知的外匯局名稱、日期和印章。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需要陳述和申辯的,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告知書之日起七日內將陳述和申辯的書面材料提交擬作出行政處罰的外匯局。當事人無法提交書面材料的,可以口頭提出陳述和申辯,外匯局應當記錄并請當事人逐頁簽字或蓋章確認。當事人逾期未行使陳述權、申辯權的,視為放棄權利。

第四十八條 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外匯局應當進行核實,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

外匯局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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