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取消部分商品出口退稅率
自2008年下半年以來,為了應對世界金融危機的影響,我國7次上調出口商品退稅率,調整后的效果十分明顯。但在今年6月,又出臺《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取消部分商品出口退稅的通知》(財稅[2010]57號)規定,自2010年7月15日起,取消部分鋼材、部分有色金屬加工材等6類行業406種商品的出口退稅率,這是近兩年來出口退稅率首次調整為零。主要目的是為了配合國家節能減排、抑制產能過剩政策的實施,并且在取消406種出口退稅率的商品當中,有部分商品是應對世界金融危機在2008~2009年剛剛上調過的。例如,商品名稱為“按17%征稅的丙酯殺螨醇”的,在2008年12月1日剛上調至9%,而本次調整取消了出口退稅率。
二、融資租賃船舶出口實行退(免)稅
根據《財政部、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在天津市開展融資租賃船舶出口退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0]24號)和《國家稅務總局融資租賃船舶出口退稅管理辦法》(國稅發[2010]52號)規定,經國務院批準,對天津市融資租賃企業經營的所有權轉移給境外企業的融資租賃船舶出口,自2010年4月1日起,實行為期1年的出口退(免)稅試點。其申報出口退(免)稅方式有兩種:
(一)先期留購方式。此方式按照租賃合同規定的收取租賃船舶租金的進度分批退稅。在每季度終了的15日內按季單獨申報退稅。首批申報《融資租賃合同》項下出口船舶退稅時,除報送有關《出口貨物退(免)稅申報表》以外,還應報送《融資租賃出口船舶分批退稅申報表》,從第二批申報開始,只報送《融資租賃出口船舶分批退稅申報表》以及相關資料。計算公式為:
當期應退稅款=應退稅款總額÷該租賃船舶的租金總額×本次收取租金的金額
應退稅款總額=購入該租賃船舶增值稅專用發票上注明的不含稅金額×該租賃船舶的適用增值稅退稅率+購入該租賃船舶增值稅專用發票上注明的不含稅金額(或出口數量)×適用消費稅稅率(或單位稅額)
對采取先期留購方式實行分批退稅的,租賃期滿后,融資租賃企業應持開具的租賃船舶的《銷售專用發票》、《所有權轉移證書》、海事局出具的該租賃船舶的過戶手續,及以稅務部門要求出具的其他要件,在當地稅務機關結清應退稅款,辦理核銷手續。
(二)后期留購方式。此方式實行租賃船舶在所有權真正轉移時予以一次性退稅。在船舶過戶手續辦理完結之日起90日內憑相關資料單獨申報退稅。如果在租借期間發生租賃船舶歸還進口的,海關不征收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稅。計算公式為:
1、增值稅退稅款:
應退稅款=購入該租賃船舶增值稅專用發票上注明的不含稅金額×該租賃船舶的適用增值稅退稅率
2、消費稅應退稅:
應退消費稅稅額=購入該租賃船舶增值稅專用發票上注明的不含稅金額×適用消費稅稅率
三、外資研發機構采購國產設備退稅
為了鼓勵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促進科技進步,2010年國家在稅收政策優惠方面又做了的新一輪調整。根據《關于印發〈研發機構采購國產設備退稅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10]9號)和《商務部、財政部、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資研發中心采購設備免/退稅資格審核辦法的通知》(商資發[2010]93號)規定,國內外資研發機構或中心采購國產設備,自2009年7月1日~2010年12月31日起(以增值稅專用發票開具的時間為準),實行全額退還增值稅政策。其設備范圍主要包括:用于實驗環境、樣品制備和裝置、實驗室專用的設備。外資研發機構或中心可在購買國產設備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之日起180日內,向其主管退稅稅務機關申請退稅。如果不屬于獨立法人的公司內設部門或分公司的外資研發機構或中心采購國產設備,由總公司向其主管退稅稅務機關申請退稅。應退稅額的計算是按照增值稅專用發票上注明的稅額而確定,如果外資研發機構或中心未全額支付所購設備貨款的,按照已付款比例和增值稅專用發票上注明的稅額確定應退稅款,對未付款部分的相應稅款,待企業實際支付貨款后再給予退稅。如果對外資研發機構或中心將已退稅的設備發生轉讓、贈送等所有權轉讓情形,或者發生出租、再投資等行為的,應向主管退稅稅務機關補繳已退稅款。計算公式為:
應補稅款=增值稅專用發票上注明的金額×(設備折余價值÷設備原值)×適用增值稅稅率設備折余價值=設備原值-累計已提折舊設備原值和已提折舊按企業會計核算數據計算。
四、出口企業留抵稅額無法消化可辦理退稅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退(免)稅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1號)規定,對部分企業出口貨物因以前原政策規定所導致其留抵稅額無法消化的,如果經所在地稅務機關核實無誤后,可以一次性按退稅辦理。該文主要是針對《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生產企業出口貨物“免、抵、退”稅管理操作規程(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2]11號)第二條五款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做好2003年度出口貨物退(免)稅清算工作的通知》(國稅函[2003]1303號)第五條三款中情形造成的留抵稅額無法消化而言的。例如:2002年新發生出口的甲企業,在滿12月時的進項留抵稅額比較大,按照國稅發[2002]11號文件規定,從第13個月開始按免抵退稅計算公式計算當期應退稅額,但是由于甲企業從第13個月起,就不再有出口業務,而內銷業務相對也比較少或者從第13個月起出口產品改為了免稅。所以,在前12個月所對應較大的進項稅額留抵無法實現抵扣。那么,至2006年國稅發[2006]102號的出臺,雖然新發生出口業務的企業可以按月計算退稅并在滿12個月時一次性全部退付,但是在2006年時,甲企業已不再是新發生出口業務的企業,所以,較大的進項稅額留抵既無法實現抵扣,也無法實現退稅。另外,還有一個重要原因使甲企業也帶來了較大的留抵稅額,2009年增值稅改革以來,準許企業購進固定資產的進項稅額實現抵扣。如果,甲企業在2009年資產投資過大而內、外銷經營周轉量較小的情況下,2010年應當講甲企業的進項稅額留抵相對還要大,這樣就存在企業長期內無法實現留抵稅額消化的實際,影響到了企業的資金周轉與長期發展。
五、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擴大試點范圍
今年6月,經國務院批準,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商務部等6部門聯合下發《關于擴大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試點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發[2010]186號),在原5個試點城市的基礎上,將范圍擴大至北京等18個省(自治區、直轄市)。同時,將廣東省的試點范圍由4個城市擴大到全省,增加上海市和廣東省的出口貨物貿易人民幣結算試點企業數量。目前,試點地區已接近占到全國省份的三分之二。試點企業的審批,應由試點地區的省級人民政府負責協調當地有關部門推薦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的試點企業,人民銀行、財政部、商務部、海關總署、稅務總局、銀監會在總量控制的前提下,審定試點企業名單。在經審定以后,試點企業可以采用人民幣進行進出口貿易、跨境服務貿易和其他經常項目的結算。對出口貿易人民幣結算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出口報關手續,不納入外匯核銷管理,不需要提供收匯核銷單,不再審核相關信息,即可享受出口貨物退(免)稅政策。
六、邊境貿易出口退(免)稅政策調整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出臺關于邊境地區一般貿易和邊境小額貿易(以下簡稱邊境貿易)出口貨物以人民幣結算準予退(免)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0]26號)規定,對現行云南邊境小額貿易出口貨物以人民幣結算準予退(免)稅政策擴大到邊境省份(自治區)與接壤毗鄰國家的一般貿易進行試點。同時,廢止了《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以人民幣結算的邊境小額貿易出口貨物試行退(免)稅的通知》(財稅[2003]245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以人民幣結算的邊境小額貿易出口貨物試行退(免)稅的補充通知》(財稅[2004]178號)。主要包括:8個邊境省份(自治區)與14個接壤毗鄰國家。
(一)陸地口岸:內蒙古自治區的室韋等10個口岸;遼寧省的丹東、太平灣口岸;吉林省的集安等12個口岸;黑龍江省的東寧等15個口岸;廣西壯族自治區的龍邦等12個口岸;云南省的猴橋等16個口岸;西藏自治區的普蘭等4個口岸;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的老爺廟等15個口岸。
(二)接壤毗鄰國家:俄羅斯、朝鮮、越南、緬甸、老撾、哈薩克斯坦、吉爾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巴基斯坦、印度、蒙古、尼泊爾、阿富汗、不丹。
試點企業在銀行轉賬人民幣結算后,先進行外匯核銷并取得出口收匯核銷單,憑此再向指定陸地口岸的海關部門申請此筆貨物的報關出境。同時,新政策又規定以現金方式結算的不再享受退(免)稅政策,只能采取銀行轉賬人民幣結算方式,享受應退稅額全額出口退稅政策。即:通過計算得出的退稅額不在按原政策規定用比例折算后的金額退付。例如,原政策中對邊境小額貿易出口貨物以人民幣銀行轉賬方式結算的,應退稅額是按實際計算的退稅額乘以70%后來進行退付的,而新政策是按實際計算的退稅額來實現全額退付的。可以看出,在計算出口退(免)稅方面,由于邊境貿易的出口退(免)稅政策擴大到了一般貿易,隨之而來的就會涉及到生產企業的“免、抵、退”稅,而不只是小額貿易企業計算退稅的一種方式了。
七、申報退(免)稅外匯核銷時限不再受限定
今年3月,下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企業延期提供出口收匯核銷單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89號)規定,對出口企業逾期取得出口收匯核銷單的,稅務機關可在對出口企業其他退稅單證、信息審核無誤后予以辦理出口貨物退(免)稅。同時,對試行申報出口退稅免予提供紙質出口收匯核銷單的出口企業,因網上核銷系統、信息傳輸等原因致使出口企業逾期收匯核銷的,稅務機關經審核無誤后可按有關規定辦理出口貨物退(免)稅。需要注意的是,根據相關稅法規定,出口企業在退(免)稅申報期內,如果因出口貨物紙質退稅憑證丟失或內容填寫有誤,按有關規定可以補辦或更改的;因不可抗力致使無法在規定的期限內取得有關出口退(免)稅單證或申報退(免)稅的;因采用集中報關等特殊報關方式無法在規定的期限內取得有關出口退(免)稅單證的;因其他因經營方式特殊無法在規定的期限內取得有關出口退(免)稅單證的。在出現逾期時,可以向稅務機關提出延期辦理出口貨物退(免)稅申報的申請,經批準后,可延期3個月申報,經地市級以上(含地市級)稅務機關核準,在核準的期限內申報辦理退(免)稅。那么,在新規定中所述的逾期收匯核銷是否按延期申報的方式進行管理,國稅函[2010]89號文件也沒有明確。因此,出口企業在執行過程中,還是要結合當地稅務機關的明細規定進行處理。
八、丟失增值稅專用發票申報出口退稅調整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貿企業丟失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聯出口退稅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162號)將外貿企業丟失增值稅專用發票申報出口退稅分為了兩種情況:
一是發票聯與抵扣聯全部丟失時。根據國稅函[2010]162號文件規定,對于外貿企業丟失已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發票聯和抵扣聯的,在增值稅專用發票認證相符后,可憑增值稅專用發票記賬聯復印件及銷售方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丟失增值稅專用發票已報稅證明單》,經購買方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同意后,向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申報出口退稅。文件首次明確在丟失已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發票聯和抵扣聯的情況下,通過認證相符記賬聯可以作為外貿企業申報并計算出口退稅的依據。
二是有發票聯但抵扣聯丟失時。根據國稅函[2010]162號文件規定,對于外貿企業只丟失已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聯的,在增值稅專用發票認證相符后,可憑增值稅專用發票發票聯復印件向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申報出口退稅。
政策調整的原因主要是增值稅專用發票現為發票聯、抵扣聯、記賬聯三聯,原存根聯已不再使用。對此,新政策及時進行了調整與明確。另外,需要注意的一點是,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增值稅扣稅憑證抵扣期限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617號)規定,自2010年1月1日以后,增值稅專用發票等扣稅憑證抵扣期限,由90天調整為180天。那么,外貿企業丟失已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聯或發票聯),如還未認證的應在規定期限的180天內及時進行認證,并按上述兩類情況的要求辦理出口退稅的有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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