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稅[2007]92號文規范了對安置殘疾人單位的增值稅、營業稅和企業所得稅政策,其中第二條(即對安置殘疾人單位的企業所得稅政策)后被財稅[2009]70號取代。也就是說財稅[2007]92號規范了安置殘疾人單位的增值稅、營業稅政策,財稅[2009]70號規范了安置殘疾人單位的企業所得稅政策。并且兩文分別規定了享受稅收優惠政策單位的條件。
財稅[2007]92號文五、享受稅收優惠政策單位的條件:
安置殘疾人就業的單位(包括福利企業、盲人按摩機構、工療機構和其他單位),同時符合以下條件并經過有關部門的認定后,均可申請享受本通知第一條和第二條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
(一)依法與安置的每位殘疾人簽訂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勞動合同或服務協議,并且安置的每位殘疾人在單位實際上崗工作。
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促進殘疾人就業增值稅優惠政策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73號)規定:“勞動合同或服務協議”,包括全日制工資發放形式和非全日制工資發放形式勞動合同或服務協議。安置殘疾人單位聘用非全日制用工的殘疾人,與其簽訂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勞動合同或服務協議,并且安置該殘疾人在單位實際上崗工作的,可按照“通知”的規定,享受增值稅優惠政策。本規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執行。
(二)月平均實際安置的殘疾人占單位在職職工總數的比例應高于25%(含25%),并且實際安置的殘疾人人數多于10人(含10人)。
月平均實際安置的殘疾人占單位在職職工總數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含1.5%),并且實際安置的殘疾人人數多于5人(含5人)的單位,可以享受本通知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的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但不得享受本通知第一條規定的增值稅或營業稅優惠政策。
(三)為安置的每位殘疾人按月足額繳納了單位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政策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和工傷保險等社會保險。
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促進殘疾人就業稅收優惠政策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78號)規定:“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是指“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和“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不含“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促進殘疾人就業稅收優惠政策相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55號)規定:安置殘疾人的機關事業單位以及由機關事業單位改制后的企業,為殘疾人繳納的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屬于《通知》第五條第(三)款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險”范疇,可按規定享受相關稅收優惠政策。
(四)通過銀行等金融機構向安置的每位殘疾人實際支付了不低于單位所在區縣適用的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最低工資標準的工資。
(五)具備安置殘疾人上崗工作的基本設施。
而財稅[2009]70號文三、企業享受安置殘疾職工工資100%加計扣除應同時具備如下條件:
(一)依法與安置的每位殘疾人簽訂了1年以上(含1年)的勞動合同或服務協議,并且安置的每位殘疾人在企業實際上崗工作。
(二)為安置的每位殘疾人按月足額繳納了企業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政策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和工傷保險等社會保險。
(三)定期通過銀行等金融機構向安置的每位殘疾人實際支付了不低于企業所在區縣適用的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最低工資標準的工資。
(四)具備安置殘疾人上崗工作的基本設施。
比較以上條件我們可以得出以下幾點結論:
1、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73號僅對享受增值稅優惠的單位來說的,從文件名稱來看對享受營業稅優惠的單位是不適用的;
2、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78號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55號對享受增值稅、營業稅優惠的單位都適用;
3、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73號、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78號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55號對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的單位都不適用。看到有財稅專家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55號和財稅[2015]34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小型微利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的通知》聯系起來分析勞務派遣的殘疾人究竟是用工單位從業人數還是勞務派遣單位的從業人數并不妥當,因為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55號僅僅適用增值稅、營業稅,財稅[2015]34號適用小型微利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按道理,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73號、2013年第78號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55號對財稅[2009]70號也應該適用,但這幾個文件都沒有提及財稅[2009]70號,稅眼朦朧推測國家稅務總局已經徹底忘掉了還曾有過這個文件;
4、享受殘疾人增值稅、營業稅優惠政策的單位需要經過有關部門的認定,對安置殘疾人員人數和比例有要求,而享受殘疾人所得稅優惠政策的單位,不需要經有關部門認定,對安置殘疾人員人數和比例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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