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內容:
某公司下設兩個非獨立法人的全資子公司:A分公司在順義,B分公司在大興。由于各種原因總公司要求B分公司生產的產品按銷售價的30%開(增值稅發票)給A分公司,A分公司在按100%的銷售價(開增值稅發票)銷售給客戶。請問:B分公司給當地的國稅(大興區國稅)少繳了增值稅,而A公司卻給當地的國稅(順義區國稅)多繳了增值稅,對B公司來說如果被查出來是虛開增值稅發票哪,還是偷漏了增值稅。公司能這樣做嗎?
回復意見:
B公司給A公司按銷售價的30%開具發票,需要區分是否實際發生了購買行為,如果實際發生了購買行為,而且B公司屬于向A公司以正常銷售價格的30%出售,所收貨款與發票所列金額一致,均為正常銷售價格的30%,則屬于價格明顯偏低,稅務機關將按規定的方法重新確定價格計征增值稅。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38號): “第七條 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價格明顯偏低并無正當理由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銷售額。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令2008年第50號)規定: 第十六條 納稅人有條例第七條所稱價格明顯偏低并無正當理由或者有本細則第四條所列視同銷售貨物行為而無銷售額者,按下列順序確定銷售額: (一)按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 (二)按其他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 (三)按組成計稅價格確定。組成計稅價格的公式為: 組成計稅價格=成本×(1+成本利潤率) 屬于應征消費稅的貨物,其組成計稅價格中應加計消費稅額。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銷售自產貨物的為實際生產成本,銷售外購貨物的為實際采購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潤率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 如果B公司與A公司之間實際未發生購買行為,只是互開發票;或者B公司向A公司按正常銷售價格實際收取了貨款,只是在填開發票時按實際售價的30%開具,則均屬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企業還應負有法律責任: 《國家稅務總局轉發<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通知》規定: 根據《決定》第一條規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1)沒有貨物購銷或者沒有提供或接受應稅勞務而為他人、為自己、讓他人為自己、介紹他人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2)有貨物購銷或者提供或接受了應稅勞務但為他人、為自己、讓他人為自己、介紹他人開具數量或者金額不實的增值稅專用發票;(3)進行了實際經營活動,但讓他人為自己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
國家稅務總局 2009/08/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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