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題注】財稅界似乎總不缺熱點爭議,最近熱鬧的當以所得稅為代表。可一陣子過去,爭議卻未見減少。既然在講道理,何以不能越辯越明?本文從法律概念體系角度回答這個問題,并提出建構我國所得概念框架的基本思路。
我們財稅界很有意思,每過一陣總會有熱點爭議出來,最近熱鬧的當以所得稅為代表。比如資本公積轉增股本、個人非貨幣性資產投資、無償劃轉企業所得稅等,新話題、老問題夾雜其間,知名大伽、業界新秀交陳發言……可一陣子過去,爭議似乎未見減少,既然講道理,何以不能越辯越明?
讓我回答就一句話:基礎不牢、地動山搖。
什么是基礎,于法律體系而言,非法律概念莫屬!因為,概念是思維的最小單元,是所有知識體系的基礎。在重思辨的領域,比如法學和哲學,核心概念的研究更是重中之重。借用孔老夫子的話,如果稅法不研究法律概念,那真是“不知其可也”!我們所得稅領域的許多難點爭議,若追根溯源,無一例外都將追到“所得”的法律概念里面去。
令人遺憾的是,大家對這種根本性話題并不熱情。基礎理論支撐不夠,導致稅法規則的粗糙,稅法規則的粗糙又導致實務上爭議不絕。
但舉一例。且看《企業所得稅法》第一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企業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組織(以下統稱企業)為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依照本法的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很奇怪,為什么不表述為“其他取得所得的組織”?我們知道,所得和收入雖然英文都是income,但含義差別大得很。我們可以說有收入要申報,但不能說有收入就有所得稅的納稅義務。即便對企業以外的其他組織實行以事實為基礎(而不是組織形式)的審查,其作為企業所得稅納稅人的前提仍然是取得所得。
顯然起草者不是不明白,到了第三條表述便是“就其……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了。但是,為什么立法不在意它的用語精確呢?拋開這基本概念不一致的問題,其實更突出的是基本概念的定義問題。正如我在前不久討論什么是所得拙文中提到的,放眼整個所得稅法體系,包括兩個所得稅法以及具有資本得利稅性質的土地增值稅法律規范,都缺乏與此類似的基礎概念定義,而其根源并不在立法起草過程,而在于所得稅法理論對這一根本性話題的冷淡。
當然,業內公認要給所得作明確的界定不是簡單的事。我想既然給出一個通用的界定很難,那是否可以換一種搭積木的思路,建構一套從理想到操作的多層次的所得概念呢?如此,通過明確不同層次間之間的邏輯關系,進而可以讓討論富有實效。基于上述考慮,我把所得的概念分為四個層次:經濟所得、法理所得、應稅所得、應繳所得。經濟所得代表所得稅的理想,法理所得表明所得界定的基本尺度,應稅所得指明現實立法的政策選擇,應繳所得使納稅義務履行寬緩得以厘清。
一、經濟所得:遙不可及的理想
最理想的是經濟實質上所得,它反映了所得的本質屬性。從經濟上來說,所得必來源于財富的增加(增益),無增益不納稅、多增益多納稅、少增益少納稅,由此體現基本的量能課稅原則,是為所得稅正當性之基礎。具體到某一個人或企業時,應盡可能地綜合反映其各時期、各地域、各類型的財富增減,依此課征所得稅,方最為理想。因此,經濟所得概念的核心意義在于,我們的所得稅立法和實施都應以追求經濟所得為價值追求。
不過,理想總要受現實條件制約。
其一,在世界上有這個財富,但所得要分類、要有限明確,才能切合征納的便利。由此衍生所得的分類和邊界問題。比如,果樹之果為財富,果樹本身亦財富,從經濟所得的角度,無論增益源于果還是樹,都應列入所得稅之范圍;再如,不動產是財富,擁有不動產的公司之股份亦為財富,無論公司轉讓不動產,還是股東轉讓股份,皆應為所得稅之范圍;還有,自住房屋、自用牲畜、家務勞務也帶來財富增長,從經濟上也在所得之范圍。這是所得的內容屬性。
其二,有了這個財富的增加,不得不將所得的時間分期計算,以滿足政府持續運行。由此衍生出所得按年計算問題,虧損向前或向后結轉問題,比較典型的是稅務總局31號文對房地產企業預計利潤的規定,說到底就是時間處理,但卻不得不產生事中預估和事后調整的許多問題。同時,作為所得載體的財富,何時認定價值產生也是經濟學的經典主題,況且即使認定價值產生,也不可能時時計量刷新,如何處理也是實踐中的永恒話題。這是所得的時間屬性。
其三,財富在跨國境、跨地區的流動,故所得的歸屬地域須分受管轄,以服從國家、地區間利益分配。由此衍生出所得居民與非居民,所得的來源地、利益轉移、抵免計算等諸多涉及國際稅收的問題,同時在一國境內仍有地區間稅基分配、合并計算等涉及地區間利益分配的問題。這是所得的空間屬性。
另外,歸屬關系也須設定限制。增益須能歸屬到自然人、合伙、公司等限定的主體,才成為所得稅的稅基。這里有公共組織等不屬于所得稅納稅主體范圍的問題,也有因法律擬制人格形成的納稅主體分隔問題。
二、法理所得:邏輯推理的起點
既然從內容、時間、空間以及歸屬主體上都受到限制,那么,理想的所得只能無限接近,也就是經濟所得概念必須接受現實的削切。這便進入了稅法學研究的領地了。研究法理所得概念的意義在于,使所得稅立法有一個貫穿始終的基本尺度,成為一切所得具體規則討論的起點。
從稅法理論上,所得的概念遠沒有經濟實質上清晰,表現為多種不同的學說。所得的空間屬性,主要研究所得在哪里,前提是所得已經有了,但如何認定有,必須界定時間,然后再明確具體的形式,方可識別判斷何種形式、何時構成哪個管轄區的所得。因此,稅法理論上對所得的概念主要圍繞所得的內容與時間屬性展開。
具體既有所得來源的角度,類似上述樹與果的區分,可以資本得利與所得區別開;又有市場交易的角度,所得來自交易活動,如此可將私人財產轉讓、家務活動排除在外;還有信托的角度,這主要在受英國法影響較大的地區;當然,少不了的還有增益的角度,只要兩個時點上凈資產增加作為所得。
在上述幾種概念里面,離理想所得概念最接近應屬增益說。但是,使用增益說在實踐中會導致范圍過廣,極易導致過度課稅,真正的效果未必符合上述經濟稅收的實質。所謂過猶不及,故須引入相關要件予以限縮。
首要的是界定“增益”本身。增益的概念本身就意味著企業的負債、接受的投資不產生增益,因為獲得資產的代價是不可分割的同等負債和權益。真正邏輯上的增益,應當包括與他人交易、為自己服務、不涉交易的財產增值,如果視同發生增益也必在這些情形這中。
接著,要考慮增益的時間屬性,比如上述不涉交易的財產增值,其中部分是風險很大的浮盈,按月計可能有、按年計可能就沒有;同時,出于征納效率的原則,也不可能對所有增益隨時計量,故需要引入一個“實現”要件。最典型的實現情形當然是變現,也包括資產形式發生的實質性變動(如非貨幣性資產投資),對企業經營行為適用權責發生制等。
然后,還應考慮增益的歸屬關系,因為經濟上已經實現的增益,受益人也未必有支配權,由于現代經濟活動的委托-代理關系十分常見,此時要求受益人就無權支配的所得納稅似不盡合理,所以還要加上“支配”要件。比如公司股東在資本公積轉換股本問題上,盡管從經濟所得角度股權就是公司價值的映射,但由于法律規則的要求,即使不討論商法上資本公積的性質,僅就股東不完全有權支配其所占公司價值份額一點而言,轉增的所得問題就值得商榷。
綜上,從法理上界定所得須同時符合三個要件,一是要有增益,二是已經實現,三是有權支配。通過這三個要件,我們就具備了分析應稅所得具體規則的邏輯起點。當然,我們可以就要件本身的理解進行討論,比如直接為自己服務價值是否應估算所得,但是,只要圍繞這些要件本身,便可以使討論的焦點不致過于偏離,而一旦我們給出這些要件基本的定義以后,具體政策調整的理據考量任務就可以交給下一個層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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