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 |
關于出口企業提供出口收匯核銷單期限有關問題的通知 |
國稅發〔2008〕47號 |
成文日期:2008-05-05 |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 針對部分地區反映出口企業提供出口收匯核銷單期限方面的問題,經研究,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退(免)稅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4]64號)第二條第二款中關于出口企業在申報出口貨物退(免)稅時,向主管退稅部門提供出口收匯核銷單(遠期收匯除外)的期限由180天內調整為自貨物報關出口之日(以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為準,下同)起210天內。 二、對于各地試行申報出口退稅免予提供紙質出口收匯核銷單的出口企業,由《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山東等五地試行申報出口退稅免予提供紙質出口收匯核銷單的通知》(國稅發[2006]188號)第四條中規定“核銷日期”超過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180天(遠期結匯除外)調整為210天。 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出口貨物免稅管理辦法(暫行)〉的通知》(國稅發[2007]123號)第六條中規定,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在貨物報關出口之日起180天內提供出口收匯核銷單(出口退稅專用)調整為210天內。 四、《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退(免)稅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102號)第四條中規定,代理出口企業須在貨物報關之日起180天內向簽發代理出口證明的稅務機關提供出口收匯核銷單(遠期收匯除外)調整為210天內。 五、現行出口退稅審核系統可通過修改系統設置參數的方式調整出口收匯核銷單信息對審時限,請各地按本通知要求自行調整。 本通知自2008年6月1日起執行。 國家稅務總局 二○○八年五月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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