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赴美投資企業稅收協定適用中存在的問題及對策

——更新時間:2015-04-29 03:53:11 點擊率: 3251

    內容提要:美國是我國企業境外投資的主要目的地之一,中美稅收協定對促進我國企業赴美投資具有積極影響。但目前赴美投資企業適用中美稅收協定還存在一些問題,需要從基礎信息搜集、宣傳輔導與服務、協商程序、情報交換、工作機制等多方面予以完善,以充分發揮中美稅收協定對我國企業赴美投資的促進作用。 
    關鍵詞:中美稅收協定  境外投資  國際稅收

    為適應對外開放形勢,促進中外經濟技術交流與合作,為企業跨國投資經營構建良好的國際稅收法律框架,我國從20世紀80年代開始對外談簽稅收協定。中美兩國政府于1984年4月30日正式簽訂《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美利堅合眾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以下簡稱“中美稅收協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美利堅合眾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的議定書》。中美稅收協定在避免雙重征稅、企業享受稅收優惠待遇、稅收爭議解決、稅務情報交換、打擊跨境偷逃稅等方面對企業赴美投資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從實際情況看,我國企業在赴美投資過程中往往重點考慮中美兩國國內稅收政策,而對中美稅收協定沒有給予足夠的重視,不能充分運用協定解決投資中的涉稅問題,也未充分享受協定帶來的政策優惠。

    一、赴美投資企業適用中美稅收協定存在的主要問題 
    盡管中美稅收協定對赴美投資發揮了積極推動作用,但也應該看到,目前協定適用的情況并不樂觀。根據商務部網站數據,截至2014年3月31日,經商務部核準獲得赴美投資許可的企業已達到3140家。然而,僅有很少一部分企業要求稅務機關開具《中國居民身份證明》以享受協定待遇,向稅務機關反映在美享受協定待遇方面遇到的問題或者提出相應訴求的企業則更少,更多的企業尚未充分認識到可以利用協定向我國稅務機關提出磋商申請來解決遇到的涉稅問題。 
    (一)赴美投資企業的基礎信息難以獲取,使中美稅收協定的服務效用受到限制 
    目前,稅務機關獲取企業境外投資信息主要有內部與外部兩條渠道: 
    1.內部信息渠道。
    一是在現行企業所得稅年度申報表(A表)附表《境外所得抵免計算明細表》中,企業需申報境外所得的國別(地區)和數額;自2014年8月開始試填報的新的企業所得稅年度申報表(A表)對此進行了細化完善,企業需在其附表《企業基礎信息表》中申報對外投資情況,在《境外所得抵免計算表》、《境外分支機構彌補虧損明細表》中申報境外所得(虧損)國別(地區)和數額。
    二是在《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國稅發[2009]2號)中規定, 實行查賬征收的居民企業報送年度所得稅納稅申報表時,應附送《關聯關系表》、《對外投資情況表》等資料。2014年6月30日發布的《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居民企業報告境外投資和所得信息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38號)進一步規定,居民企業成立或參股外國企業,或者處置已持有的外國企業股份或有表決權股份,符合規定情形的,應當在辦理所得稅預繳申報時填報《居民企業參股外國企業信息報告表》,在辦理所得稅年度申報時還應附報《受控外國企業信息報告表》、受控外國企業按照中國會計制度編報的年度獨立財務報表等與境外所得相關的資料信息。

    三是按照《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的規定,我國“走出去”企業與境外分支機構存在關聯交易、符合規定條件的,應按納稅年度準備、保存、并按稅務機關要求提供其關聯交易的同期資料。不難看出,稅務機關對企業境外投資涉稅信息的申報要求在2014年進一步細化完善,但上述信息分別是從企業所得稅與反避稅管理角度出發,信息零散,且因不是管理重點而未受到重視,信息準確性不高。

總體來看,我國尚未建立起完善的境外投資稅收信息獲取機制。 
    2.外部第三方信息渠道。目前尚無強制性的涉稅信息交換機制,稅務機關主要靠“溝通、協調”從工商、商務、外匯管理等部門獲取信息,實踐中很難完整、準確地獲取企業境外投資信息。就赴美投資而言,由于對赴美投資企業的基礎信息缺乏了解,中美稅收協定管理和服務中難免存在一系列問題。 
    (二)對中美稅收協定的宣傳不到位,缺乏有針對性的個性化輔導服務 
    1.中美稅收協定的宣傳不到位。目前稅務機關稅收協定宣傳的形式還比較單一,主要通過網站單向發布信息,發布的及時性、充分性有待加強。而政策解讀、案例講解、專題座談、現場答疑等互動式宣傳較少且流于形式,使赴美投資企業對協定了解不充分,更遑論運用稅收協定解決赴美投資中的涉稅問題、享受協定帶來的政策優惠。 
    2.缺乏有針對性的個性化輔導服務。稅務機關由于缺乏對企業境外投資涉稅問題的了解,難以向企業提供有針對性的輔導。如赴美投資企業遇到稅收爭議,往往需要綜合考慮中美稅收協定相互協商條款以及我國和美國國內法相關規定,簡單的、表面的宣傳輔導根本滿足不了這種個性化需求,而多數企業由于各種顧慮不愿主動咨詢尋求協助,導致稅務機關難以提供有針對性的輔導與服務。 
    (三)稅收爭議協商程序不完善,使赴美投資企業未充分享受協定優惠待遇 
    1.協商程序時限規定不嚴密,容易貽誤解決時機。盡管《稅收協定相互協商程序實施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56號,以下簡稱《實施辦法》)分別對省級稅務機關受理、稅務總局啟動協商程序的時限做出了明確規定,但處理時限并不明確,容易使協商久拖不決,減損企業對協商程序的信任。 
    2.企業對協商結果只能被動接受,權益難以得到充分保障。按照《實施辦法》,如果納稅人對省級稅務機關不予受理申請材料的決定不服,有權進行異議申請;當稅務總局收到上報申請決定不予受理時,該決定具有終局性,納稅人無權再提出異議。一旦申請被受理后,協商就只在中美雙方最高稅務主管當局間展開,企業的參與權、知情權、申辯權幾乎沒有體現。這種狀況容易使企業認為協商中權益保障不足,從而轉向尋求協商之外的其他方式。 
    3.缺少仲裁機制,不利于解決協定爭議。與相互協商程序相比,仲裁程序將案件提交中立的第三方裁決,更具公正性和法律性,更能有效地解決協定爭議,并使爭議的處理結果得到執行。但遺憾的是,中美稅收協定由于簽訂較早,并未引入仲裁條款,不利于赴美投資企業解決稅收協定爭議。

    (四)稅收情報交換制度欠缺對企業權利的保護 
    OECD財政事務委員會[1]對稅收情報交換程序中的納稅人參與權進行了系統劃分,包括受通知權利的條款、磋商權利的條款和介入權利的條款。但我國目前通常側重稅收情報信息的獲取和案件情況的判斷,未對稅收情報交換中納稅人享有的權利做出明確列舉,而是通過情報交換中的某些限制性規定間接地給予企業以有限度的保護,主要體現在情報的告知、情報的保密、情報的使用限制、拒絕提供情報的情形等方面,總體上缺乏對納稅人權利的保護。 
    1.受通知權缺乏保障。受通知權,即企業在情報被交換之前有知道自己將成為情報交換所針對的對象并了解該請求的主要內容的權利。根據《國際稅收情報交換工作規程》(以下簡稱《工作規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稅務機關可以將收集情報的目的、情報來源和內容告知相關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其他當事人,以及執行稅收協定所含稅種相應的國內法有關的部門或人員,并同時告知其保密義務。這一規定無疑是對企業的一種保護,但由于允許稅務機關可以自行決定是否通知企業有關內容,對于企業并沒有起到實質性的保障作用。 
    2.磋商權缺失。OECD財政事務委員會的磋商權利條款要求稅務機關不僅要將情報交換事項通知企業,還要與企業進行磋商。這項權利要以企業已收到稅務當局的通知、對情報請求的情況非常了解為基礎。企業有權提出自己的意見,但是否提供情報的最終決定權仍由稅務機關做出。而我國并未有賦予企業磋商權利的條款,不僅不利于向企業了解情況,也不利于構建和諧的稅收征納關系。 
    3.介入權無國內法支撐。OECD財政事務委員會介入權條款對企業在稅收情報交換中的介入權給出的解釋,即被通知企業有權通過行政和司法途徑對情報交換的合法性提出質疑,有權要求由獨立第三方對情報交換程序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樣,這項救濟權利也要求以企業收到情報交換的通知為前提。在上述三項權利中,企業的介入權無疑是其權利獲得保障的關鍵,但我國并未在國內法中賦予企業此項權利。

    二、對促進赴美投資企業更好地適用中美稅收協定的建議 
    (一)增強稅務機關獲取赴美投資企業信息的能力 
    增強稅務機關獲取赴美投資企業信息的能力,應從配合我國“走出去”發展戰略、做好“走出去”企業稅收管理與服務的高度出發,建立統一的、完整的“走出去”企業投資信息獲取機制。 
    1.完善內部信息收集機制。應對現行企業所得稅申報、反避稅管理中企業申報的境外投資信息進行整合,消除重復申報,合并申報表格,統籌考慮對“走出去”企業稅收管理與服務需要的各種信息。

    2.完善外部信息獲取機制。對于外部信息,建議借鑒發達國家的通行做法,盡快完善稅收行政協助立法,以法律形式確立稅務機關從有關各方獲取信息的權力,使相關部門掌握的我國企業境外投資信息能夠及時、主動地傳遞到稅務機關。同時,稅務機關要加強與“走出去”企業的聯系溝通,鼓勵企業主動提供境外投資情況。在上述基礎上,應積極開發“走出去”企業管理與服務信息系統,設立“走出去”企業電子臺賬,將“走出去”納入重點稅源管理與服務之中。 
  (二)加大中美稅收協定的宣傳輔導與服務力度 
  應加強對中美稅收協定相關政策及相關國內法的解讀和輔導工作,定期開展有針對性的專項培訓,明確告知企業可享受的協定待遇和稅收抵免等政策規定;加強對美國國內稅法及管理措施的搜集整理,及時發布并宣傳培訓。在此基礎上,要加大宣傳服務力度,改進方式,擴大渠道,把各種手段相互結合起來。如在稅務機關網站的“走出去”欄目中建立美國稅收專欄,除提供美國的相關政策、涉稅案例外,還可開辟專門的互動交流區,為企業提供靈活的咨詢交流方式。這樣,既可解決企業各種涉稅問題,也能使稅務機關及時了解企業的關注點和問題點,形成有效的互動機制。 
    (三)健全中美稅收協商程序 
    1.明確協商程序相關時限,提高解決稅收爭議的效率。建議在我國協商程序相關規定中增加對處理時限的規定,如果按時完成協商程序確有困難的,也應以書面形式向申請企業說明具體原因及情況。 
    2.適當提升企業在協商程序中的參與權、知情權、申辯權。建議借鑒反傾銷的做法,由商務部門出面、國家稅務總局牽頭、申請企業參與,共同與外國稅務當局開展協商。[2] 
    3.在中美稅收協定中引入爭議仲裁程序。建議盡可能詳盡規定仲裁程序規則,包括仲裁員的選人規則、仲裁庭審理各階段的時限要求以及仲裁裁決的效力與執行,以保障稅收爭議公平、公正、及時、有效獲得解決。 
    (四)完善中美稅收情報交換中的企業參與權等權利保護機制 
    建議在中美稅收情報交換機制中建立納稅人參與權制度,對其程序正當性與合理性實施某種程度的監督。同時應當看到,情報交換是防止跨國逃避稅的有效工具,因此,納稅人參與權的設計不能影響或阻礙情報交換與中美兩國的稅收調查。建議在賦予企業介入權的同時,設置配套的快速裁決程序,明確企業對情報交換的合法性提出質疑并請求行政或司法裁決時的裁決時限。同時,還應設置參與權終止條款,即在有證據證明受影響企業存在逃避稅款行為時,應終止該企業的參與權。在此基礎上,還應明確賦予參與權的對象和涉及的情報交換種類。其中,賦予參與權的對象應是受情報交換影響的企業,該企業應是情報交換中的直接利害關系人,包括情報原始提供人和受影響人;參與權涉及的情報交換種類應是依請求的情報交換,而不應包括自動情報交換,因為自動情報交換的前提是企業存在稅收欺詐或逃避稅行為,表明企業已經符合參與權終止條件。 
    (五)完善中美稅收協定執行的工作機制 
    中美稅收協定執行的工作機制,應放在“走出去”企業稅收管理與服務中予以統一完善。一方面,針對我國目前對“走出去”稅收管理與服務“九龍治水”、各行其是的狀況,比較現實的辦法是設立專門的“走出去”稅收管理與服務機構,統籌目前企業所得稅管理部門、國際稅收管理部門、出口退稅管理部門負責的相關工作,建立統一的信息收集機制。另一方面,針對美國稅法繁瑣復雜、企業違規成本高昂甚至會遇到稅收歧視等問題,建議由外交部、商務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共同研究,向我國駐美總領事館選派稅務代表,或建立專門的稅務服務小組,負責調查了解美國稅法變化情況和我國在美投資企業遇到的稅務問題,通過外交渠道及時解決重大稅務分歧問題。

    【參考文獻】 
    [1] 盧仁法、許善達:《促進中國企業對外投資合作稅收問題研究》,中國稅務出版社2009年版。
    [2] 孫隆英:《稅收協定執行中存在的問題與對策》,《涉外稅務》2007年第2期。
    [3] 高運根:《我國稅收情報交換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及建議》,《涉外稅務》2008年第10期。

    【作者簡介】 
    鄧遠軍,北京市國家稅務局第二直屬稅務分局; 
    景  宇,北京市國家稅務局第二直屬稅務分局。

    【文章出處】《稅務研究》201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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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OECD財政事務委員會建立的稅務管理論壇負責為成員國探索有效的征收管理辦法。

    [2] 李濤:《稅務相互協商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及對策》,《涉外稅務》2011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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