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潤公司不服該處罰決定,向長治市國家稅務局提起行政復議。長治市國家稅務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長國稅復決字(2014)2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該處罰決定。2014年8月27日,華潤公司以長治國稅稽查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為由,向長治市城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處罰決定,并退還罰款15000元。
原判認為,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條之規定,長治國稅稽查局具有對本轄區內的企業涉稅情況進行檢查,并對違法行為予以處罰的法定職責。根據財稅(2008)170號通知第四條第(二)項、財稅(2009)9號通知第二條第(一)項、國稅函(2009)90號通知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納入擴大增值稅抵扣范圍試點的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購進或自制的固定資產,按照4%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應當開具普通發票,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不得抵扣進項稅。《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九條規定,納稅人購進貨物或應稅勞務,取得的增值稅扣稅憑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其進項稅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本案中,在華潤公司購進華寶集團潞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固定資產中,華潤公司取得了華寶集團潞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為其按照17%稅率開具的總價稅為5850萬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其中有價稅21817347.76元的固定資產系華寶集團潞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前購進或自制的,依據上述規定應當按4%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開具普通發票。華潤公司違規取得并申報抵扣的增值稅進項稅3708949.12元,應當予以轉出。故長治國稅稽查局關于此項事實的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
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條、《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納稅人新建、改建、擴建、修繕、裝飾不動產,均屬于不動產在建工程,不動產在建工程屬非增值稅應稅項目,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本案中,華潤公司從長治市明鑫保溫工程有限公司購進防水材料用于不動產,并申報的抵扣增值稅進項稅10193.04元,違反了上述規定,應當予以轉出。故長治國稅稽查局認定此項事實清楚,證據確鑿。
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條規定,在境內銷售貨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及進口貨物的單位和個人,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當按17%稅率乘以銷售額計算繳納增值稅。本案中,華潤公司向中材國際天津分公司轉供水、電,未計銷項稅169720.20元,向華潤混凝土(潞城)有限公司銷售柴油,未計銷項稅223803.40元,銷售廢舊材料未計銷項稅9962.90元。依規定華潤公司應當按17%稅率繳納增值稅。故長治國稅稽查局要求華潤公司補提上述未計銷售收入的增值稅銷項稅,事實清楚,證據確鑿。
根據《發票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十一條、《企業所得稅法》第五條、第八條、第十條、《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發票是銷售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有效憑證;合法有效的發票是財務報銷憑證,是認定企業在是實際經營中是否產生支出的依據;企業根據合法、有效憑證記賬,進行核算。在本案中,華潤公司未取得發票稅前列支14300元,稅前列支與取得收入無關的職工結婚費用2500元,取得銷售方開具的非法發票稅前列支8890元,上述稅前列支款項依法應當計入企業應納稅所得額進行納稅。故長治國稅稽查局要求華潤公司調增企業納稅所得額,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
《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編造虛假計稅依據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本案中,長治國稅稽查局針對華潤公司上述違法行為,鑒于其尚未造成少繳稅款的情節,作出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5000元的罰款的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罰幅度適當。此外,長治國稅稽查局作出被訴行政處罰的過程中,履行了立案、調查、審批、告知權利、決定及送達的程序,符合《行政處罰法》和相關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程序合法。華潤公司起訴要求撤銷行政處罰決定,退還罰款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華潤公司上訴稱,對于被上訴人認定的增值稅方面的第一點,“簡易辦法4%減半征收”屬稅收優惠政策,《稅收減免管理辦法(試行)》(國稅發(2005)129號)第五條已有明確規定。享受“減免稅”優惠政策有其法定程序,“申請”是享受“減免稅”前置條件。但上游企業山西華寶潞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未曾提出過申請,故不應適用“簡易辦法4%減半征收”優惠。對于被上訴人認定的企業所得稅方面,第1點、第3點共計調增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23190元適用法律錯誤?!栋l票管理辦法》明確了其適用范圍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印制、領購、開具、取得、保管、繳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與所得稅納稅調整無任何關聯。被上訴人僅依據《發票管理辦法》認定上訴人應“調增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23190元”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同時,上訴人的納稅行為均為真實發生并有相關合同等予以證實,并無“編造”的行為存在,不應適用《稅收征收管理法》的規定予以處罰15000元。一審判決中對于事實認定的文字表述與處罰決定及答辯不一致,也未對上訴人提出的“適用法律錯誤”問題作出認定,一審中還存在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撤銷被上訴人長國稅稽重罰(2014)1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由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所繳納的罰款15000元。
被上訴人長治國稅稽查局答辯稱,就增值稅方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取得違規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不符合法律規定,取得的進項稅額不得抵扣。上訴人認為上游企業是自行放棄減免稅稅收優惠,而選擇按適用稅率繳納稅款是對稅法的誤讀。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部分貨物適用增值稅低稅率和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9號)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值稅簡易征收辦法征收政策有關管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90號)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納稅人銷售已使用過的固定資產不屬可選擇按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項目,不能按17%稅率繳納增值稅。其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真實意圖是少繳稅款,而不是放棄所謂“稅收優惠政策”。至于上訴人認為已經按17%的稅率繳納了增值稅款,就應該予以抵扣,是對稅收政策的又一誤讀。企業所得稅方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合法有效的憑證是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的依據。沒有發票或沒有符合規定的發票就無法認定企業是否實際產生過合理開支,法律法規對此有明確規定。上訴人主張的23190元支出有14300元沒有取得任何發票憑證,8890元憑證是4份虛假發票,主張的23190元支出顯然缺乏事實基礎。被上訴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規定,對上訴人在增值稅方面的違法行為,轉出增值稅進項稅,補提增值稅合計4122628.66元,并處以罰款10000元;對企業所得稅方面的違法行為,調增2011年應納稅所得額25690元,罰款5000元。上訴人的行為影響了計稅依據的正確計算,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編造虛假計稅依據”行為,作出的處罰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并無不當。請二審法院查明事實,維持原判。
雙方當事人在一審提供的證據,隨案移送本院。
經庭審質證,雙方當事人未提出新的質證意見,本院認可原審法院的認證意見,確認原判認定的事實。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條、第五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條規定,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并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是指省以下稅務局的稽查局。稽查局專司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稅、抗稅案件的查處。依據上述規定,長治國稅稽查局作為市一級稅務機構,有權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稅務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九條,參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國實施增值稅轉型改革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70號)第四條第(二)項、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部分貨物適用增值稅低稅率和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政策通知》(財稅(2009)9號)第二條第(一)項,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納入擴大增值稅抵扣范圍試點的一般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購進或者自制的固定資產,按照4%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應開具普通發票,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梢姶颂庩P于“4%減半”的征收率是法定征收率。上訴人取得山西華寶潞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銷售其2008年12月31日以前購置的固定資產21817347.76元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申報抵扣增值稅進項稅3708949.12元,不符合法律規定,應當轉出增值稅進項稅3708949.12元。上訴人認為應由開票企業提出申請或備案,得到稅務機關批準后方可適用“4%減半”征收率的觀點于法無據,本院不予認可。關于增值稅方面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對此責令限期改正,對第2至5項并處罰款10000元,并無不當,屬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應予維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單位、個人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經營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應當按照規定開具、使用、取得發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進一步加強稅收征管若干具體措施﹥的通知》(國稅發(2009)114號)第六條、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加強普通發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國稅發(2008)80號)第八條第(二)項明確規定納稅人取得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用于稅前扣除。上訴人在企業所得稅方面未取得發票稅前列支費用14300元,取得銷售方開具的非法發票稅前列支費用8890元,依法應予調增應納稅所得額共計23190元。然而被上訴人長治國稅稽查局在長國稅稽重罰(2014)1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中,對于此兩項應予調增應納稅所得額所適用的法律依據僅僅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即“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財務報銷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收?!睂龠m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編造虛假計稅依據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此處“編造”應做廣義理解,提供不實納稅材料,未依法進行稅項填報,影響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稅款征收工作的,都可理解為“編造虛假計稅依據”的行為。上訴人認為其并無“編造”行為的理由不成立。另,一審判決中“違規取得”的表述,與處罰決定、答辯中“取得違規開具”的表述,乃是文字上的瑕疵,不影響語義和對事實的認定。由于本案案情復雜,一審法院已向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延長審理期限,并得到同意延長批復,判決、結案日期合法。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2目、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長治市城區人民法院(2014)城行初字第63號行政判決;
二、維持長治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長國稅稽重罰(2014)1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第(一)項,即對增值稅方面的處罰決定;
三、撤銷長治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長國稅稽重罰(2014)1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第(二)項,即對企業所得稅方面的處罰決定;
四、責令長治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對華潤水泥(長治)有限公司企業所得稅方面違法行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五、駁回華潤水泥(長治)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共計100元,由華潤水泥(長治)有限公司、長治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各承擔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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