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0月28日海關總署令第273號公布 自2024年12月1日起實施)
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關稅法》,海關總署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轉關貨物監管辦法》等33部規章進行修改,具體內容如下:
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轉關貨物監管辦法》(海關總署令第89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18號、第235號、第240號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刪除第十二條。
(二)對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超期未報關進口貨物、誤卸或者溢卸的進境貨物和放棄進口貨物的處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91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98號、第218號、第238號、第243號、第262號修正)作如下修改:
將第七條中的“完稅價格”修改為“計稅價格”。
三、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賠償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01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將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中的“審定”修改為“確定”;將“完稅價格”修改為“計稅價格”。
四、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境快件監管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04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47號、第198號、第240號、第262號修正)作如下修改:
將第二十二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規定的關稅起征數額以下的貨物和海關規定準予免稅的貨樣、廣告品”修改為“國務院規定的免征額度內的貨物和依法準予免稅的貨樣、廣告品”。
五、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加工貿易邊角料、剩余料件、殘次品、副產品和受災保稅貨物的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11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98號、第218號、第235號、第238號、第243號修正)作如下修改:
將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一項中的“審定”修改為“確定”。
六、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常駐機構進出境公用物品監管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15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93號、第198號、第235號、第240號修正)作如下修改:
將第三條第一款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關稅法》”。
七、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非居民長期旅客進出境自用物品監管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16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94號、第198號、第235號、第240號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一款中的“首次申報進境的自用物品海關予以免稅”修改為“首次申報進境的自用物品海關依法予以免稅”;刪除“和國家規定應當征稅的20種商品”;將第二款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關稅法》”。
(二)刪除第十六條中的“‘20種商品’是指電視機、攝像機、錄像機、放像機、音響設備、空調器、電冰箱(柜)、洗衣機、照相機、復印機、程控電話交換機、微型計算機、電話機、無線尋呼系統、傳真機、電子計算器、打印機及文字處理機、家具、燈具和餐料。”
八、對《關于非優惠原產地規則中實質性改變標準的規定》(海關總署令第122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38號修正)作如下修改:
將第六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關稅法》”。
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征收進口貨物滯報金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28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18號、第240號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九條中的“完稅價格”修改為“計稅價格”。
(二)將第十七條中的“完稅價格”修改為“計稅價格”;將“《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第十八條”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關稅法》第二十四條”。
十、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物流中心(A型)的暫行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29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27號、第235號、第240號、第243號修正)作如下修改:
將第二十七條中的“海關接受申報之日”修改為“企業辦理納稅手續之日”;將“匯率”修改為“計征匯率”。
十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物流中心(B型)的暫行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30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27號、第235號、第240號、第243號修正)作如下修改:
將第三十條中的“海關接受申報之日”修改為“企業辦理納稅手續之日”;將“匯率”修改為“計征匯率”。
十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珠澳跨境工業區珠海園區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60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89號、第235號、第240號、第243號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十五條中的“海關接受該貨物申報之日”修改為“企業辦理納稅手續之日”;將“匯率”修改為“計征匯率”。
(二)將第三十條第一項中的“海關接受申報之日”修改為“企業完成申報之日”;將“匯率”修改為“計征匯率”。
十三、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監管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61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40號、第243號修正)作如下修改:
將第八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有關進境物品進口稅的征收規定”修改為“國務院有關規定”。
十四、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集中申報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69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18號、第243號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中的“匯率”修改為“計征匯率”。
(二)將第十六條修改為“集中申報的貨物,適用每次清單完成申報之日實施的稅率、計征匯率。”
十五、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優惠原產地管理規定》(海關總署令第181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將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關稅法》”。
十六、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計核違反海關監管規定案件貨物、物品價值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82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以下簡稱《關稅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關稅法》(以下簡稱《關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
(二)將第三條中的“完稅價格”修改為“計稅價格”;刪除“或者進口稅”。
(三)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違法貨物、物品的計稅價格應當按照《關稅法》、國務院規定的進境物品關稅簡易征收辦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確定進出口貨物計稅價格辦法》的規定予以確定。”;將第二款中的“匯率”修改為“計征匯率”。
(四)將第二十六條中的“完稅價格”修改為“計稅價格”;將第一款中的“審定”修改為“確定”。
(五)將第二十八條第三款中的“完稅價格”修改為“計稅價格”;將“匯率”修改為“計征匯率”。
(六)將第二十九條中的“完稅價格”修改為“計稅價格”;將“進口稅”修改為“應納稅額”。
(七)將“附件”中的“完稅(計稅)價格”修改為“計稅價格”。
十七、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秘魯共和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86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將第二十條第一款中的“審定”修改為“確定”;將“完稅價格”修改為“計稅價格”。
十八、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哥斯達黎加共和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202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將第二十條第一款中的“審定”修改為“確定”;將“完稅價格”修改為“計稅價格”。
十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管道運輸進口能源監管辦法》(海關總署令第204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40號、第243號修正)作如下修改:
將第十三條中的“海關接受該貨物申報進口之日”修改為“收貨人完成申報之日”;將“匯率”修改為“計征匯率”。
二十、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平潭綜合實驗區監管辦法(試行)》(海關總署令第208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43號、第262號修正)作如下修改:
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中的“按照海關審定的貨物損毀或滅失前的完稅價格,以海關接受損壞、損毀、滅失貨物申報之日適用的稅率、匯率,依法向海關繳納進口稅款”修改為“按照海關確定的貨物損壞、損毀、滅失前的計稅價格,以貨物損壞、損毀、滅失之日適用的稅率、計征匯率,依法向海關繳納進口稅款”;將第二項中的“審定”修改為“確定”;將“完稅價格”修改為“計稅價格”。
二十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審定內銷保稅貨物完稅價格辦法》(海關總署令第211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規章名稱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確定內銷保稅貨物計稅價格辦法》。
(二)將第一條中的“審查確定”修改為“確定”;將“完稅價格”修改為“計稅價格”;將“《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關稅法》”。
(三)將第二條修改為“內銷保稅貨物計稅價格的確定,適用本辦法。海關可以依申請或者依職權,對內銷保稅貨物的計稅價格依法進行確定。涉嫌走私的內銷保稅貨物計稅價格的確定,不適用本辦法。”
(四)將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中的“審查確定”修改為“確定”;將“完稅價格”修改為“計稅價格”。
(五)將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中的“接受內銷申報”修改為“企業辦理內銷納稅手續之日”;將“審查確定”修改為“確定”;將“完稅價格”修改為“計稅價格”。
(六)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中的“完稅價格”修改為“計稅價格”;將第一款第三項中的“第一級銷售環節”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第一級銷售環節”;將第二款修改為“納稅人可以向海關提供有關資料,申請調整前款第三項和第四項的適用次序”。
(七)將第十五條修改為“納稅人對海關確定計稅價格有異議的,應當依法先向上一級海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十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審定進出口貨物完稅價格辦法》(海關總署令第213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規章名稱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確定進出口貨物計稅價格辦法》;將第二章章名修改為“進口貨物的計稅價格”;將第二章第一節節名修改為“進口貨物計稅價格確定方法”;將第三章章名修改為“特殊進口貨物的計稅價格”;將第四章章名修改為“進口貨物計稅價格中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保險費的計算”;將第五章章名修改為“出口貨物的計稅價格”;將第六章章名修改為“計稅價格的確定”。
(二)將第一條中的“審查確定”修改為“確定”;將“完稅價格”修改為“計稅價格”;將“《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關稅法》”。
(三)將第二條、第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中的“審查確定”修改為“確定”;將“完稅價格”修改為“計稅價格”。
(四)將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進出口貨物計稅價格的確定,適用本辦法。海關可以依申請或者依職權,對進出口貨物的計稅價格依法進行確定。”;將第二款中的“完稅價格”修改為“計稅價格”。
(五)將第四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中的“納稅義務人”修改為“納稅人”。
(六)將第六條第一款中的“納稅義務人”修改為“納稅人”;將“完稅價格”修改為“計稅價格”;將“審查確定”修改為“確定”;將第二款修改為“納稅人可以向海關提供有關資料,申請調整前款第三項和第四項的適用次序。”
(七)將第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中的“審查確定”修改為“確定”;將“完稅價格”修改為“計稅價格”;將“納稅義務人”修改為“納稅人”。
(八)將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四十條中的“完稅價格”修改為“計稅價格”。
(九)將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款中的“納稅義務人”修改為“納稅人”;將“完稅價格”修改為“計稅價格”。
(十)將第四十三條中的“納稅義務人”修改為“納稅人”;將第一款中的“審查”修改為“確定”;將第一款第六項修改為 “向其他有關政府部門和機構查詢納稅人的身份、賬戶、資金往來等涉及關稅的信息。”;在第二款末尾增加“海關獲取的涉及關稅的信息只能用于關稅征收目的。”
(十一)刪除第四十六條中的“海關經過審查認為”;將“完稅價格”修改為“計稅價格”;將“納稅義務人”修改為“納稅人”,將“審查確定”修改為“確定”。
(十二)將第五十一條中的“完稅價格,是指海關在計征關稅時使用的計稅價格。”修改為“計稅價格,是指海關在計征關稅時使用的價格。”;將“大約同時,是指海關接受貨物申報之日的大約同時,最長不應當超過前后45日。按照倒扣價格法審查確定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時,如果進口貨物、相同或者類似貨物沒有在海關接受進口貨物申報之日前后45日內在境內銷售,可以將在境內銷售的時間延長至接受貨物申報之日前后90日內。”修改為“大約同時,是指完成申報之日的大約同時,最長不應當超過前后45日。按照倒扣價格法確定進口貨物的計稅價格時,如果進口貨物、相同或者類似貨物沒有在完成申報之日前后45日內在境內銷售,可以將在境內銷售的時間延長至完成申報之日前后90日內。”;將“完稅價格”修改為“計稅價格”;將“納稅義務人”修改為“納稅人”。
(十三)將第五十二條修改為“納稅人對海關確定計稅價格有異議的,應當依法先向上一級海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十四)將附件(格式文本)作如下修改:
1.將“納稅義務人”修改為“納稅人”。
2.將“完稅價格”修改為“計稅價格”。
3.將“審查確定”“審定”修改為“確定”。
4.將附件1《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賬戶查詢通知書》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第三十三條”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關稅法》第六十一條”。
5.將附件2《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價格質疑通知書》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第三十四條”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關稅法》第三十一條”。
6.將附件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價格磋商通知書》、附件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價格磋商記錄表》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關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
7.將附件5《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估價告知書》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審定進出口貨物完稅價格辦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確定進出口貨物計稅價格辦法》”;將“《審價辦法》”修改為“《確價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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