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以實物出資是否繳納增值稅
——更新時間:2009-02-26 11:31:56 點擊率: 2864
目前,以自然人名義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越來越多,其中許多出資涉及到實物出資,以房產、土地出資的有關稅收政策比較明確,但是以增值稅應稅貨物類實物出資是否繳納增值稅目前存在較多的爭議。有的稅務機關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第五款“單位或個體經營者的下列行為,視同銷售貨物(五)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購買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個體經營者”之規定,該款的個體經營者應該包括個人即自然人,所以自然人的實物投資應當繳納增值稅,并據此要求自然人股東就其實物投資部分申報繳納增值稅及其附加稅費。其實,稅務機關的該種解釋是存在偏差的。
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關于“單位或個體經營者”,以及第八條“條例第一條所稱個人,是指個體經營者及其他個人”之規定,個人與個體經營者之間的關系,應當是個人涵蓋個體經營者,而非個體經營者包括個人。
但是,關于個人以實物對外投資是否視同銷售的關鍵不在于“個人”與“個體經營者”的區別,而是“個體經營者”的內涵及外延的界定問題。現行法律關于“個體經營者”的內涵與外延并沒有非常清楚的界定,這可能是造成相關部門對此解釋不一致的根本原因所在。
根據國家統計局、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于1980年12月17日發布的《關于統計上劃分經濟類型的暫行規定》第九條“個體經營:是指個人參加生產勞動,生產資料和產品或收入歸個人所有的一種經濟形式。包括城鎮閑散勞動力、待業青年等自籌資金開業興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并領取‘營業執照’的工業、手工業、客貨運輸、商業、飲食、服務(包括修理)和房屋修繕等個體經營者。還包括農村的個體農戶以及在農村的非農業個體經營”之規定,個體經營應當是一種經濟形式,而個體經營者則應當是領取營業執照后,從事經營活動的自然人;而且根據工商管理方面法律的規定,個人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均應當經工商管理部門登記核準,如果個人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但未經工商部門登記核準,則屬非法經營,其所取得的經營所得將被視為違法所得而予沒收,并予以相應處罰。
但就稅務機關而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條“對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及臨時從事經營的納稅人,由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納稅額,責令繳納”之規定,個人雖未辦理工商登記及(或)稅務登記,卻實際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按其實質認定為“個體經營者”而非“其他個人”并據以征收相關稅款。
對個人對外投資是否視同銷售征收增值稅,不能簡單地從形式上判定“個人”與“個體經營者”之間的界限,而應當從實質上(無論是否經工商登記,認定的關鍵在于其是否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判定其是否為“個體經營者”。只有如此,才能準確區分“個體經營者”及“其他個人”的內涵與外延,在此基礎上,關于個人以實物對外投資是否視同銷售繳納增值稅的問題就比較明確了。
同時值得注意得的是,若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人,以其自有財產對外投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六條“下列項目免征增值稅:(八)銷售的自己使用過的物品”,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一條“條例第十六條所列部分免稅項目的范圍,限定如下:自己使用過的物品,是指本細則第八條所稱其他個人自己使用過的物品”等相關規定,不能視同銷售予以征收增值稅;若個人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并且以其所經營的貨物、物品對外投資的,則應當適用增值稅暫行條例的相關規定,視同銷售予以征收增值稅。當然若個人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但未以其所經營的貨物、物品對外投資,而是以自己的其他未參與經營的財產對外投資的,則不能視同銷售,也不能征收增值稅。
綜上所述,增值稅稅法中個人的概念包括個體經營者和其他個人,對于個人是否是個體經營者不是看其是否辦理了個體經營的工商登記,稅法使用的是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如果個人從事應稅經營活動但是沒有進行工商登記并不影響其納稅義務,在稅法上仍被認定為個體經營者。所以個人以貨物出資是否交納增值稅要看其是否實質上以其從事經營活動的貨物出資。
對于沒有進行經營性活動的個人就屬于增值稅法中規定的“其他個人”,其承擔的增值稅應稅義務僅限于銷售自己使用過的游艇、摩托車、應征消費稅的汽車,按照財稅[2002]29號的規定,沒有超出原值的不征收增值稅,超出原值者按照4%的征收率減半征收。
相關法規鏈接:
1、《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一條:
第一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貨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及進口貨物的單位和個人,為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增值稅。
2、《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下列項目免征增值稅:(一)農業生產者銷售的自產農業產品;(二)避孕藥品和用具;(三)古舊圖書;(四)直接用于科學研究、科學試驗和教學的進口儀器、設備;(五)外國政府、國際組織無償援助的進口物資和設備;(六)來料加工、來件裝配和補償貿易所需進口的設備;(七)由殘疾人組織直接進口供殘疾人專用的物品;(八)銷售的自己使用過的物品。除前款規定外,增值稅的免稅、減稅項目由國務院規定。任何地區、部門均不得規定免稅、減稅項目。
3、《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
第四條 單位或個體經營者的下列行為,視同銷售貨物:(一)將貨物交付他人代銷;(二)銷售代銷貨物;(三)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于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四)將自產或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非應稅項目;(五)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購買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個體經營者;(六)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購買的貨物分配給股東或投資者;(七)將自產、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集體福利或個人消費;(八)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購買的貨物無償贈送他人。
4、《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八條:
第八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單位,是指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有企業、股份制企業、其他企業和行政單位、事業單位、軍事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單位。
條例第一條所稱個人,是指個體經營者及其他個人。
5、《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條例第十六條所列部分免稅項目的范圍,限定如下:(一)第一款第(一)項所稱農業,是指種植業、養殖業、林業、牧業、水產業。農業生產者,包括從事農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
農業產品,是指初級農業產品,具體范圍由國家稅務總局直屬分局確定。
(二)第一款第(三)項所稱古舊圖書,是指向社會收購的古書和舊書。
(三)第一款第(八)項所稱物品,是指游艇、摩托車、應征消費稅的汽車以外的貨物。
自己使用過的物品,是指本細則第八條所稱其他個人自己使用過的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