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發[2008]12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為貫徹實施《國家外匯管理局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提交稅務證明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8〕64號),規范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稅務證明的管理,稅務總局制定了《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出具稅務證明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并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服務貿易、收益、經常轉移和部分資本項目對外支付稅務證明》(以下簡稱《稅務證明》)的出具,是強化國際稅源監控的重要手段,是一項專業性較強的工作,各地稅務機關應在國際稅務管理部門或崗位指定專人,負責《稅務證明》的管理工作。
二、各地國稅局和地稅局應加強聯系,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稅務證明》的出具和管理工作。
三、執行中發現的問題請及時反饋國家稅務總局(國際稅務司)。
附件:1.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出具《稅務證明》申請表
2.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出具《稅務證明》情況年度統計表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出具稅務證明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出具《服務貿易、收益、經常轉移和部分資本項目對外支付稅務證明》(以下簡稱《稅務證明》)的操作,根據《國家外匯管理局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提交稅務證明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8〕64號)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中主管稅務機關是指支付地主管稅務機關。
第三條 境內機構和個人對外支付前,應當分別向主管國稅機關和主管地稅機關申請辦理《稅務證明》。
第四條 境內機構和個人在申請辦理《稅務證明》時,應當首先向主管國稅機關提出申請,在取得主管國稅機關出具的《稅務證明》后,再向主管地稅機關提出申請。
第五條 境內機構和個人在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申請時,應當填寫《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出具〈稅務證明〉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見附件1),并附送下列資料:
(一)合同、協議或其他能證明雙方權利義務的書面資料(復印件);
(二)發票或境外機構付匯要求文書(復印件);
(三)完稅證明或批準免稅文件(復印件);
(四)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境內機構和個人已將上述資料報送過主管稅務機關的,申請對外支付時不再重復報送。
第六條 境內機構和個人提交的資料應為中文,如為中文以外的文字,須同時提交境內機構和個人簽章的中文文本。
境內機構和個人提交上述條款中規定的資料為復印件的,應加蓋印章。
第七條 境內機構和個人可通過以下方法獲取《申請表》:
(一)在主管稅務機關辦稅服務廳窗口領取;
(二)從主管稅務機關官方網站下載。
第八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該審核境內機構和個人提交的《申請表》及相關資料。《申請表》項目填寫完整、所附資料齊全的,主管國稅機關應當場為其出具《稅務證明》;主管地稅機關在收到主管國稅機關出具的《稅務證明》時,應當場在《稅務證明》上填注相關欄目并簽章。
境內機構和個人提交的《申請表》項目填寫不完整或所附資料不齊全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即告知境內機構和個人予以補正。
第九條 對于涉及境外勞務不予征稅的支付項目,主管稅務機關應予以審核,并于5個工作日內為境內機構和個人出具《稅務證明》或填寫相關欄目。
第十條 支付地主管稅務機關與征稅機關不在同一地區的,境內機構和個人應當持征稅機關的完稅證明,按照本辦法規定到支付地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辦理《稅務證明》。
第十一條 主管國稅機關負責出具《稅務證明》(一式三份)并編碼,加蓋“對外支付稅務證明專用章”后,自行留存一份,另兩份交境內機構和個人到主管地稅機關辦理相關手續。
主管地稅機關負責在主管國稅機關出具的《稅務證明》上填寫相關項目并加蓋“對外支付稅務證明專用章”,留存一份,另一份交境內機構和個人到外匯指定銀行辦理付匯手續。
第十二條 主管國稅機關和主管地稅機關應當在出具《稅務證明》后15個工作日內,對境內機構和個人提交的《申請表》及所附資料進行復核。復核的內容包括:
(一)境內機構和個人申請的內容與實際支付的項目是否一致;
(二)支付項目的稅收處理是否正確,是否符合相關稅收法律法規和稅收協定(安排)的規定。
第十三條 主管稅務機關在復核時發現已支付的項目在稅收判斷上有差錯的,應當及時糾正,并追繳稅款或為納稅人辦理退稅。
第十四條 主管國稅機關和主管地稅機關應定期就《稅務證明》出具情況交換信息。
第十五條 主管國稅機關和主管地稅機關應按以下規格刻制“對外支付稅務證明專用章”,并由地(市)稅務機關向同級外匯管理部門備案。
“對外支付稅務證明專用章”內容分為兩行:第一行為辦理稅務證明的主管稅務機關名稱,第二行為“對外支付稅務證明專用章”。
“對外支付稅務證明專用章”為長方形,規格為63mm×20mm,字體為仿宋體,字號不限。
第十六條 主管國稅機關應對《稅務證明》統一編碼。編碼共14位,具體格式為:年份(2位)+稅務機關代碼 (6位)+順序號(6位)。
“年份”指公歷年度后兩位數字,“順序號”為本年度的自然順序號。
第十七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及時統計《稅務證明》出具情況,制作《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出具〈稅務證明〉情況年度統計表》(見附件2),并于次年1月31日前層報國家稅務總局(國際稅務司)。
第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訂具體的操作規程。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出具《稅務證明》申請表(略)
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出具《稅務證明》情況年度統計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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