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會計師事務所或者注冊會計師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財政部或者省級財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違法情節輕微,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采取下達監管關注函、出具管理建議書、約談、通報等方式進行處理或移送注冊會計師協會處理。
第六十三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提出申請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準,并由省級以上財政部門給予警告。
第六十四條 申請人辦理完工商登記手續后未在規定時間內申請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證書,以及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四款、第二十九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省級財政部門應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第六十五條 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采取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得執業證書的,由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予以撤銷。
第六十六條 會計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或采取必要監管措施:
(一)會計師事務所取得執業許可后合伙人或者股東未在規定時間內辦理完轉入該所手續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有關事項備案手續的。
第六十七條 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本辦法第五十條規定的,限期整改;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由財政部或省級財政部門對會計師事務所和相關負責人給予警告。
第六十八條 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七、五十九條規定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暫停其經營業務或者予以撤銷。
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本辦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整改;未按期完成整改的,給予警告。
第六十九條 注冊會計師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條規定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暫停其執行業務或者吊銷注冊會計師證書。
第七十條 會計師事務所或者注冊會計師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七、五十八條的規定,故意出具虛假的審計報告、驗資報告,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經批準,或被撤銷、撤回執業許可后承辦注冊會計師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注冊會計師業務的,由省級以上財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超出許可范圍執業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七十二條 財政部或者省級財政部門在作出較大數額罰款、暫停執業、吊銷注冊會計師證書或者撤銷會計師事務所執業的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按照《財政部行政處罰聽證實施辦法》的規定組織聽證。
第七十三條 當事人對財政部或者省級財政部門審批和監督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十四條 財政部或者省級財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實施審批和監督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國家秘密、
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五條 本辦法規定的批準、備案期限均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七十六條 具有注冊會計師執業資格的境外人員申請擔任會計師事務所合伙人適用本辦法。
其他國家或地區對具有該國家或地區注冊會計師執業資格的中國內地居民在當地設立會計師事務所或擔任會計師事務所合伙人有特別規定的,財政部有權采取對等管理措施。
第七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前批準設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發生變更事項,其變更后的情況應當符合本辦法的規定。
會計師事務所申請轉制為普通合伙或特殊普通合伙會計師事務所的,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設立條件。轉制辦法由財政部另行制定。
第七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財政部2005年1月18日發布的《會計師事務所審批和監督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24號)同時廢止。
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以下文件同時廢止:《財政部 工商總局關于推動大中型會計師事務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組織形式的暫行規定》(財會〔2010〕12號)、《大中型會計師事務所轉制為特殊普通合伙組織形式實施細則》(財會〔2011〕7號)、《關于做好會計師事務所工商登記后置審批改革政策銜接工作的通知》(財會〔2014〕30號)。
附件下載:
會計師事務所審批和監督暫行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doc
關于就《會計師事務所審批和監督暫行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征求意見的說明.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