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在同一縣市的總分機構之間移送貨物,既可能用于銷售的目的,也可能用于非銷售的目的。該如何恰當地進行財稅處理呢?理論上眾說紛紜,實務中五花八門。筆者提出自己的觀點如下:
一、增值稅相關問題的處理
1、總分機構之間移送“貨物”的增值稅納稅義務問題。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四條第三項的規定,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于銷售,視同銷售貨物,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
站在總機構角度來看,總機構向分支機構移送增值稅應稅貨物,如果是用于銷售的目的的,則根據《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在移送環節發生增值稅納稅義務(視同銷售),其計稅價格按照移送時的賬面價格確定;如果是用于非銷售的目的,則在移送環節不發生增值稅納稅義務(不視同銷售)。比如,移送用于非銷售目的的辦公車輛、辦公家具等,無須視同銷售。
站在分支機構角度來看,如果接受移送的貨物在銷售時符合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屬機構間移送貨物征收增值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8]137號)的兩個條件,則分支機構應該向其所在地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增值稅,否則,應由總機構統一申報繳納增值稅。
“國稅發[1998]137號”規定的兩個條件是“一、向購貨方開具發票;二、向購貨方收取貨款。”受貨機構的貨物移送行為有上述兩項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所在地稅務機關繳納增值稅;未發生上述兩項情形的,則應由總機構統一繳納增值稅。如果受貨機構只就部分貨物向購買方開具發票或收取貨款,則應當區別不同情況計算并分別向總機構所在地或分支機構所在地繳納稅款。
2、總分機構之間“貨物”移送的發票開具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十九條,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特殊情況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在總分機構實行統一核算的模式下,貨物在總分機構之間移送,不屬于對外發生經營業務,也不收取款項,因而不符合《辦法》規定的發票開具條件。
但是,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總分機構之間貨物移送行為,符合條件的,要視同銷售繳納增值稅??倷C構視同銷售納稅,其銷項稅額勢必就構成分支機構的進項稅額。而在此種情況下,增值稅專用發票是其據以抵扣的唯一依據。因此,盡管總分機構之間移送貨物,雖不屬于《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規定》中規定的發票開具范圍,但總機構卻不得不向分支機構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否則,分支機構就會由于無法取得抵扣憑證而喪失稅收利益。
這也是相關增值稅政策中規定對采取總分機構組織模式的納稅人,不論分支機構是否符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條件而可以一并認定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的原因。
3、賬簿設置問題。一般情況下,總分機構實行統一核算模式下,分支機構采取報賬制,沒有必要設置單獨的會計機構及會計崗位。但如果出現分支機構需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就地申報繳納增值稅的情況的,則總機構應對各個分支機構對應設置應繳增值稅明細賬,準確核算各個分支機構的增值稅進銷項稅金情況;如果分支機構不需向所在地稅務機關就地繳納增值稅的,則分支機構只需根據總機構的核算要求采取報賬制即可。
二、會計處理
《企業會計準則—收入》第四條規定,銷售商品收入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才能予以確認:
(一)企業已將商品所有權上的主要風險和報酬轉移給購貨方;
(二)企業既沒有保留通常與所有權相聯系的繼續管理權,也沒有對已售出的商品實施有效控制;
(三)收入的金額能夠可靠地計量;
(四)相關的經濟利益很可能流入企業;
(五)相關的已發生或將發生的成本能夠可靠地計量。
在《企業會計準則—收入》框架下,總機構向分支機構移送貨物,無論出于何種目的,其均不能滿足“企業已將商品所有權上的主要風險和報酬轉移給購貨方的”條件,不符合收入確認條件,從而不宜確認為總機構的一項銷售商品收入。
《小企業會計準則》第五十九條規定,銷售商品收入是指小企業銷售商品(或產成品、材料,下同)取得的收入。通常,小企業應當在發出商品且收到貨款或取得收款權利時,確認銷售商品收入。
在《小企業會計準則》框架下,總機構向分支機構移送貨物,無論出于何種目的,在移送環節都不符合“小企業應當在發出商品且收到貨款或取得收款權利時,確認銷售商品收入”的條件,從而也不宜確認為總機構的一項銷售商品收入。
總機構向分支機構移送貨物,既不符合《企業會計準則—收入》規定的收入確認條件,也不符合《小企業會計準則》規定的收入確認條件,不應確認為企業(或小企業)的一項收入。正確的做法是將其作為內部商品調撥處理。
版權所有: 廣州市普粵財稅咨詢有限公司 粵ICP備-010100101
地址:廣州市天河區黃埔大道163號富星商貿大廈東塔15樓KL單元 郵政編碼: 51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