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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發布《啟運港退(免)稅管理辦法》的公告

——更新時間:2014-12-18 09:22:46 點擊率: 3134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52號

根據《財政部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擴大啟運港退稅政策試點范圍的通知》(財稅〔2014〕53號),現將調整后的《啟運港退(免)稅管理辦法》予以公告,自2014年9月1日(以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為準)起開始執行。原《啟運港退(免)稅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44號)同時廢止。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2014年8月28日


啟運港退(免)稅管理辦法

第一章 退(免)稅備案
     第一條 出口企業適用啟運港退(免)稅政策須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一)已辦理出口退(免)稅資格認定開展自營出口貨物的增值稅一般納稅人;
     (二)納稅信用等級被稅務機關評為B級及以上,且不屬于出口退稅審核關注信息中關注企業級別為一至三級的出口企業。
     (三)海關實行B類及以上管理的出口企業(以海關提供的帶“啟運港標識”的出口貨物報關單電子信息為準)。
     第二條 出口企業啟運港退(免)稅備案方式為,出口企業申報退(免)稅時,稅務機關在出口退稅審核系統中自動確認。稅務機關在讀入海關提供的帶“啟運港標識”的出口貨物報關單電子信息時,出口退稅審核系統自動在相關出口企業的“企業代碼”庫中置上“啟運港退稅”標志。

   第二章 運輸企業和運輸工具確定
     第三條 符合適用啟運港退(免)稅政策條件的運輸企業及運輸工具由其所在地的省級國家稅務局會同當地財政、海關等部門認定。
    第四條 省級國家稅務局應在本公告發布后將認定的符合適用啟運港退(免)稅政策條件的運輸企業及運輸工具名單上報國家稅務總局,之后本地區新增及調整的符合條件的運輸企業及運輸工具名單應在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上報國家稅務總局。由國家稅務總局匯總發布。名單上報格式見附件。
  
   第三章 退(免)稅申報
     第五條 出口企業自營出口適用啟運港退(免)稅政策的貨物,憑啟運地海關簽發的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以下稱退稅證明聯)按現行出口貨物勞務退(免)稅規定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出口退(免)稅。
     第六條 出口企業申報啟運港退(免)稅時,應在申報的明細表的“退(免)稅業務類型”欄內填寫“QY”標識。外貿企業應使用單獨關聯號申報適用啟運港退稅政策的出口貨物退稅。
     第七條 適用啟運港退(免)稅政策的出口貨物其退稅率執行時間以啟運地海關簽發的退稅證明聯上注明的“出口日期”為準。
     第八條 出口企業其他申報出口退(免)稅要求按現行規定執行。
     
    第四章 退(免)稅審核
     第九條 各地稅務機關應按照現行電子傳輸系統出口退稅子系統的管理規定,及時下載并讀入稅務總局下發的海關加注“啟運港標識”的報關單數據:
     (一)啟運地海關簽發退稅證明聯的報關單數據(以下稱啟運數據)。
     (二)正常辦理結關核銷的報關單數據(以下稱正常結關數據)。
     (三)未實際到達離境港貨物的報關單數據(以下稱未到達數據)。
     (四)貨物未運抵離境港不再出口,海關收回已簽發的退稅證明聯的報關單數據(以下稱撤銷報關單數據)。
     第十條 各地稅務機關對適用啟運港退稅政策的出口貨物,應使用“啟運數據”審核辦理退(免)稅。
     第十一條 出口退稅審核關注信息中關注企業級別列為一至三級的出口企業,各地稅務機關必須使用正常結關數據審核辦理退(免)稅,不得使用啟運數據審核辦理退(免)稅。
     第十二條 各地稅務機關應加強啟運港退(免)稅的復核工作,及時在出口退稅審核系統中根據海關提供的加注“啟運港標識”的報關單數據,生成復核數據。對自動復核比對異常的數據應按如下原則進行人工處理:
     (一)對啟運數據中的出口數量及單位、總價等項目與正常結關數據不一致的,以正常結關數據為準調整已退(免)稅額。
     (二)對復核數據中涉及撤銷報關單數據和未到達數據的,根據現行規定追繳已(免)退稅款或進行調整處理。
     (三)對復核數據中涉及自啟運日起2個月內未辦理結關核銷手續、未收到正常結關數據的報關單數據(以下稱逾期未結關數據),根據現行規定追繳已退(免)稅款或進行調整處理,不再享受啟運港退稅政策。
     對按上述規定已處理完畢的逾期未結關數據,海關又結關核銷、收到正常結關數據的,出口企業可憑啟運地海關簽發的退稅證明聯重新申報退稅,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依據正常結關數據按現行規定予以審核辦理。
     第十三條 各地稅務機關應及時將復核結果反饋出口企業,并督促出口企業依照反饋信息補繳已(免)退稅款或在次月增值稅納稅申報期調整申報數據。出口企業未按時補繳已退(免)稅款或調整申報數據的,各地稅務機關應及時予以追繳。

第五章 其他
     第十四條 貨物未運抵離境港不再實際出口的,出口企業應按照現行規定向稅務機關申請出具《出口貨物退運已補稅(未退稅)證明》,出口企業未申報退(免)稅的,不得再申報退(免)稅;已申報辦理退(免)稅的,應補繳已退(免)稅款。稅務機關在審核出具證明時,應審核比對海關提供的未到達數據和撤銷報關單數據。
     第十五條 實行增值稅免稅政策的出口貨物,主管稅務機關應按正常結關數據審核免稅。
     第十六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準確及時辦理啟運港退稅,加強啟運港退稅有關業務的日常復核和預警評估工作。

附件:1.符合適用啟運港退(免)稅政策條件的運輸企業名單(略)                  
            2.符合適用啟運港退(免)稅政策條件的運輸工具名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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