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條 會計師事務所及其設立的分所變更名稱的,應當同時向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備案,提交工商登記證明材料,交回原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證書或者原會計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證書,換取新的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證書或者會計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證書。
會計師事務所注銷已設立的分所,應當向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所在地省級財政部門報送會計師事務所注銷分所情況表(附表8),并交回會計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證書。
省級財政部門收到會計師事務所注銷分所情況表或者換發執業證書后,應當將有關情況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條 因合并或者分立存續的會計師事務所,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向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會計師事務所跨省級行政區劃遷移經營場所,應當自辦理完遷入地工商登記手續后15日內,向遷出、遷入地省級財政部門進行變更備案。
第三十五條 會計師事務所向遷出地省級財政部門備案時,應提交會計師事務所跨省級行政區劃遷移備案表(附表9)一式兩份和遷入地的工商登記證明材料,交回原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證書。
會計師事務所未在規定時間內到遷出地省級財政部門備案的,遷出地省級財政部門應自發現之日起15日內發布原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證書失效的公告,同時抄送省級注冊會計師協會。
第三十六條 會計師事務所向遷入地省級財政部門備案時,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經遷出地省級財政部門蓋章確認的會計師事務所跨省級行政區劃遷移備案表(附表9);
(二)會計師事務所合伙人或者股東情況匯總表(附表2);
(三)注冊會計師情況匯總表(附表3);
(四)遷入地的工商登記證明材料。
第三十七條 會計師事務所跨省級行政區劃遷移經營場所且持續保持設立條件的,遷入地省級財政部門應自收到第三十六條規定的材料后10日內發放新的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證書,并予以公告。
遷入地省級財政部門應在發放新的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證書后30日內與遷出地的省級財政部門辦理該會計師事務所檔案材料的移交手續,并將遷移情況報送財政部、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
第三十八條 跨省級行政區劃遷移經營場所的會計師事務所設有分所的,應當自取得遷入地省級財政部門發放的新的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證書后向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備案,交回原會計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證書。省級財政部門應當為其換發新的會計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證書。
第三十九條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的辦公場所將申請設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分所的條件、應當提交的材料目錄及要求、批準的程序及期限予以公示。
第四十條 會計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合伙協議或者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自愿解散;
(二)全體合伙人或者股東會決議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解散;
(四)被依法宣告破產;
(五)被依法注銷、撤銷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六)被依法撤銷或者撤回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證書;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終止情形。
第四十一條 會計師事務所發生應當終止的情形時,應當分別向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備案,報送會計師事務所終止情況表(附表10),同時交回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證書和會計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證書。
交回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證書后,企業主體繼續存續的,應當自交回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證書后10日內,辦理工商登記變更,不得在名稱中繼續使用“會計師事務所”字樣。
第四十二條 省級財政部門收到會計師事務所報送的會計師事務所終止情況表并收回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證書或者會計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證書后,應當將會計師事務所或者分所終止的有關情況予以公告,同時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四十三條 會計師事務所在接受省級以上財政部門監督檢查期間,暫停辦理變更和終止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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