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從網上看到對財稅[2008]170號文解讀,對于2008年12月31日前,已經簽定固定資產購買合同,但增值稅發票于2009年1月1日后開具的,不能夠在2009年享受固定資產進項稅額抵扣的待遇。但財務入固定資產賬肯定在2009年1月1日后,如果此項固定資產再銷售,170號文規定應按適用稅率征稅,進項稅額未抵扣,這樣對企業是否不公平?
答: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國實施增值稅轉型改革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70號)第二條規定,納稅人允許抵扣的固定資產進項稅額,是指納稅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含1月1日,下同)實際發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開具的增值稅扣稅憑證上注明的或者依據增值稅扣稅憑證計算的增值稅稅額。
第四條規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固定資產(以下簡稱已使用過的固定資產),應區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稅:(一)銷售自己使用過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購進或者自制的固定資產,按照適用稅率征收增值稅;(二)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納入擴大增值稅抵扣范圍試點的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購進或者自制的固定資產,按照4%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三)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納入擴大增值稅抵扣范圍試點的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在本地區擴大增值稅抵扣范圍試點以前購進或者自制的固定資產,按照4%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在本地區擴大增值稅抵扣范圍試點以后購進或者自制的固定資產,按照適用稅率征收增值稅。
本通知所稱已使用過的固定資產,是指納稅人根據財務會計制度已經計提折舊的固定資產。
因此,貴公司如果是非增值稅擴大抵扣試點區域內的企業,2009年1月1日前購買的固定資產,但是于2009年1月1日后取得發票,按財稅[2008]170號第二條規定不得抵扣增值稅進項稅。
同時,貴公司在使用過一段時間后再銷售時,屬于銷售2009年1月1日前固定資產,要分二種情況: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納入擴大增值稅抵扣范圍試點,銷售此已經使用過的固定資產,按4%減半征收;2008年12月31日以前納入擴大增值稅抵扣范圍試點,銷售此使用過的固定資產,如果是在納入擴大抵扣前購入的,按4%減半征收,如果是在納入擴大抵扣后購入的,按適用稅率征收增值稅。
因此,如果貴公司在2008年12月31日前未納入增值稅擴大抵扣的試點范圍,那么購入的固定資產不得抵扣,同時在銷售此使用的固定資產時,也是按4%減半征收,不存在不公平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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