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企業向B企業采購材料,獲得B企業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進而抵扣相應的進項稅額,但付款時將貨款直接付給企業C,因為A、B、C簽訂了三方協議。協議主要內容為:因B企業欠C企業款項,經A、B、C三方同意,由A企業將B企業的貨款直接打給C用于還款。在此種經營模式下,是否存在稅務風險?B企業是否會被稅務機關認定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從而導致A企業取得的進項稅額不能抵扣?那么,B企業是否屬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虛開發票行為:
(一)為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二)讓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三)介紹他人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因此,結合B企業的業務實質,B企業不屬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那么,A企業是否能申報抵扣進項稅額?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增值稅征收管理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5〕192號)第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人購進貨物或應稅勞務,支付運輸費用,所支付款項的單位,必須與開具抵扣憑證的銷貨單位、提供勞務的單位一致,才能夠申報抵扣進項稅額,否則不予抵扣。
此條款從1995年發布至今一直都是有效的,按照該文件的規定,A企業因購進貨物的單位與付給款的單位不一致,因而A企業獲得的增值稅進項稅額不能申報抵扣。在實務中,很多稅務機關也會依據此文件規定,嚴格執法,若A企業抵扣了此進項稅額,則會被追繳增值稅稅款及相關的滯納金。但對于此文件的規定,在現行的經營環境中,顯得較為嚴苛且不合時宜,那么,A企業的進項稅額真的就不能抵扣了嗎?筆者做如下分析。
首先,三方抵款協議是為清償債權債務關系而簽訂的,此項行為符合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國稅發〔1995〕192號文件立法的根本目的是防止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A企業整個過程業務真實發生,并未偷稅漏稅,增值稅鏈條并未間斷,此進項稅額應該予以抵扣。
其次,三方轉賬屬于企業正常的債權債務清償方式,實質上最終收款方與增值稅專用發票上開具的收款單位是一致的,三方抵款協議下,增值稅進項稅額的抵扣實質上并不違背國稅發〔1995〕192號文件。
再次,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39號)規定,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同時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屬于對外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1.納稅人向受票方納稅人銷售了貨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稅應稅勞務、應稅服務;
2.納稅人向受票方納稅人收取了所銷售貨物、所提供應稅勞務或者應稅服務的款項,或者取得了索取銷售款項的憑據;
3.納稅人按規定向受票方納稅人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相關內容,與所銷售貨物、所提供應稅勞務或者應稅服務相符,且該增值稅專用發票是納稅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義開具的。
因此,受票方納稅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可以作為增值稅扣稅憑證抵扣進項稅額。
2014年39號公告強調了物流、資金流、發票流的“三流合一”,第二條取得款項后,加了一項取得了索取銷售款項的憑據,應該是可以理解為企業若有三方協議與第三方收款的憑據,即可算是取得了索取銷售款項的憑據。因此筆者認為國家稅務總局2014年39號公告實際已將三方協議也納入了資金流的范圍中。
綜上所述,在業務真實發生前提下的三方協議增值稅進項稅應當予以抵扣。當然,目前有稅務機關已承認三方協議的效力。所以建議納稅人簽訂三方協議時首先咨詢當地稅務機關,確定其是否承認三方協議的效力。在現行的實務操作中,眾多企業已選擇簽訂三方協議,實現債權債務的轉移。在此,希望國家稅務總局能出臺相關文件將此問題予以明確,為納稅人指明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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