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人銷售自產貨物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七條規定,分別核算其貨物的銷售額和建筑業勞務的營業額,并根據其貨物的銷售額計算繳納增值稅,根據其建筑業勞務的營業額計算繳納營業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分別核定其貨物的銷售額和建筑業勞務的營業額。
例如,塑鋼門窗生產企業為房地產企業開發項目供應并安裝門窗,在一項經濟業務當中就會涉及到兩個稅種的計算繳納問題,相應按照分稅制的要求,就要分別向國稅、地稅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業務。如果納稅人分別核算了其貨物的銷售額和建筑業勞務的營業額,但不具有公允性或者沒有分別核算,則會有兩個稅務機關對于其經濟業務進行核定納稅。核定額高低主動權不在于納稅企業,難免陷入被動局面。
近日,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第23號公告《關于納稅人銷售自產貨物并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有關稅收問題的公告》,規定自2011年5月1日起,納稅人銷售自產貨物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須向建筑業勞務發生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提供其機構所在地主管國家稅務機關出具的本納稅人屬于從事貨物生產的單位或個人的證明。建筑業勞務發生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持有的證明,按本公告有關規定計算征收營業稅。
以上規定與《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銷售自產貨物提供增值稅勞務并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征收流轉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2]117號)第四條從事貨物生產的單位或個人納稅人規定基本一致,“納稅人銷售自產貨物、提供增值稅應稅勞務并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應向營業稅應稅勞務發生地地方稅務局提供其機構所在地主管國家稅務局出具的納稅人屬于從事貨物生產的單位或個人的證明,營業稅應稅勞務發生地地方稅務局根據納稅人持有的證明按本通知的有關規定征收營業稅。”23公告重新明確納稅程序有助于對增值稅條例實施細則和營業稅條例實施細則的進一步理解,有望給從事上述特殊混合銷售行為的納稅人帶來執行上的便利。
舉例說明:春蘭門窗公司2011年承攬A房地產企業項目門窗制作安裝業務,總價款1000萬元,合同中約定其中安裝價款400萬元,春蘭公司按照600萬元給A房地產企業開具貨物銷售發票,按照400萬元給A房地產企業開具建筑業發票。按照常規安裝費用占總價款的30%推算,春蘭公司有虛增建筑業營業額的嫌疑,則可能由主管國稅機關核定貨物銷售額700萬元,地稅機關未必會少征收其營業稅。另外,如果合同未做約定,則可能國稅機關核定貨物銷售額700萬元,地稅機關核定建筑營業額400萬元,甚至可能出現地稅機關以雙方簽訂的是“門窗安裝合同”為由全額征收營業稅,國稅機關以雙方簽訂的是“供貨合同”為由全額征收增值稅。這樣一筆經濟業務,在分稅制現實情況下難免出現納稅人稅負加重的結果。
23號公告實施后,可以為納稅人解決以上操作障礙,根據公告規定,春蘭公司在地稅納稅申報時,首先應持有國家稅務機關出具的本納稅人屬于從事貨物生產的單位或個人的證明。如果國稅機關出具了證明,表示國稅機關依法在行使增值稅管轄權,營業稅管轄權應由地稅機關依法行使,地稅機關根據納稅人持有的證明,正常征收營業稅,而不應擴大核定營業額。退一步講,如果國稅機關為保稅源沒有為納稅人出具證明或拒絕為納稅人出具證明,也并非表明地稅機關可以全額征收營業稅。原則上地稅機關仍應以營業稅條款實施細則第七條規定依法核定營業額,而不能對23號公告做反向理解。當然,對于銷售非自產貨物并提供建筑業應稅勞務的情形,國稅機關是不會為其出具證明的,主管地稅機關全額征收其營業稅也在情理之中。例如之前《廣東省廣州市地方稅務局關于納稅人提供建筑業勞務同時銷售自產物的混合銷售行為稅收征管若干問題的通知》(穗地稅函[2009]527號)對不能同時提供“從事貨物生產證明”和“自產貨物增值稅發票”的,其建筑業勞務計稅營業額為取得的工程價款,不得扣減自產貨物價款的規定。
關于納稅申報的問題,筆者建議參照穗地稅函[2009]527號規定,納稅人提供建筑業勞務同時銷售自產貨物,應向營業稅應稅勞務發生地地方稅務機關納稅申報,同時提供以下資料作為附件:提供建筑業勞務同時銷售自產貨物的合同,機構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出具的“從事貨物生產證明”(原件),自產貨物增值稅發票(記賬聯)復印件。
23號公告實施,同時宣告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銷售自產貨物提供增值稅勞務并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征收流轉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2]117號)同時廢止。以不具備資質從事貨物銷售和建筑安裝業務而全額征收增值稅的規定失效相信對于納稅人從此是一種解放,但能否提供“從事貨物生產證明”將成為納稅人稅務規范管理的一項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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