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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20號: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所得稅問題的理論分析

——更新時間:2015-04-23 09:55:18 點擊率: 3542

本來是為了響應國務院2014年關于鼓勵企業兼并重組的指導意見,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分別下發了《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非貨幣性資產投資有關個人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5〕41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貨幣性資產投資有關個人所得稅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20號)。

但是,市場好像對財政部和總局的好意并不買賬,一時間什么資本市場受到沉重打擊,個人所得稅政策導致血流成河的夸張文章橫飛。正好這時候又有國投中魯重組因為個稅問題擱淺的消息湊熱鬧,股價下跌導致股民也對財政部和總局政策開始撒怨氣。但是,2014年財政部和總局關于企業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下發了財稅〔2014〕116號后,市場好像沒有這么大的反映。

而且,相對于企業而言,稅務總局對這個個人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的稅收政策更為重視。14年企業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的政策發了,總局到現在還沒有下發配套公告。但是,15年針對個人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的政策發了8天后,總局的公告就出來了。

實際上企業以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和個人以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涉及的所得稅問題在本質上是一樣的。這里,我們拋開感情的宣泄,還是從理論上來分析如下幾個問題:
    1、企業(個人)以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在投資環節繳納所得稅合法嗎
    2、企業(個人)以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在投資環節繳納所得稅合理嗎
    3、國外其他國家的做法有什么值得我們借鑒的
    4、后期我國這一塊政策應該完善的方向

一、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在投資環節繳納所得稅的合法性分析
    這里,我們首先來回顧一下企業(個人)以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所得稅政策的變遷。

企業所得稅:
    國稅發〔2000〕118(舊法)——《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財稅〔2014〕116

在2008年新企業所得稅頒布實施以前,企業以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的企業所得稅處理主要依據的就是國稅發〔2000〕118。該文規定:

“企業以經營活動的部分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東以其經營活動的部分非貨幣性資產向股份公司配購股票,應在投資交易發生時,將其分解為按公允價值銷售有關非貨幣性資產和投資兩項經濟業務進行所得稅處理,并按法規計算確認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上述資產轉讓所得如數額較大,在一個納稅年度確認實現繳納企業所得稅確有困難的,報經稅務機關批準,可作為遞延所得,在投資交易發生當期及隨后不超過5個納稅年度內平均攤轉到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中。”

通過對該文的分析,實際上在原內資企業所得稅下,我們對于企業以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實際上采用的是視同銷售的思路,即視同企業先以公允價值出售非貨幣資產,再以該部分公允價值投資。

2008年新《企業所得稅法》頒布后到財稅〔2014〕116前,由于國稅發〔2000〕118已經廢止,我們對于企業以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是否要征收企業所得稅,基本依據的是《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企業發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以及將貨物、財產、勞務用于捐贈、償債、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或者利潤分配等用途的,應當視同銷售貨物、轉讓財產或者提供勞務,但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但是,條例并沒有說投資行為需要視同銷售啊。稅務實踐中,很多稅務機關認為企業以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就屬于“非貨幣資產交換”。因此,需要視同銷售繳納企業所得稅。但是,總局后來發的一系列文件似乎并不支持這種觀點。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9〕31號)也有驗證。該文第七條規定:企業將開發產品(注:非貨幣資產)用于捐贈、贊助、職工福利、獎勵、對外投資、分配給股東或投資人、抵償債務、換取其他企事業單位和個人的非貨幣性資產等行為,應視同銷售,于開發產品所有權或使用權轉移,或于實際取得利益權利時確認收入(或利潤)的實現。這似乎進一步驗證了企業用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要視同銷售。

同時,在今年國家稅務總局下發新企業所得稅申報表的63號公告中,在附表A105010《視同銷售和房地產開發企業特定業務納稅調整明細表》中第2行是“(一)非貨幣性資產交換視同銷售收入”,第8行是“(七)用于對外投資項目視同銷售收入”,他們是并列關系。

到這兒我們似乎可以看到,毫無疑問,在總局的觀點中,企業以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行為雖然《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視同銷售規定中沒有包含,但實際執行時是需要做視同銷售進行企業所得稅處理的。同時,企業以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行為不屬于《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中的非貨幣資產交換,否則國稅發〔2009〕31號和國家稅務總局2014年63號公告中就沒必要把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和非貨幣資產交換單獨列示出來了。

財稅〔2014〕116并沒說明確,企業以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是否要屬于非貨幣資產交換,是否也應該視同銷售。直接就明確了:居民企業(以下簡稱企業)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確認的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所得,可在不超過5年期限內,分期均勻計入相應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按規定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個人所得稅:
     國稅函[2005]319號——國家稅務總局2011年2號公告——國稅函[2011]89號——財稅[2015]41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貨幣性資產評估增值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的批復》(國稅函[2005]319號)的規定:考慮到個人所得稅的特點和目前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實際情況,對個人將非貨幣性資產進行評估后投資于企業,其評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資取得企業股權時,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在投資收回、轉讓或清算股權時如有所得,再按規定征收個人所得稅,其“財產原值”為資產評估前的價值。南某此項交易的本質是以非貨幣性資產投資到上市公司的行為,理應按照國稅函[2005]319號文件的規定,無須繳納個人所得稅。 

但是,《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公布全文失效廢止、部分條款失效廢止的稅收規范性文件目錄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號),國稅函[2005]319號文件于2011年1月4日起自動失效。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以股權參與上市公司定向增發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11]89號)針對蘇地稅發[2010]72號文件批復如下:根據《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等規定,南京浦東建設發展有限公司自然人以其所持該公司股權評估增值后,參與蘇寧環球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增發股票,屬于股權轉讓行為,其取得所得,應按照“財產轉讓所得”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注意,該文非主動公開文件,且只發江蘇,未轉發全國。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非貨幣性資產投資有關個人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5〕41號)規定:個人以非貨幣性資產投資,屬于個人轉讓非貨幣性資產和投資同時發生。對個人轉讓非貨幣性資產的所得,應按照“財產轉讓所得”項目,依法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從這句話的表述來看,對于個人以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財政部和總局也是按照企業所得稅視同銷售的思路進行稅收處理,即個人先轉讓非貨幣資產,然后再用公允價值對外投資。

從上面我們對企業(個人)以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的文件演變脈絡來看,財政部和總局都是將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在企業所得稅上作為視同銷售進行稅務處理的。如果按照這個思路,其實這個在合法性上的確存在一些問題。因為在《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中,視同銷售的情形并不包括“對外投資”。同時,從總局后期發的文來看,你又認為“對外投資”不屬于“非貨幣資產交換”,那你實踐中將企業“對外投資”作為視同銷售處理,確實在合法性上存在問題。而在《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都沒有視同銷售的規定。因此,你直接將個人以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需要視同銷售,在合法性上似乎也存在一定的瑕疵。

但是,這里我們實際需要反省一個問題,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是究竟是一種“銷售行為”還是一種“視同銷售行為”。難道非要用“視同銷售”這個概念,我們才可以對企業(個人)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在投資環節征收企業所得稅嗎?

無論是對于企業還是個人,其將非貨幣資產投資到另外一個現存(新設)的企業時,該非貨幣資產的所有權按照《公司法》規定必須要過戶的。因此,在企業(個人)以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這個環節,產生了財產轉讓這個行為,大家應該是沒有疑問的。此時,我能否對企業(個人)征稅,核心的問題就在于要回答,他們在這個非貨幣資產所有權轉移后,是否取得了所得。

企業(個人)將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在其非貨幣資產所有權轉移后,他們都取得了另外一個現存(新設)企業的股權(股票)。這個股權(股票)能否確認為所得的一種形式呢?

《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規定:企業以貨幣形式和非貨幣形式從各種來源取得的收入,為收入總額。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所稱企業取得收入的非貨幣形式,包括固定資產、生物資產、無形資產、股權投資、存貨、不準備持有至到期的債券投資、勞務以及有關權益等。

《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十條規定:個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現金、實物、有價證券和其他形式的經濟利益。所得為實物的,應當按照取得的憑證上所注明的價格計算應納稅所得額;無憑證的實物或者憑證上所注明的價格明顯偏低的,參照市場價格核定應納稅所得額。所得為有價證券的,根據票面價格和市場價格核定應納稅所得額。所得為其他形式的經濟利益的,參照市場價格核定應納稅所得額。

在企業(個人)將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取得另外一個現存(新設)企業的股權(股票),這個股權(股票)屬于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的所得無論是在企業所得稅法還是個人所得稅法層面都是沒有問題的。

所以,這個反映出我們有時候喜歡自尋煩惱。企業(個人)以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以及企業(個人)非貨幣資產交換行為,企業(個人)都發生了其原持有的非貨幣資產所有權轉讓,并取得了所得的情況,按照稅法規定就是一種銷售行為,可以按照正常的銷售行為征稅。我們干嘛要把他們重新套個帽子去歸類到“視同銷售”概念中呢,這不僅是多此一舉,而且還徒增被人質疑合法性的風險。

實際上,在蘇寧環球那個人所得稅的案件中,當事方也曾考慮如果稅務局征稅和稅務局打官司。因為根據《行政訴訟法》第52條規定,能夠作為行政訴訟審判依據的法律規范包括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國稅函[2011]89號只能作為法院判決的參考,不能作為審判依據。但是,我拋開國稅函[2011]89號文,直接依據《個人所得稅法》以及實施條例的規定,你個人把持有的南京浦東建設股權給蘇寧環球,股權發生了變更,財產轉讓行為已經確認。

而你取得了上市公司定向增發的股票,股票屬于有價證券,根據《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股票屬于所得的一種形式。你轉讓了財產,取得了所得,我直接根據《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對你征稅一點問題都沒有。這里國稅函[2011]89號只是更加佐證了稅務局征稅行為的合法性。在國家稅務總局所得稅司針對個人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政策答記者問中實際也體現了這一觀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以非貨幣性資產投資應對資產評估作價,對資產評估價值高出個人初始取得該資產時實際發生的支出(即資產原值)的部分,個人雖然沒有現金流入,但取得了另一家企業的股權,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關于“個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現金、實物、有價證券和其他形式的經濟利益”的規定,應按“財產轉讓所得”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

對于企業(個人)以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在投資環節確認所得(損失)的合法性是沒有問題的。但合法是否就一定合理呢,如何才合理呢,這個在后面第二篇中繼續分析。

總局解讀——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20號:關于《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貨幣性資產投資有關個人所得稅征管問題的公告》的解讀

總局答問——稅務總局所得稅司有關負責人就非貨幣性資產投資分期繳納個人所得稅問題答記者問  

在上一篇關于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是否在所得稅上是否需要按“視同銷售”進行稅務處理的文章中實際已經提到了,就是企業(個人)用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的行為是否屬于非貨幣資產交換的行為。”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和“非貨幣資產交換”在形式上非常相似,但他們是同一個概念嗎?在微信群的討論中,有人也有如此的困惑。A企業用其持有的一項非貨幣資產投資到B企業,取得B企業股權,這是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符合條件的我可以享受5年遞延納稅的待遇。

相關政策——
    財稅[2014]109號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促進企業重組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
   財稅[2014]116號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貨幣性資產投資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非貨幣性資產投資有關個人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5〕41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貨幣性資產投資有關個人所得稅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20號)

如果A企業用該非貨幣資產不是投資到B企業,而是和B企業持有的C企業股權進行交換,這個股權交換是否也屬于財稅[2014]116(財稅[2015]41)的文件,也可以享受5年遞延納稅呢?類似的概念問題,在稅務總局得稅司有關負責人就非貨幣性資產投資分期繳納個人所得稅問題答記者問中也涉及到:

2.什么是非貨幣性資產投資?

答:非貨幣性資產投資,就是以這些非貨幣性資產出資設立新的企業,或者以非貨幣性資產出資參與企業增資擴股、定向增發股票、重組改制以及其他類似的投資(包括股權換股權)。

在總局所得稅就非貨幣對外投資答記者問中,也說道了非貨幣資產投資包括股權換股權。

是不是所有股權換股權都屬于非貨幣資產投資,什么樣的股權換股權算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呢?這里的關鍵就是區分“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和“非貨幣資產交換”這兩個概念上的差別。

為什么要區分這兩個概念,核心就在于這兩個概念雖然都可能享受到遞延納稅的所得稅待遇,但是,他們在享受遞延納稅待遇背后的所得稅理論上是完全不同的,適用的規則也是完全不一樣的。我們必須要首先做好概念的區分,后面的規則制定才會清晰。

那究竟什么是“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什么又是“非貨幣資產交換”呢?哪種股權換股權算對外投資,哪種股權換股權算非貨幣資產交換。我們通過兩個圖就可以進行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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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表面形式上看,A用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到B企業,取得B企業股權,不就是用一種非貨幣資產換取另一種非貨幣資產,不就是一種非貨幣資產交換嗎。但通過這兩張圖的對比,我們就可以清晰的發現,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和非貨幣資產交換是在所得稅上完全不一樣的概念。

那我們究竟應該如何區分“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和“非貨幣資產交換”這兩個概念呢?其他他們是非常好區分的。拋開背后的所得稅理論,用大白話來說,如果一項交易屬于“非貨幣資產交換”,那么在交換發生前,這兩項非貨幣資產都是已經存在的。比如,A用其持有的非貨幣資產換取B企業持有的C企業的股權。交換發生前,A持有的非貨幣資產已經存在,B持有的C企業股權也已經存在。只有兩項是已經存在的資產,他們才能進行交換。而“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呢?A用非貨幣資產對B企業投資,在該投資行為發生前,A持有的這項非貨幣資產已經存在,但A后期得到的B企業的股權在投資前根本是不存在的。什么時候這項非貨幣資產才出現了呢,必須是A將這部分非貨幣資產投資過戶到B企業,這部分股權才出現。也就是說在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中,A持有的B企業的股權在投資前并不存在,而是在投資后本質上是由其持有的非貨幣資產演變而成的,是一種非貨幣資產證券化的過程。打個稍微不恰當的比方,這就好比你把錢存到銀行,換成銀行給你的存單差不多。你沒把錢存銀行前,這個存單是不存在的。只有你錢存入銀行了,這個存單才產生。正是因為在“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中,A在投資前,B企業那部分股權根本就是不存在的,一項非貨幣資產都不存在,哪談得上是非貨幣資產交換呢。所以,就從這個通俗的角度去看,大家應該能區分出“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和“非貨幣資產交換”的區別了。

從所得稅理論上來看,“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和“非貨幣資產交換”行為在國外所得稅制度中都可以享受到遞延納稅的稅收待遇。但是,基于這兩種行為本質上是不同的,因此他們享受遞延納稅的稅收規則和背后的稅收原理也是不一樣的。

“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可以享受遞延納稅優惠待遇主要是基于所得稅上兩個連續性的考量,即股東層面的權益連續性和公司層面的經營連續性。在稅收規則上,主要是在公司設立的稅收規則中去規范,比如在美國聯邦所得稅法,“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適用IRC Section 351條款。

在“非貨幣資產交換”中,不存在所謂的權益連續性問題,權益根本是不連續的。而在國外稅制中,對于“非貨幣資產交換”給予遞延納稅的待遇,更多可能是從納稅人的納稅能力和交換中的非貨幣資產在性質上的相似性去考量。在稅收規則上也是適用不同的規則,比如在美國聯邦所得稅法中,“非貨幣資產交換”屬于“like-kind exchange”,適用IRC Section 1031條款。

在這個問題明確后,我們后面就轉入對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所得稅征稅合理性的探討了。我們是否應該對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在投資環節就確認所得征稅。實際上,這里在中國的所得稅理論和實踐中,大家重來沒有認真思考過一個問題,就是究竟什么是所得稅中所得確認的應稅事件(realization events)。換句話說,什么樣的事件發生了,才觸發所得稅中所得確認的行為,這才是問題的關鍵。這個問題我們在第三篇文章中再談。
    在這個系列文章的第一篇中,我們通過分析已經說明了,其實“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和“非貨幣資產交換”這兩個行為,在所得稅理論上根本就不是“視同銷售”的概念,這本來就是一種銷售行為。因為在任何所得稅法規中,所得的形式都包括了現金、實物、有價證券和其他經濟利益。

那么,當非貨幣資產所有人的資產產權發生了轉移,為什么取得了現金就需要在轉移環節立刻確認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為什么因為對外投資導致非貨幣資產產權轉移,非貨幣資產產權所有人取得被投資企業股權(股票)在所得稅中就可以遞延確認所得,暫不交稅。又為什么在某些非貨幣資產和非貨幣資產的交換中(like-kindexchange),有些就需要在交換環節確認所得交稅,有些又可以暫不確認而遞延呢?

這些問題最終歸集到一個焦點上,就是我們要思考,當所得稅納稅人發生的各種非貨幣資產所有權變更的情形中,哪些情況會觸發所得確認的“應稅事件”(realizationevents),這是所得稅理論中的一個基本問題。這個問題搞清楚了,我們后期的合伙稅制、信托稅制以及資產證券化中的所得稅問題研究和立法才有章可循。

相關政策——
    財稅[2014]109號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促進企業重組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
    財稅[2014]116號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貨幣性資產投資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非貨幣性資產投資有關個人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5〕41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貨幣性資產投資有關個人所得稅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20號)

我們先從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來看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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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這種情況下,A將其持有的非貨幣資產所有權轉移給了B,從而取得了B企業的股權(股票)。首先,原在A控制下的非貨幣資產所有權發生了轉移。同時,A取得B企業的股權時所得稅中所得的一種形式。因此,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是財產轉讓行為在所得稅法上是沒有問題的。但是,此時我們讓A在投資這個環節就該非貨幣資產隱含的增值就確認所得繳納所得稅合理嗎?從這張圖可以看出,非貨幣資產在B企業的名下,A取得的是B企業股權。此時,你會發現,如果B企業的資產主要就是A轉移過來的這部分非貨幣資產,此時A持有的B企業股權的稅收屬性實際上和這部分非貨幣資產的稅收屬性是一致的。后期,這部分非貨幣資產價值增加或減少了,A持有的B企業股權的價值也會同樣的增加或減少。也就是說,在符合一定條件的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中,A雖然非貨幣資產轉移了,但其新取得的資產實際上延續了其原資產的各種稅收屬性?;蛘哒f新資產只是其原資產的一種“映射”。此時,A只是變換了一種資產的持有形式(amere change inform),從直接持有非貨幣資產到間接持有非貨幣資產,但是其仍保留了原非貨幣資產的稅收屬性。此時,從稅制中性的角度來看,我們為什么要其在變換當期就把隱含增值確認出來繳納所得稅呢?這就不是一個所得確認的“應稅事件”(realizationevents)

這里,我們必須破除一個理解上的誤區,在理論上所得稅給予納稅人在特定條件下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重組)遞延納稅的待遇,這并不是一個稅收優惠政策。在所得稅理論上,這是為了實現稅制中性而采取的政策措施。政策目的是我們的所得稅政策不要干擾納稅人的正常重組決策行為,既不是鼓勵他去重組,也不要阻礙他重組,只是使納稅人正常的重組決策不受稅收政策的影響,這就是稅制中性。基于這個理論,納稅人符合特定條件下的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重組)中的遞延納稅政策是不能給納稅人選擇適用的,符合條件就自動適用。

從所得稅理論上,我們可以這么來看,如果所得稅的納稅人雖然非貨幣資產所有權轉移了,但如果其換入的資產其稅收屬性主要仍是由換出資產的稅收屬性來決定的,納稅人本質上也就是換了一種資產的持有形式,其原資產的所得稅稅收屬性仍被保留著,此時就無須在原資產所有權轉移環節確認所得繳納所得稅。

例如A將其持有的某企業股權對外轉讓取得現金。此時,A持有股權的所有權轉移了,換得的是現金?,F金的稅收屬性永遠體現的都是其公允價值,而該換出股權以后的增值和減值等各種稅收屬性都不會在這個現金上繼續體現了。此時,這就觸發了所得確認的“應稅事件”,A必須在該股權所有權轉移環節確認該資產的隱含增值(或損失),繳納所得稅。再比例,A用其持有的股權換取B公司一幢房產。A持有的股權的所有權也發生轉移了,其換回來的房產。房產和A原來持有的股權是性質上完全兩種不懂的資產,這種交換后,A原先持有的股權后期在的增值和減值的稅收屬性和房產在后期的稅收屬性也完全不一樣。A在這樣的非貨幣資產交換中,無法再保留其原持有資產的稅收屬性。因此,我們認為此時觸發了所得確認的“應稅事件”,A這種非貨幣資產交換應在資產換出環節確認所得繳納所得稅。

所以,基于以上分析我們可以看出,并不是說我所有的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都可以享受遞延納稅的稅收待遇。這里的關鍵就是哪種情況下會觸發所得確認的“應稅事件”,換句話說,這里實際就是看投資方A在用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后,其在多大程度上保留了原非貨幣資產的稅收屬性。所以,這里就導出了我們給予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遞延納稅時,在所得稅理論層面主要考量的兩個連續性:
     1、股東層面(投資方):權益(投資)的連續性(continuityof investment)

2、公司層面(被投資方):經營(資產)的連續性(continuityof control to the transferredassets)

美國聯邦所得稅§351條款針對股東非貨幣資產出資環節的不確認規則就是這樣?!?51條款中規定的股東用非貨幣資產投資包含兩種情況,一種是股東用非貨幣資產對現存企業出資,這種情況稱之為股權交換(stockexchange),另一種是股東用非貨幣資產出資成立新企業,這種情況稱之為股權轉移(stocktransfer)。但是,要適用§351條款,有兩個前提條件:

第一個條件是換出方在投資后必須取得被投資方的股權支付,因為只有取得股權支付,換出方才有可能通過這條線來保留其原持有資產的稅收屬性。注意,這里只是可能。比如,A持有一非貨幣資產公允價值500萬,賬面價值10萬。其用該非貨幣資產對某一上市公司投資,該上市公司資產價值10億。此時,雖然A非貨幣資產投資,換回的全部是該上市公司股票,但他們的資產體量差異太大了,A原來持有的這公允價值500萬的非貨幣資產進入上市公司的資產池中幾乎微不足道了。也就是說,A此時雖然持有的100%是該上市公司的股票,滿足股份支付的比例要求,但是規模上差異太大,上市公司的股票基本體現的是上市公司原來資產的稅收屬性,A原非貨幣資產到上市公司的資產池中已經被大大稀釋了。此時,上市公司的股票中基本無法再體現出A原非貨幣資產的稅收屬性了。因此,此時A換出非貨幣資產后,換入上市公司股票的稅收屬性已經無法再保留其原持有的非貨幣稅收屬性。這就觸發了所得確認的“應稅事件”。

所以,§351條款的不確認規則還需要滿足第二個條件,就是非貨幣資產投資方必須在交換后立即實現對被投資企業的控制。這里實現控制只是描述的一種狀態,如果A對某公司投資,在投資后取得該公司股權實現對該公司控制,這符合§351條件。如果A原先就對該公司有控制權,其繼續對該公司非貨幣資產出資,出資后仍控制,這也符合§351條件?!?51條款第二個“取得控制”的條件,其所得稅背后的原理仍然是要盡量使投資方繼續保留原持有資產的稅收屬性,此時我們才認為他僅僅發生了一種持有形式的變化,不觸發所得確認的“應稅事件”。這里的控制究竟必須要絕對控制,還是相對控制也可以呢?定義控制所需要的控股比例究竟是多少呢?各個國家可以有不同的規定。比如美國在§351條款規定的這里比例是有表決權股份的80%以上。

而非貨幣資產交換呢,即所謂的like-kindexchange交易中,所得稅不確認規則主要不是連個連續性的把握,其主要也是在考量納稅人納稅能力的同時,更多也是在把握稅收屬性的保持。此時,稅收屬性的保持,不再是通過股權支付這根線來聯系,而是指換入的資產如果和換出的資產在稅收屬性上非常相似,通過這種資產屬性的相似性,實際復制了(replicate)原資產的稅收屬性,這里也可以認為沒有觸發所得確認的“應稅事件”。換句話說,所得稅上不確認所得的非貨幣資產交換,很類似于企業會計準則《非貨幣資產交換準則》中的沒有商業實質的非貨幣資產交換,即換入資產的未來現金流量在風險、時間和金額方面與換出資產基本相同。如果這些都相同,資產的換出方雖然換出了資產,不仍以另一個非常類似的資產保持了其原有的稅收屬性嗎。但是,這種稅收屬性的保持不是通過股權支付來實現的,而是通過交換資產之間的自然屬性基本相同來實現的。美國聯邦所得稅§1031條款的所得不確認規則就是適用的這種情況?!?031條款規則既適用于C型公司,也適用于S型公司、合伙企業、有限責任公司、基金或其他納稅主體。§1031條款要求換入和換出的資產都必須是用于經營活動的,同時這兩項資產在性質上必須足夠的相似,包括在性質上(nature)、特征上(character)和類別上(class)。

中國的所得稅制度有沒有類似于美國§1031條款(like-kindexchange)的規則呢。我們也是有的呵呵。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企業政策性搬遷所得稅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40號)關于納稅人政策性搬遷中的土地換土地的稅收規則就基本類似于美國的§1031條款。40號公告第十三條規定:企業搬遷中被征用的土地,采取土地置換的,換入土地的計稅成本按被征用土地的凈值,以及該換入土地投入使用前所發生的各項費用支出,為該換入土地的計稅成本。納稅人在政策性搬遷中,土地被換走了,所有權發生了轉移,但是,如果政府給予土地置換,毫無疑問,換出和換入的都是土地,他們在性質、特征和類別上都是極為相似的。此時,納稅人通過換入的土地實際上繼續保留了其原持有土地的稅收屬性。因此,我們40號公告也給予了其遞延納稅規則。

所以,不管是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還是非貨幣交換,核心就在于當所得稅納稅人變換了非貨幣資產的持有形式時,其是否促發了所得確認的“應稅事件”。而是否觸發所得確認的“應稅事件”,關鍵又在于當納稅人變換了資產的持有形式后,是否還繼續保持了其原持有非貨幣資產的稅收屬性。如果不能保持,則促發所得確認的“應稅事件”,納稅人應該在原持有資產產權轉移當時就確認其原持有資產的隱含增值或損失。 

我想這個所得稅的基本原理應該不存在國別之間的差別。美國所得稅有這個規則,我看到日本、英國所得稅中都有類似規則。這一原則也應該值得中國借鑒。畢竟建立一個保持稅制中性和有效防范反避稅的所得稅制度是大家共同的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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