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條 勞動、人事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仲裁機構管轄。仲裁機構應當公布其管轄范圍。管轄層級不明確的,由縣(市、區)仲裁委員會管轄。
勞動合同履行地為職工實際工作場所所在地。當事人就同一爭議事項向多個合同履行地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的,由最先受理的仲裁機構管轄。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確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仲裁機構管轄。
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仲裁機構管轄。用人單位所在地仲裁機構已受理仲裁申請的,應當將案卷材料移送至勞動合同履行地仲裁機構,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國家和省對人事爭議案件管轄、管轄范圍劃分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仲裁機構認為對勞動、人事爭議案件沒有管轄權的,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5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申請人向其他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收到仲裁申請的仲裁機構認為也不應當由其管轄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人仲裁申請后3日內提請共同的上一級仲裁機構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仲裁機構認為對所受理的勞動、人事爭議案件無管轄權而決定移送到另一仲裁機構,受移送的仲裁機構認為也不應當由其管轄的,應當在接收案卷材料后3日內提請共同的上一級仲裁機構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仲裁機構因管轄發生爭議,經協商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及時提請共同的上一級仲裁機構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答辯期內提出書面管轄權異議申請。仲裁機構應在收到當事人管轄權異議書面申請后5日內作出決定,通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三節 仲裁參加人
第四十一條 發生勞動、人事爭議的職工和用人單位為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案件的當事人。
第四十二條 未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用人單位分支機構,受用人單位委托依法與職工訂立勞動合同的,發生勞動爭議時,應當將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用人單位列為當事人。
已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用人單位分支機構,依法與職工訂立勞動合同的,發生勞動爭議時,應當將該分支機構列為當事人,并可以根據案件處理需要,將該用人單位列為共同當事人。
個體工商戶作為用人單位時,應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為當事人。有字號的,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字號為當事人,但應當同時注明該字號經營者的基本信息。
第四十三條 死亡職工的近親屬與用人單位發生的喪葬、撫恤、救濟和補助等待遇爭議,職工近親屬為當事人。
參加仲裁活動的近親屬應當對該死亡職工近親屬的情況承擔舉證責任,并在舉證期限內向仲裁機構提交有效證明材料。仲裁機構經審查發現有未參加仲裁活動的近親屬的,應當通知其參加仲裁活動。仲裁機構依法作出的裁決,不影響未參加仲裁活動的利害關系人依法對參加仲裁活動的近親屬向人民法院主張權利。
因職工死亡前的勞動報酬、經濟補償、賠償金等事項與用人單位發生的爭議,由其近親屬或者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
第四十四條 與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仲裁活動或者由仲裁機構通知其參加仲裁活動。
仲裁機構可以依法裁決第三人承擔責任。經合法通知,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仲裁機構可以缺席裁決。
仲裁調解書中協議由第三人承擔責任的,必須由第三人與當事人共同達成協議,仲裁調解書應當依法送達第三人?! ?br />
仲裁審理期限從仲裁機構追加第三人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下列人員可以被委托為仲裁代理人:
?。ㄒ唬┞蓭?、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ǘ┊斒氯说慕H屬或者工作人員;
(三)當事人所在村(居)委會、單位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本村(居)委會、單位、社會團體公民。
職工委托前款第二、三項規定的自然人作為代理人的,受委托的自然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費用。
第四十六條 發生爭議的職工一方在10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可以在職工當事人中推舉3至5名代表人參加仲裁活動。仲裁機構可以根據案件處理的需要,要求職工當事人到仲裁機構辦案場所推舉代表人并簽署授權委托書,明確委托事項和權限。
職工一方當事人無法推舉代表人的,企業工會或者地方總工會應當組織職工當事人依法推舉代表人。
代表人應當向仲裁機構提交全體職工當事人簽名的推舉書和授權委托書。代表人提出變更、增加、放棄仲裁請求,承認對方當事人及第三人的主張,或者進行和解、調解,應當征得所代表職工當事人的特別授權。
代表人征得所代表職工當事人同意后,可以以代表人名義為全體職工當事人委托1至2名代理人。
庭審結束前,職工當事人所推舉的代表人撤回本人仲裁申請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請處理的,應當按照規定另行推舉代表人。
第四十七條 仲裁機構可以根據案件處理需要書面通知職工本人、用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工作人員到庭,代表人、代理人應當如實告知當事人。
經合法通知,前款規定的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庭,代表人、代理人當庭對案件主要事實陳述不清,導致其應當承擔舉證責任的相關事實無法查明的,由其承擔不利后果。
第四十八條 仲裁機構發現律師或者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代理仲裁案件過程中違反法律法規、仲裁庭紀律或者職業操守的,可以將有關情況向同級司法行政部門通報,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處理;不屬于本部門處理的,應當報告有權管理的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節 仲裁程序
第四十九條 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提出仲裁申請,提交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和下列材料:
?。ㄒ唬┞毠ど暾堉俨玫?,提交本人身份證明材料和用人單位注冊登記資料;
?。ǘ┯萌藛挝簧暾堉俨玫模峤粻I業執照、登記證書,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身份證明書,授權委托書和職工身份證明。
當事人、第三人應當提供本人(用人單位主要負責人)及代理人的有效聯系電話、地址,并書面確認其有效的送達地址。
第五十條 申請人的仲裁申請材料齊備的,仲裁機構應當當場出具收件回執。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建議先行調解。申請人不同意調解的,仲裁機構應當自收件之日起5日內出具受理通知書;申請人書面同意調解的,仲裁機構可暫不作出受理決定,并及時組織調解。自收件之日起15日內,當事人不愿繼續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仲裁機構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
第五十一條 仲裁機構受理案件后,依照《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有關規定撤銷案件的,應當自作出撤銷案件決定之日起5日內,向當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不予受理通知書中應當載明撤銷案件的情況和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依法提出回避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并提供證據,仲裁機構應當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告知當事人是否回避的決定,并由書記員記錄在案。
當事人在庭審開始后辯論終結前提出回避申請,并提交了相應證據的,仲裁庭應當休庭,由仲裁機構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后及時恢復審理;如當事人未提交相應證據,仲裁庭認為不存在依法應當回避情形的,可以繼續審理。當事人在庭審辯論終結后提出回避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五十三條 經當事人申請,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鑒定機構鑒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無法達成約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鑒定機構鑒定。鑒定費原則上由申請鑒定的當事人先行墊付,由對鑒定意見承擔不利后果的當事人承擔。工傷及職業病的鑒定費用承擔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四條 仲裁機構因處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需要,有權向工商、海關、稅務、公安、司法、住房城鄉建設、農業、水利、銀行等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取證,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當事人出具錄音、錄像、電子文稿等證據的,應當注明來源和獲取途徑,證據來源不明或者非法獲取的,不得作為定案依據。當事人出具錄音、錄像證據的,應當同時對其內容進行摘錄。
第五十五條 仲裁機構決定中止案件審理的,應當向當事人送達中止審理通知書。中止審理的客觀情形消除后,應當恢復審理并通知當事人,在中止審理通知書中已預先告知恢復審理日期的除外。
第五十六條 仲裁機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作出先行裁決的,應當明確告知當事人起訴權。
第五十七條 同一仲裁裁決涉及多項裁決內容,每項確定的數額均不超過當事人申請仲裁時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12個月金額的,該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仲裁裁決的類型以仲裁裁決書確定為準。
第五十八條 仲裁文書送達,可采取直接送達、委托送達、郵寄送達、留置送達等方式。
受送達人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仲裁機構可以通過其所在看守所、監獄和其他執行機關轉交仲裁文書,相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受送達人無法聯系,或者以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門戶網站和受送達人住所地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30日即視為送達。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送達經過。
職工人數在10人以上的集體爭議,仲裁機構以直接送達方式無法送達用人單位的,可以在有關基層組織見證下,在用人單位住所地或者生產經營場所張貼有關文書,并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自張貼之次日起即視為送達。
已采用本條第四款規定方式送達的用人單位的其他職工申請仲裁,但人數不足10人的,仲裁機構可以適用同樣的方式送達。
第五十九條 仲裁機構在處理勞動爭議過程中發現用人單位存在其他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的,可以書面建議勞動保障監察機構依法處理。
仲裁機構在案件處理完結后,可以向用人單位和有關部門提出依法規范用工行為、加強監督管理的書面建議。
第六十條 結案的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裝訂。立案審批表、組庭審批表、庭審提綱、調查提綱、案件討論筆錄、評議筆錄、證人和代理人身份證明材料、結案審批表、延期審理審批表、仲裁文書底稿等應當裝入副卷。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申請查閱、摘抄、復制除涉及保密事項外的案卷正卷材料,申請時應當提交申請書及有效身份證明、委托授權材料。
第五節 特別規定
第六十一條 仲裁機構審理簡單勞動、人事爭議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雙方也可以約定適用簡易程序。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仲裁機構可以采取縮短答辯期和舉證期限、書面審理、當庭裁決、電子送達等辦案方式。
仲裁機構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終止適用簡易程序。終止簡易程序前,雙方當事人已確認的事實,可以不再進行舉證、質證。
第六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書面申請縮短或者放棄答辯期、舉證期、開庭通知期等期間。
第六十三條 對職工一方當事人在50人以上的集體爭議案件,仲裁機構可以根據案件處理需要,通知地方總工會、企業代表組織或者用人單位主管部門等有關方面代表參加調解仲裁活動,協助解決爭議。
第六十四條 發生職工一方人數為50人以上的集體爭議,經職工一方當事人申請,地方總工會應當及時指導和協助其與用人單位進行協商,反映職工意見和要求,提出解決方案,并可以根據職工的委托派員參加調解、仲裁活動,提供法律援助服務。
第六十五條 勞動、人事爭議案件多發的地區,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基層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仲裁機構派駐法律援助工作人員。
發生勞動、人事爭議,職工在與用人單位協商、調解和仲裁活動中,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其中職工追索勞動報酬、工傷待遇申請法律援助的,無需審查其經濟困難條件。
調解組織、仲裁機構認為職工方需要法律援助的,可以向調解組織、仲裁機構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發出法律援助建議函;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職工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十六條 勞動、人事爭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當即決定對職工一方當事人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務機構也可以當即對其提供法律援助,同時報法律援助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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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ǘ┞毠ぎ斒氯丝赡苊媾R人身危險和重大財產損害的。
第六十七條 禁止攜帶管制物品、易燃易爆物品、限制物品、強腐蝕性物品等危險物品進入仲裁場所。
仲裁參加人和其他人員應當配合仲裁機構的安全檢查,遵守仲裁庭紀律。
第六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對本委員會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書、調解書,發現當事人在調解、仲裁過程中惡意串通、作出虛假陳述、提供虛假證據或者隱瞞關鍵證據等,導致仲裁機構認定的案件主要事實不清、處理結果錯誤,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決定撤銷,并予以重新處理。
決定重新處理的案件,由作出原生效仲裁裁決書、調解書的仲裁機構作出仲裁決定書,決定撤銷原仲裁裁決書、調解書。
仲裁機構應當自作出撤銷決定之日起5日內另行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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