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納稅輔導期管理,根據《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認定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制定本辦法。
解讀:明確制定依據。《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2010年第22號)第十三條規定,主管稅務機關可以在一定期限內對下列一般納稅人實行納稅輔導期管理:(一)按照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新認定為一般納稅人的小型商貿批發企業;(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一般納稅人。納稅輔導期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另行制定。
第二條 實行納稅輔導期管理的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以下簡稱輔導期納稅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認定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所稱的“小型商貿批發企業”,是指注冊資金在80萬元(含80萬元)以下、職工人數在10人(含10人)以下的批發企業。只從事出口貿易,不需要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企業除外。批發企業按照國家統計局頒發的《國民經濟行業分類》(GB/T4754-2002)中有關批發業的行業劃分方法界定。
解讀:該條對實行納稅輔導期管理的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中的“小型商貿批發企業”進行了明確界定。與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新辦商貿企業增值稅征收管理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發明電[2004]62號)相比主要有兩個變化:一是對原“注冊資金500萬元以上,人員50人以上”的標準進行了修訂,規定小型商貿批發企業是指注冊資金在80萬元(含80萬元)以下、職工人數在10人(含10人)以下的批發企業。二是明確“批發企業”的行業劃分方法應按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GB/T4754-2002)界定。
這兩個變化的意義在于,一是從量上對納入輔導期的“小型商貿批發企業”收窄,即注冊資金由500萬元調整為80萬元,這一規定使得更多符合規定的一般納稅人,無須經過輔導期便能進入正常的核算與申報,有利于節約稅收管理資源,集中力量開展更有針對性的輔導工作,提升管理效果與效率;二是對行業劃分提供可以切實參考的依據,便于稅務機關和納稅人執行,最大限度地減少輔導期一般納稅人管理過程中征納雙方不必要的分歧。
第四條 認定辦法第十三條所稱“其他一般納稅人”,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納稅人:
(一)增值稅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10%以上并且偷稅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二)騙取出口退稅的;
(三)虛開增值稅扣稅憑證的;
(四)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解讀:此條規定對實行納稅輔導期管理的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中的“其他一般納稅人”進行了明確。對企業實行納稅輔導期管理,是對可能無法正常納稅的增值稅納稅人的有效干預和輔導。也就是說,除了本辦法第三條中因企業本身規模和性質限制而必須納入輔導期管理外,納稅人有上述四種情形之一的,也將被視為沒有能力正常納稅而納入輔導期管理。
第五條 新認定為一般納稅人的小型商貿批發企業實行納稅輔導期管理的期限為3個月;其他一般納稅人實行納稅輔導期管理的期限為6個月。
解讀: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新辦商貿企業增值稅征收管理有關問題的緊急通知》(國稅發明電[2004]37號)中對輔導期的規定只有一個標準,即納稅輔導期一般應不少于6個月。而本辦法對不同輔導對象使用的是兩個不同的標準。即對于由于本身規模和性質限制納入輔導期的小型商貿批發企業,管理上重在輔助與引導,輔導期為3個月,時間相對較短;而對于第四條中有主觀故意涉稅問題的納稅人,管理上則重在干預與監督,輔導期為6個月,時間較長。
第六條 對新辦小型商貿批發企業,主管稅務機關應在認定辦法第九條第(四)款規定的《稅務事項通知書》內告知納稅人對其實行納稅輔導期管理,納稅輔導期自主管稅務機關制作《稅務事項通知書》的當月起執行;對其他一般納稅人,主管稅務機關應自稽查部門作出《稅務稽查處理決定書》后40個工作日內,制作、送達《稅務事項通知書》告知納稅人對其實行納稅輔導期管理,納稅輔導期自主管稅務機關制作《稅務事項通知書》的次月起執行。
解讀:本條中值得關注的是納入輔導期管理的“其他一般納稅人”。對于處于正常經營期間的“其他一般納稅人”實行納稅輔導期管理,某種意義上來說是帶有懲戒性的,會影響到企業正常的核算及納稅程序。這個環節中稽查部門的參與,是“其他一般納稅人”納入輔導期管理的前置程序,《稅務稽查處理決定書》是主管稅務機關行使對“其他一般納稅人”納入輔導期管理這種權利的必備書證之一。這個規定,既體現稅收法規的嚴謹性,使得稅收管理工作有理有據;又彰顯納稅人的權利義務,保證了被輔導企業的有效配合。
第七條 輔導期納稅人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以下簡稱專用發票)抵扣聯、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以及運輸費用結算單據應當在交叉稽核比對無誤后,方可抵扣進項稅額。
解讀:輔導期內,納稅人取得的所有抵扣憑證,除了農產品收購發票或銷售發票,全部實行“先比對后抵扣”的管理辦法。
第八條 主管稅務機關對輔導期納稅人實行限量限額發售專用發票。
(一)實行納稅輔導期管理的小型商貿批發企業,領購專用發票的最高開票限額不得超過十萬元;其他一般納稅人專用發票最高開票限額應根據企業實際經營情況重新核定。
(二)輔導期納稅人專用發票的領購實行按次限量控制,主管稅務機關可根據納稅人的經營情況核定每次專用發票的供應數量,但每次發售專用發票數量不得超過25份。
輔導期納稅人領購的專用發票未使用完而再次領購的,主管稅務機關發售專用發票的份數不得超過核定的每次領購專用發票份數與未使用完的專用發票份數的差額。
解讀:相對于原國稅發明電[2004]37號中對于“輔導期一般納稅人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最高開票限額原則上不得超過一萬元”的規定,本條對最高開票限額不得超過十萬元的規定還是比較寬松的,但“限量限額”發售發票的原則仍然沒變。
第九條 輔導期納稅人一個月內多次領購專用發票的,應從當月第二次領購專用發票起,按照上一次已領購并開具的專用發票銷售額的3%預繳增值稅,未預繳增值稅的,主管稅務機關不得向其發售專用發票。
預繳增值稅時,納稅人應提供已領購并開具的專用發票記賬聯,主管稅務機關根據其提供的專用發票記賬聯計算應預繳的增值稅。
解讀:輔導期納稅人一個月內多次領購發票,仍沿用了原來按已開具專用發票銷售額“預繳增值稅”的管理辦法。預繳稅率選擇2009年1月1日開始執行的《增值稅暫行條例》中的小規模納稅人增值稅率3%的規定。
第十條 輔導期納稅人按第九條規定預繳的增值稅可在本期增值稅應納稅額中抵減,抵減后預繳增值稅仍有余額的,可抵減下期再次領購專用發票時應當預繳的增值稅。
納稅輔導期結束后,納稅人因增購專用發票發生的預繳增值稅有余額的,主管稅務機關應在納稅輔導期結束后的第一個月內,一次性退還納稅人。
解讀:對于預繳增值稅,本辦法規定的原則是,輔導期內“只抵不退”,輔導期后“一次性退還”。對于輔導期內的新辦小型商貿批發企業,可能會發生大量的“待抵扣進項稅額”,預繳政策可能會導致企業資金占用成本增加。因此,納稅人應注意其中的財務風險。同樣對于輔導期長達六個月的“其他一般納稅人”,也應注意提前消化資金長期占用的成本。
第十一條 輔導期納稅人應當在“應交稅金”科目下增設“待抵扣進項稅額”明細科目,核算尚未交叉稽核比對的專用發票抵扣聯、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以及運輸費用結算單據(以下簡稱增值稅抵扣憑證)注明或者計算的進項稅額。
輔導期納稅人取得增值稅抵扣憑證后,借記“應交稅金——待抵扣進項稅額”明細科目,貸記相關科目。交叉稽核比對無誤后,借記“應交稅金——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科目,貸記“應交稅金——待抵扣進項稅額”科目。經核實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紅字借記“應交稅金——待抵扣進項稅額”,紅字貸記相關科目。
解讀:輔導期對企業會計核算的直接影響即為“應交稅金”科目下增設“待抵扣進項稅額”明細科目,這個科目為過渡科目,專屬實行納稅輔導期管理的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體現為輔導期內增值稅納稅監管的窗口科目。實行納稅輔導期管理的企業財務人員應熟練掌握該科目的應用,避免核算風險及由此帶來的稅務監管風險。
第十二條 主管稅務機關定期接收交叉稽核比對結果,通過《稽核結果導出工具》導出發票明細數據及《稽核結果通知書》并告知輔導期納稅人。
輔導期納稅人根據交叉稽核比對結果相符的增值稅抵扣憑證本期數據申報抵扣進項稅額,未收到交叉稽核比對結果的增值稅抵扣憑證留待下期抵扣。
解讀:實行納稅輔導期管理的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只能對交叉稽核比對結果相符的增值稅抵扣憑證才能申報抵扣進項稅額,否則面臨無法申報抵扣進項的風險。在此期間納稅人除了應及時與主管稅務機關就交叉稽查結果進行溝通外,還需要注意,本條只是對輔導期納稅人申報抵扣環節的特殊規定,對取得的抵扣憑證的認證,仍應嚴格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增值稅扣稅憑證抵扣期限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617號)規定,取得的2010年1月1日以后開具的抵扣憑證,應在開具之日起180日內到稅務機關辦理認證。未在規定期限內到稅務機關辦理認證的,將無法進入交叉稽核比對環節。
第十三條 輔導期納稅人按以下要求填寫《增值稅納稅申報表附列資料(表二)》。
(一)第2欄填寫當月取得認證相符且當月收到《稽核比對結果通知書》及其明細清單注明的稽核相符專用發票、協查結果中允許抵扣的專用發票的份數、金額、稅額。
(二)第3欄填寫前期取得認證相符且當月收到《稽核比對結果通知書》及其明細清單注明的稽核相符專用發票、協查結果中允許抵扣的專用發票的份數、金額、稅額。
(三)第5欄填寫稅務機關告知的《稽核比對結果通知書》及其明細清單注明的本期稽核相符的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協查結果中允許抵扣的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的份數、金額、稅額。
(四)第7欄“廢舊物資發票”不再填寫。
(五)第8欄填寫稅務機關告知的《稽核比對結果通知書》及其明細清單注明的本期稽核相符的運輸費用結算單據、協查結果中允許抵扣的運輸費用結算單據的份數、金額、稅額。(六)第23欄填寫認證相符但未收到稽核比對結果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月初余額數。
(七)第24欄填寫本月己認證相符但未收到稽核比對結果的專用發票數據。
(八)第25欄填寫已認證相符但未收到稽核比對結果的專用發票月末余額數。
(九)第28欄填寫本月未收到稽核比對結果的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
(十)第30欄“廢舊物資發票”不再填寫。
(十一)第31欄填寫本月未收到稽核比對結果的運輸費用結算單據數據。
解讀:本條對輔導期納稅人填寫《增值稅納稅申報表附列資料(表二)》的口徑如何掌握進行了明確。
第十四條 主管稅務機關在受理輔導期納稅人納稅申報時,按照以下要求進行“一窗式”票表比對。
(一)審核《增值稅納稅申報表》附表二第3欄份數、金額、稅額是否等于或小于本期稽核系統比對相符的專用發票抵扣聯數據。
(二)審核《增值稅納稅申報表》附表二第5欄份數、金額、稅額是否等于或小于本期交叉稽核比對相符和協查后允許抵扣的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合計數。
(三)審核《增值稅納稅申報表》附表二中第8欄的份數、金額是否等于或小于本期交叉稽核比對相符和協查后允許抵扣的運輸費用結算單據合計數。
(四)申報表數據若大于稽核結果數據的,按現行“一窗式”票表比對異常情況處理。
解讀:對輔導期納稅人納稅申報的報表比對納入“一窗式”管理,本條側重征管要求。征管實務中,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納稅申報“一窗式”管理操作規程有關事項的通知》(國稅函[2008]1074號)執行。
第十五條 納稅輔導期內,主管稅務機關未發現納稅人存在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取出口退稅、抗稅或其他需要立案查處的稅收違法行為的,從期滿的次月起不再實行納稅輔導期管理,主管稅務機關應制作、送達《稅務事項通知書》,告知納稅人;主管稅務機關發現輔導期納稅人存在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取出口退稅、抗稅或其他需要立案查處的稅收違法行為的,從期滿的次月起按照本規定重新實行納稅輔導期管理,主管稅務機關應制作、送達《稅務事項通知書》,告知納稅人。
解讀:經過輔導期的納稅人從輔導期結束的次月起不再實行納稅輔導期管理。但輔導期內有本條規定的稅收違法行為,將重新實行納稅輔導期管理。通常在這種情形下,很可能會被認定為本辦法第四條中的“其他一般納稅人”,重新確定的輔導期也很可能會不低于6個月。本條規定中沒有明確重新實行輔導期的次數,也可以理解為,納稅人不達到征管要求,便一直不能脫離納稅輔導期管理。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0年3月20日起執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新辦商貿企業增值稅征收管理有關問題的緊急通知》(國稅發明電[2004]37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輔導期一般納稅人實施“先比對、后扣稅”有關管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明電[2004]51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新辦商貿企業增值稅征收管理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發明電[2004]62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輔導期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增值稅專用發票預繳增值稅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5]1097號)同時廢止。
解讀:本條明確了上述新規定的執行時間,明確與《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管理辦法》同步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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