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題注】在買賣合同中,發票的開具與給付往往被等同,然而事實上,發票的開具與給付卻歸屬于不同的法律規范的調整。
最近大世正好看到個法院判例,這案子經過大約是這樣的:
原告陳XX是俊豪五金廠業主。2011年12月,俊豪五金廠與被告立陽公司簽訂采購合約一份,約定俊豪五金廠按照立陽公司月需求量加工五金件,俊豪五金廠接到立陽公司對賬單后,于當月25日之前將發票全部送至立陽公司,否則對賬時自動扣除稅金部分。庭審中,原、被告雙方一致確認,立陽公司結欠原告俊豪五金廠的加工款為23586.98元,其中,尚有11065.77元加工款未開具增值稅發票。
被告立陽公司認為,原告應當在支付貨款之前向被告開具增值稅發票,否則被告有權按17%的稅率扣除相應的稅金。
江蘇省蘇州市XX法院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的規定,銷售貨物或者提供加工、修配勞務以及進口貨物的單位和個人,為增值稅的納稅人,應當繳納增值稅。俊豪五金廠作為從事加工經營的企業,負有依法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法定義務及向被告交付相應的增值稅發票的合同義務。但是,俊豪五金廠不履行開具增值稅發票的法定義務的,被告立陽公司依法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舉報,由主管稅務機關處理。
如允許被告立陽公司在未收到增值稅發票時即在加工款中相應扣除稅款,則可能導致國家增值稅款流失,損害國家利益,故采購合約中關于扣除增值稅稅金的約定無效,如立陽公司認為因俊豪五金廠不開具增值稅發票而導致其經濟損失的,可以另案訴訟予以主張。據此,該院判決被告立陽公司支付原告陳迎鮮加工款人民幣23586.98元。
一審判決作出后,原、被告雙方均未提起上訴,該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本案看起來似乎是法院判的有理有據,律師們也是盡心盡力。
不過大世這仔細一想,卻又覺得不是這么回事。
咱先說被告律師這為企業的申辯吧:被告認為,原告應當在支付貨款之前向被告開具增值稅發票,否則被告有權按17%的稅率扣除相應的稅金。
再看看這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原告與被告約定,當月25日之前原告將發票全部送至立陽公司,否則對賬時自動扣除稅金部分。
對比下,發現區別沒有?明明事實上是雙方約定發票的給付(通俗說就是原告把票給被告),如果不給就扣你錢??蛇@律師這么一攪和,成了原告不開專票,被告就扣你錢。
可能有人認為,這向被告開具增值稅發票不就是給被告發票嗎?
這可大錯特錯了,這給發票和開發票可還真不是一回事,你要是弄混了,那可就真和分不清男女一樣,后果很嚴重!
首先,什么是開具發票?
依據發票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特殊情況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
首先,從文義上說,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
先看第一個關鍵詞——“向”。這個“向”明顯是指向的意思,就是小學生也知道這個向沒有交付發票的意思。
接下來再看看“開具”這個詞。這個開具,我們可以看下發票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開具發票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欄目,全部聯次一次性如實開具,并加蓋發票專用章。
也就是說這里的開具應是填開具寫的意思,自然也沒有含交付的意思。
所以,從文義上看,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這里面應不包含交付發票的意思在內。
而且從發票管理辦法后續違反處罰條款來看:
發票管理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一)應當開具而未開具發票,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欄目,全部聯次一次性開具發票,或者未加蓋發票專用章的;”
即僅僅規定了對未按規定開具發票的處罰,而并沒有提不給付發票的處罰。
同時,我們從立法目的——從以票控稅角度來說,發票,對于賣方來說,更多的是你必須要開具發票,而只要你開具了發票,對于稅務部門對于賣方以票控稅的目的就可以達到,而不需要非得交付。
總結下上面,即發票管理辦法中只明確了向誰開具發票,而并未明確規定賣方給付發票的義務。
那么,既然行政法(發票管理辦法)中的規定,并未確認給付發票的義務,那給付義務在哪規定的呢?
我們可以看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或者交易習慣向買受人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
以及人大對于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的釋義:“……出賣人應當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提取標的物的單證,主要是提單、倉單,是對標的物占有的權利的體現,可以由出賣人交付給買受人作為擬制的交付以代替實際的交付。這種擬制的交付不需要合同作出專門的約定。
除了標的物的倉單、提單這些用于提取標的物的單證外,現實生活中關于買賣的標的物,尤其是國際貿易中的貨物,還有其他一些單證和資料,比如商業發票、產品合格證、質量保證書、使用說明書、產品檢疫書、產地證明、保修單、裝箱單等?!?
很明顯合同法已經明確規定了給付發票的義務,即: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或者交易習慣向買受人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包括發票)。
這也間接佐證了發票管理辦法不規定給付義務而由合同法進行規定確認。否則,易造成行政執法權與民事合同義務相混淆,造成行政執法與民事裁判范圍的混亂。
再回到開始,我們可以看到,被告律師將這合同約定的發票給付義務與這行政法強制規定的發票開具義務相混淆,可以說差之毫厘,謬之千里。
接下來,我們再看看法院的邏輯推理:甲賣貨給乙=〉甲負有向國家繳納增值稅的義務=〉甲乙約定,甲不給發票,乙有權扣除稅金=〉乙扣了稅金,甲就不用向國家交增值稅了=〉會造成國家稅款損失=〉所以甲乙不能約定乙扣除稅金=〉稅金除的約定違法無效。
看起來這推理似乎非常符合邏輯,然而事實上是沒有理清違約金債權與納稅義務的區別。更沒有分清這里稅金的真實含義。
我們先說說這里稅金的含義。
什么是稅金?按稅法專業術語來說,稅金是企業所得稅法術語,指企業發生的除企業所得稅和允許抵扣的增值稅以外的企業繳納的各項稅金及其附加。
在本案中,由于涉及的是增值稅,所以肯定不能直接適用企業所得稅對稅金的解釋,但是可以作為參考。
什么是稅金?假設甲有一百萬,然后甲要繳納一百萬的增值稅,此時,甲未繳納時,甲手上這一百萬能叫稅金嗎?很明顯的不能,如果真能叫稅金,那甲將這一百萬借人,按本案法院的邏輯,稅金不可隨意處分,豈不是甲將這一百萬借給他人,造成國家稅款損失,所以借款合同無效?
事實上,所謂稅金,其本質是一種貨幣資金,就如同貨款一樣,是資金在不同時段由于用于不同功用而產生的不同稱謂而已。
例如,甲的一百萬,借給他人時,這一百萬就叫借款,買貨時付給他人,這一百萬就叫貨款,繳納增值稅時進入國庫,這一百萬就叫稅金。
回到上面案例,原告尚未收到被告的錢,被告負有向原告支付貨款的義務,同時,被告將這里面的尚未支付的貨款(含稅金)部分進行扣減,這時候,這“稅金”雖被原告與被告在合同中稱為稅金,但明顯不是真正的稅金,本質不過是相當于稅金的資金金額。即,是原告違約情況下,所需要承擔的違約金,而該違約金具體金額大小應等于按增值稅稅率所計算的稅金金額。
確定了稅金在本案中的真實含義后,接下來我們看下,法院是如何將違約金債權與納稅義務相等同混淆的。
法院認為,如果被告不支付給原告相當于稅金金額的資金,原告就可以免除納稅義務,不再繳納增值稅,這邏輯本身就是大錯特錯。納稅義務屬法定義務,和債權沒有任何關系。
例如企業經營中,甲賣貨給乙,結果乙拒付所有款項,難道因此,甲就免除了納稅義務,不需要繳納稅款了么?
這明顯是將違約之債與納稅義務相混,分不清稅法與合同法。
本案中,該稅金實質為交易雙方間約定的違約之債,既然是違約之債,依照合同法進行確認判決即可,而被告購貨方無論是否支付貨款稅金,原告銷貨方都必須繳納增值稅,又哪里可能造成國家稅收損失?
事實上,該案中,交易雙方約定違約損害賠償金額,只要該約定金額符合合同法違約金的相關規定,則被告就有權扣除違約金。
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而很明顯,如果如果原告銷售方不給付發票,被告購貨方因此將不能抵扣增值稅,損失至少有17%的增值稅抵扣,所以按17%約定違約金金額,并未超過超過損害數額,很明顯不屬于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
所以,被告按稅金金額扣除,符合合同法的規定。
最后總結:在一項買賣合同交易當中,開具發票是發票管理辦法這一公法所規定的交易一方的行政強制義務,應由稅務部門依據發票管理辦法進行管控;而給付發票是合同法規定的交易中賣方的義務,產生糾紛時,應由法院依照合同法進行調節。
同時,合同約定的違約之債并不等同于免除納稅義務。因此,本案中法院的判決明顯值得商榷。
本文同步于今日中國稅務報發表,文字內容略有修改。歡迎添加大世個人微信號:h15255655661 進行交流!
(聲明:本文由“稅草堂”鄭大世原創,版權保留*,未經許可,禁止商業利用。文中觀點僅為學術探討,與作者任職單位無關)
版權所有: 廣州市普粵財稅咨詢有限公司 粵ICP備-05080835
地址:廣州市天河區黃埔大道159號富星商貿大廈西塔17樓D單元 郵政編碼: 51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