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業務實施
第十二條 審核企業所屬行業、財務核算情況、企業所得稅征收方式、研究開發費歸集情況,確定是否屬于可以進行研發費加計扣除的企業的范圍。
第十三條 研究開發活動范圍和研究開發項目的審核
(一)研究開發活動范圍。審核企業研究開發活動是否為獲得科學與技術新知識,創造性運用科學技術新知識,或實質性改進技術、產品(服務)、工藝而持續進行的具有明確目標的系統性活動,是否為獲得創新性、創意性、突破性的產品而進行的創意設計活動;審核是否存在不適應加計扣除政策的活動;
(二)研究開發項目。審核研究開發項目是否有科技行政主管部門出具鑒定意見或查新部門出具的查新報告,并且存在跨年度研究的情況。
第十四條 研究開發項目財務核算審核,應關注四個方面:
(一)審核企業是否對研發費按研發項目設置輔助賬;
(二)審核企業是否存在未設立專門的研發機構或企業研發機構同時承擔生產經營任務的情況,其研發費用和生產經營費用是否分開進行核算;
(三)審核企業在一個納稅年度內進行多個研究開發活動的,是否能夠按照不同研發項目分別歸集可加計扣除的研發費;
(四)審核企業存在同時研究開發多個項目或研究開發項目和其他項目共同使用資源的情況,審核研發費在各項目間分攤是否合理。
第十五條 審核研究開發項目類型屬于自主開發、委托開發、合作開發、集中開發;委托開發項目的審核,應關注以下六個方面:
(一)審核企業是否存在委托給外部機構或個人進行研究開發的情況,且委托方按照費用實際發生額的80%計算加計扣除,受托方是否存在重復進行加計扣除的情況;
(二)審核企業委托關聯企業開發的項目,是否取得受托方該研發項目的費用支出明細表;
(三)審核項目成果是否與企業的主要經營業務緊密相關;
(四)審核委托外部研發費的定價是否按照獨立交易原則確定;
(五)取得相關協議或合同、付款記錄,審核其是否與賬面記錄相符;
(六)審核是否存在委托境外機構或個人進行研發活動所發生的費用。
合作開發、集中開發項目的審核,應關注以下五個方面:
(一)審核企業是否存在與集團外企業合作開發、集團內企業集中開發的項目;
(二)審核企業與集團外企業合作開發項目是否按照各自承擔的研發費計算加計扣除;
(三)審核企業是否存在集團公司進行集中開發的研究開發項目的情況,發生的研究費是否按照合理的分攤方法在受益集團成員公司間進行分攤;
(四)采取集團公司集中開發的研究開發項目,應審核企業是否能夠提供集中研究開發項目的協議或合同;
(五)企業集團采取合理分攤研究開發費的,應取得企業集團母公司負責編制集中研究開發項目的立項書、研發費預算表、決算表和決算分攤表等資料。
第十六條 審核研究開發項目的立項和相關會計核算資料,判定研究開發項目的所屬年度。
第十七條 研究開發項目適用領域的審核,主要審核企業研究開發項目是否屬于《國家重點支持的高新技術領域》、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等部門公布的《當前優先發展的高技術產業化重點領域指南》等文件規定的領域,對于審核后研究開發項目適用領域的結果,應在報告中予以披露。
第十八條 根據取得研發項目開發計劃(立項書)等資料,關注研究開發項目的立項、登記、確認和變更情況,并應在報告中對立項、登記、確認和變更情況予以披露;根據取得預算計劃書等資料,關注研究開發項目的經費預算情況,并應在報告中對具體預算情況予以披露。
第十九條 根據取得研究開發專門機構或項目組的編制情況、專業人員名單和人員學歷等資料,關注是否設立研究開發機構和專門從事研究開發的人員,并應在報告中對研究開發的人員的情況予以披露。應關注以下事項:
(一)審核企業研發機構設置情況;
(二)審核企業研發人員配備情況,包括:研發人員手冊中研發崗位的職責、參與研發時間、工資分攤情況以及人員變動情況;
(三)企業研究開發項目立項情況、確認與登記情況;
(四)項目研發起止時間、結題和成果情況;
(五)研發項目是費用化還是資本化;
(六)項目完成情況,如:完成進度、階段性成果及未達到原計劃的原因等。
第二十條 審核研究開發項目是否納入相關部門的科研計劃,是否取得相關政府補助。
第二十一條 審核研究開發項目加計扣除費用項目應重點關注:
(一)審核是否正確劃分研究階段和開發階段支出;
(二)審核研究開發項目發生的加計扣除費用是否符合稅法規定范圍,作為加計扣除基數;
(三)根據行業特點審核研究開發項目加計扣除費用項目,區分不同行業進行重點審核,如:制造企業要重點區分研發使用的材料、設備及人員工資與生產使用是否相混淆;醫藥行業要重點審核臨床試驗費、小試費及評審費的相關性和真實性是否含有隱性支出;軟件行業要重點審核其研發的軟件產品是否符合“三新”的標準,審核其研發人員工資的相關性及真實性等;
(四)審核企業收到的各級政府部門撥付的研發費用財政專項補助,是否存在符合稅法規定不征稅收入條件的,其支出作為研發費的情況;
(五)審核研發活動領用的材料、燃料等未消耗完尚有使用價值的及專門用于中間試驗和產品試制的模具、工藝裝備等,是否存在移交生產部門或對外轉讓原已計入“研發支出”、“管理費用”等科目的費用,已經按賬面價值或合理分攤價值作轉出處理;
(六)審核企業依法取得知識產權后,是否存在在境內外發生的知識產權維護費、訴訟費、代理費、“打假”及其他相關費用支出,作為研發費用的情況;
(七)審核本年發生研發費用的費用化金額;
(八)審核本年發生研發費用的資本化金額,并確認形成無形資產在本年攤銷額;
(九)審核以前年度形成的無形資產,本年攤銷額;
(十)與研發活動直接相關的其他費用是否超過可加計扣除研發費用總額的10%。
第四章 鑒證證據
第二十二條 取得與鑒證事項相關的、能夠支持研發費用加計扣除鑒證報告的鑒證證據,根據基本準則的規定,審查判斷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相關性。
第二十三條 研究開發項目原始憑證的審核,應關注以下四個方面:
(一)審核研究開發項目原始憑證的內容和填制手續是否合規;
(二)審核原始憑證反映的研究開發項目內容是否合理、合法,主要查明發生的研究開發項目是否符合國家的政策、法令和制度,有無違反財經紀律等違法亂紀的行為;
(三)根據研究開發項目原始憑證的填寫要求,審核研究開發項目原始憑證的摘要和數字及其他項目是否填寫正確、數量、單價、金額、合計是否填寫正確、大、小寫金額是否相符;
(四)審核研究開發項目有關的合同、試驗結果報告等相關資料,確認與研究開發項目發生的相關性、準確性和真實性。
第二十四條 鑒證人在調查被鑒證人的情況時,應當根據《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鑒證業務規則(試行)》執業規范的規定,取得有關鑒證材料。除鑒證年度的研究開發項目相關的交易事項調查資料以外,本準則不再另行規定。具體鑒證年度的研究開發項目相關的交易事項調查資料如下:
鑒證年度的研究開發項目相關的交易事項調查,包括研究開發項目計劃書、研究開發費預算、研究開發項目立項的決議文件、委托研究開發項目的合同、合作研究開發項目的合同、研究開發項目的效用情況說明、研究開發項目的研究成果報告等事項。
第二十五條 鑒證人應當及時對制定的計劃、實施的程序、獲取的證據以及得出的結論作出記錄,按照《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鑒證業務規則(試行)》的規定的要求,編制、使用和保存研發費鑒證業務工作底稿(以下簡稱“工作底稿”)。
第五章 鑒證報告
第二十六條 鑒證人完成約定鑒證事項后,由項目負責人編制研發費鑒證報告(以下簡稱“鑒證報告”)。
第二十七條 鑒證報告經業務質量復核后,由執行鑒證業務的稅務師、項目負責人及所長簽名、蓋章并加蓋事務所印章后對外出具。
鑒證人使用數字證書電子簽名后的電子版鑒證報告,具有與紙質鑒證報告相同的法律效力。
鑒證人正式出具鑒證報告前,應就擬出具的鑒證報告有關內容的表述與被鑒證人進行溝通。鑒證報告應當注明報告日期,報告日期不應早于稅務師獲取充分、適當的審核證據,形成鑒證結論的日期。
第二十八條 鑒證人在鑒證中發現有對被鑒證人研發費用加計扣除有重要影響的事項,應在鑒證報告或報告說明中予以披露。對于鑒證中發現的文件規定不明確的事宜,應在報告中說明。
第二十九條 出具鑒證報告時應編制報告說明,主要內容如下:
(一)被鑒證人基本情況;
(二)被鑒證人執行的主要會計政策情況;
(三)研發費用加計扣除鑒證事項的說明;
(四)重大事項情況說明。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規則由中國注冊稅務師協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規則自 年 月 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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