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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

——更新時間:2008-06-09 01:20:53 點擊率: 4226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190號
現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李鵬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第 一 條 為 了 加 強 對 監 控化 學 品 的 管 理 , 保 障 公 民 的 人 身 安 全 和 保 護 環 境 ,制 定 本 條 例 。
第 二 條 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境 內 從 事 監 控 化 學 品 的 生 產 、 經 營 和 使 用 活 動 , 必 須 遵 守 本 條 例 。
第 三 條 本 條 例 所 稱 監 控 化學 品 , 是 指 下 歹 〕 各 類 化 學 品 :
第 一 類 : 可 作 為 化 學 武 器 的 化 學 品 ;
第 二 類 : 可 作 為 生 產 化 學 武 器 前 體 的 化 學 品 ;
第 三 類 : 可 作 為 生 產 化 學 武 器 主 要 原 料 的 化 學 品 ;
第 四 類 : 除 炸 藥 和 純 碳 氫 化 合 物 外 的 特 定 有 機 化 學品 。
前 款 各 類 監 控 化 學 品 的 名 錄 由 國 務 院 化 學 工 業 主 管部 門 提 出 , 報 國 務 院 批 準 后 公 布 。
第 四 條 國 務 院 化 學 工 業 主管 部 門 負 責 全 國 監 控 化 學 品 的 管 理 工 作 。 省 、 自 治區 、 直 轄 市 人 民 政 府 化 學 工 業 主 管 部 門 負 責 本 行 政區 域 內 監 控 體 學 品 的 管 理 工 作 。
第 五 條 生 產 、 經 營 或 者 使用 監 控 化 學 品 的 , 應 當 依 照 本 條 例 和 國 家 有 關 規 定向 國 務 院 化 學 工 業 主 管 部 門 或 者 省 、 自 治 區 、 直 轄市 人 民 政 府 化 學 工 業 主 管 部 門 申 報 生 產 、 經 營 或 者使 用 監 控 化 學 品 的 有 關 資 料 、 數 據 和 使 用 目 的 , 接受 化 學 工 業 主 管 部 門 的 檢 查 監 督 。
第 六 條 國 家 嚴 格 控 制 第 一類 監 控 化 學 品 的 生 產 。
為 科 研 、 醫 療 、 制 造 藥 物 或 者 防 護 目 的 需 要 生 產 第一 類 監 控 化 學 品 的 , 應 當 報 國 務 院 化 學 工 業 主 管 部門 批 準 , 并 在 國 務 院 化 學 工 業 主 管 部 門 指 定 的 小 型設 施 中 生 產 。
嚴 禁 在 未 經 國 務 院 化 學 工 業 主 管 部 門 指 定 的 設 施 中生 產 第 一 類 監 控 化 學 品 。
第 七 條 國 家 對 第 二 類 、 第三 類 監 控 化 學 品 和 第 四 類 監 控 化 學 品 中 含 磷 、 硫 、氟 的 特 定 有 機 化 學 品 的 生 產 , 實 行 特 別 許 可 制 度 ;未 經 特 別 許 可 的 , 任 何 單 位 和 個 人 均 不 得 生 產 。 特別 許 可 辦 法 , 由 國 務 院 化 學 工 業 主 管 部 門 制 定 。
第 八 條 新 建 、 擴 建 或 者 改建 用 于 生 產 第 二 類 。 第 三 類 監 控 化 學 品 和 第 四 類 監控 化 學 品 中 含 磷 、 硫 、 氟 的 特 定 有 機 化 學 品 的 設 施, 應 當 向 所 在 地 省 、 自 治 區 、 直 轄 市 人 民 政 府 化 學工 業 主 管 部 門 提 出 申 請 , 經 省 、 自 治 區 、 直 轄 市 人民 政 府 化 學 工 業 主 管 部 門 審 查 簽 署 意 見 , 報 國 務 院化 學 工 業 主 管 部 門 批 準 后 , 方 可 開 工 建 設 ; 工 程 竣工 后 , 經 所 在 地 省 、 自 治 區 、 直 轄 市 人 民 政 府 化 學工 業 主 管 部 門 驗 收 合 格 , 并 報 國 務 院 化 學 工 業 主 管部 門 批 準 后 , 方 可 投 產 使 用 新 建 、 擴 建 或 者 改 建 用于 生 產 第 四 類 監 控 化 學 品 中 不 含 磷 、 硫 、 氟 的 特 定有 機 化 學 品 的 設 施 , 應 當 在 開 工 生 產 前 向 所 在 地 省、 自 治 區 、 直 轄 市 人 民 政 府 化 學 工 業 主 管 部 門 備 案。
第 九 條 監 控 化 學 品 應 當 在專 用 的 化 工 倉 庫 中 儲 存 , 并 設 專 人 管 理 。 監 控 化 學品 的 儲 存 條 件 應 當 符 合 國 家 有 關 規 定 。
第 十 條 儲 存 監 控 化 學 品 的單 位 , 應 當 建 立 嚴 格 的 出 庫 、 入 庫 檢 查 制 度 和 登 記制 度 ; 發 現 丟 失 、 被 盜 時 , 應 當 立 即 報 告 當 地 公 安機 關 和 所 在 地 省 、 自 治 區 、 直 轄 市 人 民 政 府 化 學 工業 主 管 部 門 ; 省 、 自 治 區 、 直 轄 市 人 民 政 府 化 學 工業 主 管 部 門 應 當 積 極 配 合 公 安 機 關 進 行 查 處 。
第 十 一 條 對 變 質 或 者 過 期失 效 的 監 控 化 學 品 , 應 當 及 時 處 理 。 處 理 方 案 報 所在 地 省 、 自 治 區 、 直 轄 市 人 民 政 府 化 學 工 業 主 管 部門 批 準 后 實 施 。
第 十 二 條 為 科 研 、 醫 療 、制 造 藥 物 或 者 防 護 目 的 需 要 使 用 第 二 類 監 控 化 學 品的 , 應 當 向 國 務 院 化 學 工 業 主 管 部 門 提 出 申 請 , 經國 務 院 化 學 工 業 主 管 部 門 審 查 批 準 后 , 憑 批 準 文 件同 國 務 院 化 學 工 業 主 管 部 門 指 定 的 生 產 單 位 簽 訂 合同 , 并 將 合 同 副 本 報 道 國 務 院 化 學 工 業 主 管 部 門 備案 。
第 十 三 條 需 要 使 用 第 二 類監 控 化 學 品 的 , 應 當 向 所 在 地 省 、 自 治 區 、 直 轄 市人 民 政 府 化 學 工 業 主 管 部 門 提 出 申 請 , 經 省 、 自 治區 、 直 轄 市 人 民 政 府 化 學 工 業 主 管 部 門 審 查 批 準 后, 憑 批 準 文 件 同 國 務 院 化 學 工 業 主 管 部 門 指 定 的 經銷 單 位 簽 訂 合 同 , 并 將 合 同 副 本 報 道 所 在 地 省 、 自治 區 、 直 轄 市 人 民 政 府 化 學 工 業 主 管 部 門 備 案 。
第 十 四 條 國 務 院 化 學 工 業主 管 部 門 會 同 國 務 院 對 外 經 濟 貿 易 主 管 部 門 指 定 的單 位 ( 以 下 筒 稱 被 指 定 單 位 ) , 可 以 從 事 第 一 類 監控 化 學 品 和 第 二 類 、 第 三 類 監 控 化 學 品 及 其 生 產 技術 、 專 用 設 備 的 進 出 口 業 務 。
需 要 進 口 或 者 出 口 第 一 類 監 控 化 學 品 和 第 二 類 、 第三 類 監 控 化 學 品 及 其 生 產 技 術 、 專 用 設 備 的 , 應 當委 托 被 指 定 單 位 代 理 進 日 或 者 出 口 。 除 被 指 定 單 位外 , 任 何 單 位 和 個 人 均 不 得 從 事 這 類 進 出 口 業 務 。
第 十 五 條 國 家 嚴 格 控 制 第一 類 監 控 化 學 品 的 進 口 和 出 口 。 非 為 科 研 、 醫 療 、制 造 藥 物 或 者 防 護 目 的 , 不 得 進 口 第 一 類 監 控 化 學品 。
接 受 委 托 進 口 第 一 類 監 控 化 學 品 的 被 指 定 單 位 ; 應當 向 國 務 院 化 學 工 業 主 管 部 門 提 出 申 請 , 并 提 交 產品 最 終 用 途 的 說 明 和 證 明 ; 經 國 務 院 化 學 工 業 主 管部 門 審 查 簽 署 意 見 后 , 報 國 務 院 審 查 批 準 。 被 指 定單 位 憑 國 務 院 的 批 準 文 件 向 國 務 院 對 外 經 濟 貿 易 主管 部 門 申 請 領 取 進 口 許 可 證 。
第 十 六 條 接 受 委 托 進 口 第二 類 、 第 三 類 監 控 化 學 品 及 其 生 產 技 術 、 專 用 設 備的 被 指 定 單 位 , 應 當 向 國 務 院 化 學 工 業 主 管 部 門 提出 申 請 , 并 提 交 所 進 口 的 化 學 品 、 生 產 技 術 或 者 專用 設 備 最 終 用 途 的 說 明 和 證 明 ; 經 國 務 院 化 學 工 業主 管 部 門 審 查 批 準 后 , 被 指 定 單 位 憑 國 務 院 化 學 工業 主 管 部 門 的 批 準 文 件 向 國 務 院 對 外 經 濟 貿 易 主 管部 門 申 請 領 取 進 口 許 可 證 。
第 十 七 條 接 受 委 托 出 口 第一 類 監 控 化 學 品 的 被 指 定 單 位 , 應 當 向 國 務 院 化 學工 業 主 管 部 門 提 出 申 請 , 并 提 交 進 口 國 政 府 或 者 政府 委 托 機 構 出 具 的 所 進 口 的 化 學 品 僅 用 于 科 研 、 醫療 、 制 造 藥 物 或 者 防 護 目 的 和 不 轉 口 第 三 國 的 保 證書 ; 經 國 務 院 化 學 工 業 主 管 部 門 審 查 簽 署 意 見 后 ,報 國 務 院 審 查 批 準 。 被 指 定 單 位 憑 國 務 院 的 批 準 文件 向 國 務 院 對 外 經 濟 貿 易 主 管 部 門 申 請 領 取 出 口 許可 證 。
第 十 八 條 接 受 委 托 出 口 第二 類 、 第 三 類 監 控 化 學 品 及 其 生 產 技 術 、 專 用 設 備的 被 指 定 單 位 , 應 當 向 國 務 院 化 學 工 業 主 管 部 門 提出 申 請 , 并 提 交 進 口 國 政 府 或 者 政 府 委 托 機 構 出 具的 所 進 口 的 化 學 品 、 生 產 技 術 、 專 用 設 備 不 用 于 生產 化 學 武 器 和 不 轉 口 第 三 國 的 保 證 書 ; 經 國 務 院 化學 工 業 主 管 部 門 審 查 批 準 后 , 被 指 定 單 位 憑 國 務 院化 學 工 業 主 管 部 門 的 批 準 文 件 向 國 務 院 對 外 經 濟 貿易 主 管 部 門 申 請 領 取 出 口 許 可 證 。
第 十 九 條 使 用 監 控 化 學 品的 , 應 當 與 其 申 報 的 使 用 目 的 相 一 致 ; 需 要 改 變 使用 目 的 的 , 應 當 報 原 審 批 機 關 批 準 。
第 二 十 條 使 用 第 一 類 、 第二 類 監 控 化 學 品 的 , 應 當 按 照 國 家 有 關 規 定 , 定 期向 所 在 地 省 、 自 治 區 、 直 轄 市 人 民 政 府 化 學 工 業 主管 部 門 報 告 消 耗 此 類 監 控 化 學 品 的 數 量 和 使 用 此 類監 控 化 學 品 生 產 最 終 產 品 的 數 量 。
第 二 十 一 條 違 反 本 條 例 規定 , 生 產 監 控 化 學 品 的 , 由 省 、 自 治 區 、 直 轄 市 人民 政 府 化 學 工 業 主 管 部 門 責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正 的 , 可 以 處 20 萬 元 以 下 的 罰 款 ; 情 節 嚴 重 的 , 可 以提 請 省 、 自 治 區 、 直 轄 市 人 民 政 府 責 令 停 產 整 頓 。
第 二 十 二 條 違 反 本 條 例 規定 , 使 用 監 控 化 學 品 的 , 由 省 、 自 治 區 、 直 轄 市 人民 政 府 化 學 工 業 主 管 部 門 責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正 的 , 可 以 處 5 萬 元 以 下 的 罰 款 。
第 二 十 三 條 違 反 本 條 例 規定 , 經 營 監 控 化 學 品 的 , 由 省 、 自 治 區 、 直 轄 市 人民 政 府 化 學 工 業 主 管 部 門 沒 收 其 違 法 經 營 的 監 控 化學 品 和 違 法 所 得 , 可 以 并 處 違 法 經 營 額 一 倍 以 上 二倍 以 下 的 罰 款 。
第 二 十 四 條 違 反 本 條 例 規定 , 隱 瞞 、 拒 報 有 關 監 控 化 學 品 的 資 料 、 數 據 , 或者 妨 礙 、 阻 撓 化 學 工 業 主 管 部 門 依 照 本 條 例 的 規 定履 行 檢 查 監 督 職 責 的 , 由 省 、 自 治 區 、 直 轄 市 人 民政 府 化 學 工 業 主 管 部 門 處 以 5 萬 元 以 下 的 罰 款 。
第 二 十 五 條 違 反 本 條 例 規定 , 構 成 違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為 的 , 依 照 《 中 華 人 民 共和 國 治 安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 的 有 關 規 定 處 罰 ; 構 成 犯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責 任 。
第 二 十 六 條 在 本 條 例 施 行前 已 經 從 事 生 產 、 經 營 或 者 使 用 監 控 化 學 品 的 , 應當 依 照 本 條 例 的 規 定 , 辦 理 有 關 手 續 。
第 二 十 七條 本 條 例 自 發 布之 日 起 施 行 。 

附件:
各類監控化學品名錄 

第一類:可作為化學武器的化學品
(化學文摘社登記號)
A
(1)烷基(甲基、乙基、正丙基或異丙基)氟膦酸烷
(少于或等于10個碳原手的碳鏈,包括環烷)酯
例如: 沙林:甲基氟磷酸異丙酯 (107-44-8) 梭曼:甲基氟膦酸頻那酯 (96-64-0)

(2) 二烷(甲、乙、正丙或異丙)氮基氰膦酸烷
(少于或等于10個碳原子的碳鏈,包括環烷)酯
例如:塔崩:二甲氨基氰膦酸乙酯 (77-81-6)
(3) 烷基(甲基、已基、正丙基或并丙基)硫代磷
酸烷基(氫或少于或等于10個碳原子的碳鐵,包括環烷基)-S-2-二烷(甲、乙、正丙或異丙)氨基乙酯及相應烷基化鹽或質子化鹽
例如: VX:甲基硫代膦酸乙基-S-2
-二異丙氨基乙酯 (5O782-69-9)
(4) 硫芥氣
2-氯乙基氯甲基琉醚 (2625-76-5)
芥手氣:二(2-氯乙基)硫醚 (50S-60-2)
二(2-氯乙硫基)甲烷 (63869-13-6)
倍半芥氣:1,2-二(2-氯乙硫基)乙烷 (3563-36-8)
l,3-二(2-氯乙琉基)正丙烷 (639O5-10-2)
l,4-二(2-氯已琉基)正丁烷 (142868-93-7)
l,5-二(2-氯乙硫基)正戊烷 (142868-94-8)
二(2-氯乙琉基甲基)醚 (63918-90-l)
氧芥氣;二(2-氯乙硫基乙基)醚 (63918-89-8)
(5) 路易氏劑
路易氏劑1:2-氯乙烯基二氯腫 (541-25-3)
路易氏劑2:二(2-氯乙烯基)氯腫 (40334-69-8)
路易氏劑3:三(2-氯乙烯基)腫 (40334-70-1)
(6) 氮芥氣 HN1:N,N-二(2-氯乙基)乙胺 (538-07-8)
HN2:N,N-二(2-氯乙基)甲胺 (51-75-2)
HN3:三(2-氯乙基)胺 (565-77-l)
(7) 石房蛤毒素 (35523-89-8)
(8) 蓖麻毒素 (90O9-86-3) 
B.
(9) 烷基(甲基、乙基、正丙基或異丙基)膦酰二氟
例如:DF:甲基膦酰二氟 (676-99-3)
(10) 烷基(甲基、乙基、正丙基或異丙基)亞磷酸
烷基(氫或少于或等于10個碳原子的碳鏈,包括環烷基)-2-二烷(甲、乙、正丙或異丙)氨基乙酯及相應烷基化鹽或質子化鹽
例如: QL:甲基亞膦酸乙基-2-二異
丙氨基乙酯 (57856-11-8)
(11) 氯沙林:甲基氯膦酸異丙酯 (1445-76-7)(12)氮梭曼:甲基氯膦酸頻那酯 (7040-57-5)  

第二類:可作為生產化學武器前體的化學品
A.
(1) 胺吸膦:硫代磷酸二乙基-S-2-二乙氨基乙酯及相應烷
基化鹽或質子化鹽 (78-53-5)
(2) PFIB:1,1,3,3,3-五氟-2-三氟甲基-1-丙烯
(又名:全氟異丁烯;八氟異丁烯) (382-21-8)
(3) BZ:二苯乙醇酸-3-奎寧環酯(*) (6581-06-2)
B.
(4) 含有一個磷原子并有一個甲基、乙基或(正或異)丙基原子團與該膦原子結合的化學品,不包括含更多碳原子的情形,但第一類名錄所列者除外
例如:
甲基膦酞二氯 (676-97-1)
甲基膦酸二甲酯 (756-79-6)
例外:地蟲磷:二硫代乙基膦酸-S-苯基乙酯 (944-22-9)
(5) 二烷(甲、乙、正丙或異丙)氨基膦酰二鹵
(6) 二烷(甲、已、正丙或異丙)氨基膦酸二烷 (甲、乙、正丙或異丙)酯
(7) 三氯化砷 (7784-34-l)
(8) 2,2-二苯基-2-羥基乙酸:二苯羥乙酸;
二苯乙醇酸 (76-93-7)
(9) 奎寧環-3-醇 (1619-34-7)
(10)二烷(甲、乙、正丙或異丙)氨基乙基-2-氯及相應質子化鹽
(11)二烷(甲、乙、正丙或異丙)氨基乙-2-醇及相應質子化鹽
例外:二甲氮基乙醇及相應質子化鹽 (108-O1-0)
二乙氮基乙醇及相應質子化鹽 (100-37-8)
(12) 烷基(甲、乙、正丙或異丙)氨基乙-2-硫醇及相應質子化鹽
(13) 硫二甘醇:二(2-羥乙基)硫醚;硫代雙乙醇 (111-48-8)
(14) 頻那基醇:3,3-二甲基丁-2-醇 (464?7?)  

第三類:可作為生產化學武器主要原料的化學品
A.
(1)光氣:碳酰二氯 (75-44-5)
(2)氯化氰 (506-77-4)
(3)氰化氫 (74-90-8)
(4)氯化苦;三氯硝基甲烷 (76-06-2)
B.
(5) 磷酰氯:三氯氧磷;氧氯化磷 (10025-87-3)
(6) 三氯化磷 (7719-12-2)
(7) 五氯化磷 (10026-13-8)
(8) 亞磷酸三甲酯 (121-45-9)
(9) 亞磷酸三乙酯 (122-52-l)
(10) 亞磷酸二甲酯 (868-85-9)
(11) 亞磷酸二乙酯 (762-94-9)
(12) 一氯化硫 (10025-679)
(13) 二氯化硫 (10545-99-0)
(14) 亞硫酰氯:氯化亞砜;氧氯化硫 (7719-09-7)
(15) 乙基二乙醇胺 (139-87-7)
(16) 甲基二乙醇胺 (105-59-9)
(17) 三乙醇胺 (102-71-6) 

第四類:除炸藥和純碳氫化合物以外的特定有機化學品
“特定有機化學品”是指可由其化學名稱、結構式(如果已知的話)和化學文摘社登記號(如果已給定此一號碼)辨明的屬于除碳的氧化物、硫化物和金屬碳酸鹽以外的所有碳化合物所組成的化合物族類的任何化學品。  

附件:

列入第三類監控化學品的新增品種清單

化學品名稱
化學文摘社登記號
l、3-羥基-l-甲基哌啶 (3554-74-3)
2、3-奎寧環酮 (3731-38-2)
3、頻哪酮 (75-97-8)
4、氰化鉀 (151-50-8)
5、氰化鈉 (143-33-9)
6、五硫化二磷 (1314-80-3)
7、二甲胺 (124-40-3)
8、三乙醇胺鹽酸鹽 (637-39-8)
9、二甲胺鹽酸鹽 (606-59-2)
10、二苯乙醇酸甲酯 (76-8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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