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原產地證書未能在出口前或者出口時簽發的,可以在貨物裝運之日起12個月內補發。補發的原產地證書應當注明“補發”字樣,其有效期為貨物裝運之日起12個月。
原產地證書被盜、遺失或者損毀,并且未經使用的,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該證書有效期內要求貨物出口商或者生產商向澳大利亞授權機構申請簽發原產地證書副本。新簽發的原產地證書副本應當注明“原產地證書正本(編號日期)經核準的真實副本”字樣,其有效期與正本相同。
經核準的原產地證書副本向海關提交后,原產地證書正本失效。原產地證書正本已經使用的,經核準的原產地證書副本無效。
第二十條 海關已經依法預先作出裁定,確認原產地為澳大利亞的進口貨物,如果該裁定處于有效狀態,據以作出該裁定的事實和情況也沒有發生變化的,則該裁定項下貨物進口時,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海關提交原產地聲明,申明適用《中澳自貿協定》協定稅率。
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關提交的原產地聲明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本辦法附件2所列格式,并且以英文填制;
(二)由出口商或者生產商填寫并且正確署名;
(三)所列的一項或者多項貨物為同一批次的進口貨物,并且僅僅對應一份《進口報關單》;
(四)自簽發之日起12個月內有效。
第二十一條 原產地證書、原產地聲明原則上不得涂改或者疊印。
特殊情形下必須更正的,應當首先將錯誤信息劃去,再增補更正的內容。更正內容應當由更正人員加以簽注。對于原產地證書,還應當經有權簽發原產地證書的機構加以證實。
原產地證書、原產地聲明上任何未填寫的空白處應當劃去或者另外注明。
第二十二條 為了確定原產地證書或者原產地聲明的真實性和準確性、確定相關貨物的原產資格,或者確定貨物是否滿足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要求,海關可以開展原產地核查,核查應當依次通過以下方式進行:
(一) 請求澳大利亞海關協助;
(二) 書面要求澳大利亞出口商或者生產商提供信息;
(三) 書面要求澳大利亞授權機構核查原產地證書的有效性;
使用本條第一款方式不足以確定的,可以與澳大利亞海關商
定后對出口商或者生產商進行實地核查訪問,也可以適用與澳大
利亞海關共同商定的其他程序。
在等待核查結果期間,依照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請,海關可以依法辦理擔保放行。
進口貨物屬于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口貨物的,海關在核查完畢前不得放行貨物。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貨物進口之日起1年內,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海關批準的擔保期限內向海關申請解除稅款擔保:
(一)已經按照本辦法規定向海關進行補充申報并且提交了原產地證書或者原產地聲明的;
(二)已經按照本辦法規定完成原產地核查程序,核查結果足以認定貨物真實原產地的。
第二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進口貨物不適用《中澳自貿協定》協定稅率:
(一)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貨物申報進口時未申明適用協定稅率,也未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進行補充申報的;
(二)貨物不具備澳大利亞原產資格的;
(三)原產地證書或者原產地聲明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
(四)自提出原產地核查請求之日起3個月內,海關沒有收到出口商或者生產商提交的補充信息的,或者澳大利亞海關答復結果未包含足以確定原產地證書真實性或者貨物真實原產地信息的;
(五)不符合本辦法其他規定的。
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海關認定進口貨物不適用《中澳自貿協定》協定稅率的,應當書面告知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格式見附件4)。
第二十五條 出口貨物申報時,出口貨物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海關的申報規定填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并且向海關提交《中澳自貿協定》項下原產地證書或者原產地聲明的電子數據或者正本復印件。
第二十六條 《中澳自貿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及其包裝上標有原產地標記的,其原產地標記應當與依照本辦法確定的貨物原產地相一致。
第二十七條 海關對于依照本辦法規定獲得的商業秘密依法負有保密義務。未經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同意,海關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相關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或者其他違反《海關法》行為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原產地聲明,是指貨物的出口商或者生產商就貨物原產地做出的聲明,用以確認并且申明貨物為原產貨物。
公認會計原則,是指我國或者澳大利亞的國內法認可或者官方支持的,關于記錄收入、支出、成本、資產以及負債、信息披露以及編制財務報表的會計原則,包括普遍適用的廣泛性指導原則,也包括詳細的標準、管理以及程序。
材料,是指在生產貨物的過程中使用,并且以物理形式構成貨物組成部分的物體或者物質;
原產材料,是指根據本辦法規定具備原產資格的材料;
生產,是指獲得產品的方法,包括但是不限于產品的種植、開采、收獲、捕撈、誘捕、狩獵、制造、加工或者裝配;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5年1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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