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銷售自己使用過適用4%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政策,不能按17%稅率繳納增值稅,即不能開具17%的專用發票用于抵扣稅款;
2011年4月,華潤公司從華寶集團潞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其中申報抵扣增值稅進項稅3708949.12元不符合規定,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九條、財稅(2008)170號通知第四條第(二)項、財稅(2009)9號通知第二條第(一)項、國稅(2009)90號通知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當轉出此項增值稅進項稅;
備注:財稅〔2014〕57號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36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簡并增值稅征收率有關問題的公告》規定自2014年7月1日起,將現行國家稅務總局印發的稅收文件中涉及增值稅征收率進行了調整,將6%和4%的增值稅征收率統一調整為3%,即“按照簡易辦法依照4%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調整為“按照簡易辦法依照3%征收率減按2%征收增值稅”。
2.用于房屋、防水工程進項不得抵扣
2011年7月、9月、2012年9月華潤公司從長治市明鑫保溫工程有限公司購進材料用于房屋、防水工程申報抵扣增值稅進項稅10193.04元,不符合法律規定。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應當轉出此項增值稅進項稅;
3.公用水表和電表,業主應開增票繳稅
2011年7月至11月、2012年1月至10月華潤公司向中國中材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轉供水、電,未計銷售收入,未計提增值稅銷項稅共計169720.20元,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條規定,應當補提此項增值稅;
4.日常業務中以油費抵運費或其他費用需作為銷售收入
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向華潤混凝土(潞城)有限公司銷售柴油未計銷售收入、未計提增值稅銷項稅共計223803.40元,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條規定,應當補提此項增值稅;
5.銷售廢舊材料需要繳納增值稅
銷售廢舊材料,未計銷售收入,未計提增值稅銷項稅共計9962.90元,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條規定,應當補提此項增值稅。(二)企業所得稅方面的違法事實。
6.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單位、個人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經營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應當按照規定開具、使用、取得發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進一步加強稅收征管若干具體措施﹥的通知》(國稅發(2009)114號)第六條、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加強普通發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國稅發(2008)80號)第八條第(二)項明確規定納稅人取得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用于稅前扣除。上訴人在企業所得稅方面未取得發票稅前列支費用14300元,取得銷售方開具的非法發票稅前列支費用8890元,依法應予調增應納稅所得額共計23190元。然而被上訴人長治國稅稽查局在長國稅稽重罰(2014)1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中,對于此兩項應予調增應納稅所得額所適用的法律依據僅僅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即“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財務報銷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收。”屬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
上訴人華潤水泥(長治)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長治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稅務行政處罰一案二審行政判決書
山西省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 判 決 書(2015)長行終字第3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華潤水泥(長治)有限公司,住所地長治市潞城市翟店鎮崇道村西。
法定代表人周龍山,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百順,該公司財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勤,該公司稅務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長治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住所地長治市城西北路39號。
法定代表人宋滿堂,局長。
委托代理人肖文奇,該局科長。
委托代理人崔化琴,山西化晴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華潤水泥(長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潤公司)因稅務行政處罰一案,不服長治市城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城行初字第6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華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百順、劉勤,被上訴人長治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以下簡稱長治國稅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奇、崔化琴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3年1月6日,長治國稅稽查局根據長治市國家稅務局《關于開展2012年稅收專項檢查工作的通知》,對華潤公司的稅務情況進行立案審查,同日向其送達了稅務檢查通知書,于1月9日對其財務賬簿進行了調查并取證,于8月23日送達《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告知其聽證的權利,并于9月2日作出長國稅稽(2013)101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華潤公司不服,向長治市國家稅務局提起行政復議。長治市國家稅務局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長國稅復決字(2014)1號行政復議決定,以企業所得稅中調減應納稅所得額主要事實不清,調整金額錯誤,定性無法律依據為由,撤消了該處罰決定,并責令長治國稅稽查局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2014年4月25日,長治國稅稽查局作出長國稅稽重罰(2014)1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認定華潤公司存在以下違法事實:(一)增值稅方面的違法事實。1.2011年4月,華潤公司從華寶集團潞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其中申報抵扣增值稅進項稅3708949.12元不符合規定,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九條、財稅(2008)170號通知第四條第(二)項、財稅(2009)9號通知第二條第(一)項、國稅(2009)90號通知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當轉出此項增值稅進項稅;2.2011年7月、9月、2012年9月華潤公司從長治市明鑫保溫工程有限公司購進材料用于房屋、防水工程申報抵扣增值稅進項稅10193.04元,不符合法律規定。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應當轉出此項增值稅進項稅;3.2011年7月至11月、2012年1月至10月華潤公司向中國中材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轉供水、電,未計銷售收入,未計提增值稅銷項稅共計169720.20元,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條規定,應當補提此項增值稅;4.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向華潤混凝土(潞城)有限公司銷售柴油未計銷售收入、未計提增值稅銷項稅共計223803.40元,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條規定,應當補提此項增值稅;5.銷售廢舊材料,未計銷售收入,未計提增值稅銷項稅共計9962.90元,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條規定,應當補提此項增值稅。(二)企業所得稅方面的違法事實。1.2011年,未取得發票稅前列支費用共計14300元,未做納稅調整。其中包括列支會議費2000元、汽車保養費10000元、密碼費500元、清潔費1500元、勞務費300元。根據《發票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應調增納稅所得額14300元;2.2011年列支與取得收入無關的職工結婚費用2500元,未做納稅調整,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十條第(八)項規定,應調增納稅所得額2500元;3.2011年稅前列支的取得銷售方長北華藝汽車精品美容用品商行開具的非法發票1070元、長治市郊區興業百貨經銷部5000元、長治市郊區長北商場愛香柜臺460元、長治市城區寶越超市2360元,以上共計8890元,未做納稅調整。根據《發票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應調增企業所得稅納稅所得額8890元。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對上述增值稅方面的違法行為,除責令限期改正外,決定對其中第2至5項處以10000元罰款;對企業所得稅方面的違法行為,除責令限期改正外,決定處以5000元罰款。同日,將處罰決定送達華潤公司。
版權所有: 廣州市普粵財稅咨詢有限公司 粵ICP備-010100101
地址:廣州市天河區黃埔大道163號富星商貿大廈東塔15樓KL單元 郵政編碼: 51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