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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資管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實施細則》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國銀監會令 2015年第7號

——更新時間:2015-12-16 10:10:39 點擊率: 17072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九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應當建立與其業務發展相適應的內部控制制度和業務操作規程,并于每年3月末前將內部控制制度和業務操作規程的修訂內容報送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

第五十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當設置獨立的風險管理部門、合規管理部門和內部審計部門。

外國銀行分行應當指定專門部門或者人員負責合規工作。

第五十一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結束內部審計后,應當及時將內審報告報送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可以采取適當方式與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的內審人員溝通。

第五十二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應當建立貸款風險分類制度,并將貸款風險分類標準與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分類標準的對應關系報送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

第五十三條  《條例》第四十條所稱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的規定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有關資產負債比例的計算方法執行銀行業監管報表指標體系的規定。

第五十四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當建立關聯交易管理制度,關聯交易必須符合商業原則,交易條件不得優于與非關聯方進行交易的條件。

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按照商業銀行關聯交易有關管理辦法的規定對關聯方及關聯交易進行認定。

第五十五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應當制定與業務外包相關的政策和管理制度,包括業務外包的決策程序、對外包方的評價和管理、控制銀行信息保密性和安全性的措施和應急計劃等。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簽署業務外包協議前應當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業務外包協議的主要風險及相應的風險規避措施等。

第五十六條  《條例》第四十四條所稱外國銀行分行的生息資產包括外匯生息資產和人民幣生息資產。

外國銀行分行外匯營運資金的30%應當以6個月以上(含6個月)的外幣定期存款作為外匯生息資產;人民幣營運資金的30%應當以人民幣國債或者6個月以上(含6個月)的人民幣定期存款作為人民幣生息資產。

外國銀行分行以定期存款形式存在的生息資產應當存放在中國境內經營穩健、具有一定實力的3家或者3家以下中資商業銀行。外國銀行分行不得對以人民幣國債形式存在的生息資產進行質押回購,或者采取其他影響生息資產支配權的處理方式。

外國銀行分行應當分別于每年6月末和12月末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生息資產的存在情況,包括定期存款的存放銀行、金額、期限和利率,持有人民幣國債的金額、形式和到期日等內容。

外國銀行分行動用生息資產,應當在變更生息資產存在形式或定期存款存放銀行后5日內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提交變更生息資產的書面材料以及變更后生息資產存放憑證復印件。

第五十七條  《條例》第四十五條所稱營運資金加準備金等項之和是指營運資金、未分配利潤和貸款損失一般準備之和,所稱風險資產是指按照有關加權風險資產的規定計算的表內、表外加權風險資產。

《條例》第四十五條所規定的比例,按照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分行單家計算,按季末余額考核。

第五十八條  外國銀行分行的流動性資產包括現金、黃金、在中國人民銀行存款、存放同業、1個月內到期的拆放同業、1個月內到期的借出同業、境外聯行往來及附屬機構往來的資產方凈額、1個月內到期的應收利息及其他應收款、1個月內到期的貸款、1個月內到期的債券投資、在國內外二級市場上可隨時變現的其他債券投資、其他1個月內可變現的資產。上述各項資產中應當扣除預計不可收回的部分。生息資產不計入流動性資產。

外國銀行分行的流動性負債包括活期存款、1個月內到期的定期存款、同業存放、1個月內到期的同業拆入、1個月內到期的借入同業、境外聯行往來及附屬機構往來的負債方凈額、1個月內到期的應付利息及其他應付款、其他1個月內到期的負債。凍結存款不計入流動性負債。

外國銀行分行應當每日按人民幣、外幣分別計算并保持《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流動性比例,按照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分行單家考核。

第五十九條  《條例》第四十七條所稱境內本外幣資產余額、境內本外幣負債余額按照以下方法計算:

境內本外幣資產余額=本外幣資產總額-境外聯行往來(資產)-境外附屬機構往來(資產)-境外貸款-存放境外同業-拆放境外同業-買入境外返售資產-境外投資-其他境外資產。

下列投資不列入境外投資:購買在中國境外發行的中國政府債券、中國金融機構債券和中國非金融機構的債券。

境內本外幣負債余額=本外幣負債總額-境外聯行往來(負債)-境外附屬機構往來(負債)-境外存款-境外同業存放-境外同業拆入-賣出境外回購款項-其他境外負債。

《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按照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分行合并考核。

第六十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不得虛列、多列、少列資產、負債和所有者權益。

第六十一條   在中國境內設立2家及2家以上外國銀行分行的,應當由外國銀行總行或者經授權的地區總部指定其中1家分行作為管理行,統籌負責中國境內業務的管理以及中國境內所有分行的合并財務信息和綜合信息的報送工作。

外國銀行或者經授權的地區總部應當指定管理行行長負責中國境內業務的管理工作,并指定合規負責人負責中國境內業務的合規工作。

第六十二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應當按照中國銀監會的規定,每季度末將跨境大額資金流動和資產轉移情況報送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

第六十三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由總行或者聯行轉入信貸資產,應當在轉入信貸資產后5日內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提交關于轉入信貸資產的金額、期限、分類及擔保等情況的書面材料。

第六十四條  外國銀行分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該分行或者管理行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一) 外國銀行分行未分配利潤與本年度純損益之和為負數,且該負數絕對值與貸款損失準備尚未提足部分之和超過營運資金30%的,應當每季度末報告;

(二) 外國銀行分行對所有大客戶的授信余額超過其營運資金8倍的,應當每季度末報告,大客戶是指授信余額超過外國銀行分行營運資金10%的客戶,該指標按照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分行季末余額合并計算;

(三)外國銀行分行境外聯行及附屬機構往來的資產方余額超過境外聯行及附屬機構往來的負債方余額與營運資金之和的,應當每月末報告,該指標按照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分行合并計算;

(四)中國銀監會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條  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采取的特別監管措施包括以下內容:

(一)約見有關負責人進行警誡談話;

(二)責令限期就有關問題報送書面報告;

(三)對資金流出境外采取限制性措施;

(四)責令暫停部分業務或者暫停受理經營新業務的申請;

(五)責令出具保證書;

(六)對有關風險監管指標提出特別要求;

(七)要求保持一定比例的經中國銀監會認可的資產;

(八)責令限期補充資本金或者營運資金;

(九)責令限期撤換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

(十)暫停受理增設機構的申請;

(十一)對利潤分配和利潤匯出境外采取限制性措施;

(十二)派駐特別監管人員,對日常經營管理進行監督指導;

(十三)提高有關監管報表的報送頻度;

(十四)中國銀監會采取的其他特別監管措施。

第六十六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應當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及時報告下列重大事項:

(一)財務狀況和經營活動出現重大問題;

(二)經營策略的重大調整;

(三)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在法定節假日以外的日期暫停營業2日以內,應當提前7日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書面報告;

(四)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重要董事會決議;

(五)外國銀行分行的總行、外商獨資銀行或者中外合資銀行股東的章程、注冊資本和注冊地址的變更;

(六)外國銀行分行的總行、外商獨資銀行或者中外合資銀行股東的合并、分立等重組事項以及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的變更;

(七)外國銀行分行的總行、外商獨資銀行或者中外合資銀行股東的財務狀況和經營活動出現重大問題;

(八)外國銀行分行的總行、外商獨資銀行或者中外合資銀行股東發生重大案件;

(九)外國銀行分行的總行、外商獨資銀行或者中外合資銀行外方股東所在國家或者地區以及其他海外分支機構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對其實施的重大監管措施;

(十)外國銀行分行的總行、外商獨資銀行或者中外合資銀行外方股東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法規和金融監管體系的重大變化;

(十一)中國銀監會要求報告的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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