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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的通知 財社〔2017〕144號

——更新時間:2017-09-27 05:38:48 點擊率: 7447

      第三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支出包括工傷保險待遇支出、勞動能力鑒定支出、工傷預防費用支出、補助下級支出、上解上級支出、其他支出。

      工傷保險待遇支出指經工傷認定后職工應享受由工傷保險基金負擔的支出。具體包括工傷醫療待遇支出、傷殘待遇支出和工亡待遇支出。其中,工傷醫療待遇支出是指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康復費用、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所需費用、住院伙食補助費、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傷殘待遇支出是指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工傷人員生活護理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至四級工傷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五至十級傷殘職工按規定領取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領取的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以及一至四級工傷職工傷殘津貼實際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由工傷保險基金補充的差額部分;工亡待遇支出是指職工因工死亡后,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給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勞動能力鑒定支出指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在進行勞動能力初次鑒定、再次鑒定、復查鑒定活動中及工傷職工輔助器具使用等確認工作中產生的,應由工傷保險基金負擔的支出。

      工傷預防費用支出指按規定用于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方面的支出。

      第三十一條 失業保險基金支出包括失業保險待遇支出、穩定崗位補貼支出、技能提升補貼支出、轉移支出、補助下級支出、上解上級支出、其他支出。其中:

      失業保險待遇支出包括失業保險金支出、基本醫療保險費支出、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支出、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補貼支出、其他費用支出。失業保險金支出指按規定支付給失業人員的失業保險金?;踞t療保險費支出指按規定為領取失業保險金人員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支出,包括按規定支付給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支出。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支出指按規定支付給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費用及由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支出。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補貼支出指按規定支付給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支出。其他費用支出包括農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補助金和價格臨時補貼支出及國家規定的其他費用。農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補助金支出指按規定一次性支付給合同期滿不再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農民合同制工人的生活補助費支出。價格臨時補貼支出指按規定給予領取失業保險金人員的價格臨時補貼支出。

      穩定崗位補貼支出指按規定對穩定崗位的用人單位給予的補貼。

      技能提升補貼支出指按規定對符合條件的企業職工提升技能給予的補貼。

      第三十二條 生育保險基金支出包括生育保險待遇支出、補助下級支出、上解上級支出、其他支出。

      第三十三條 根據社會保險的統籌范圍和社會保險年度基金預算,按照國家規定的項目和標準安排基金支出,任何地區、部門、單位、個人不得增加支出項目、擴大享受人員范圍、提高開支標準、虛報冒領及騙取、套取基金。

      第三十四條 基金不得用于運行費用、財務費用(含銀行手續費)、管理費用、興建改建辦公場所和支付人員經費,或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條 基金支付需嚴格履行申報審核程序。經辦機構根據財政部門批復的社會保險基金預算,在規定時間內向同級財政部門提交用款計劃。對不符合規定的用款計劃,財政部門有權不予撥款并責成經辦機構予以糾正。除國家另有規定外,財政部門對用款計劃審核無誤后,應在規定時間內從財政專戶撥付基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在規定時間內支付待遇。具體時間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確定。

第五章  基金結余

      第三十六條 基金結余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額。包括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結余、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結余、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結余、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結余、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結余、工傷保險基金結余、失業保險基金結余、生育保險基金結余等。

      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和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結余的原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累計結余應不超過當年籌集基金總額的25%(含風險基金)。

      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結余包括統籌基金結余和個人賬戶基金結余。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分賬核算、統一管理。

      工傷保險基金應按規定留存一定比例儲備金。

      第三十七條 基金結余除預留一定的支付費用外,應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國務院相關規定開展投資運營實現保值增值。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對基金投資運營實施嚴格監管。

      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結余應當預留相當于兩個月的支付費用。

       第三十八條 基金當年入不敷出時,按以下順序保障基金支付:

      (一)動用歷年滾存結余中的存款。

      (二)建立基金調劑金的地區由上級調劑安排,提取風險基金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統籌地區按程序申請動用風險基金,提取儲備金的工傷保險統籌地區按程序申請動用儲備金。

      (三)轉讓或提前變現基金投資產品。

      (四)同級財政部門給予補貼。

      (五)在財政給予支持的同時,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報批后調整社會保險繳費比例或待遇支付政策。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在申請調整繳費比例之前可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在國家規定的范圍內,調整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劃入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與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個人賬戶基金之間的比例。

第六章  賬戶管理

      第三十九條 基金賬戶分為財政專戶、收入戶和支出戶。

      第四十條 實行經辦機構征收社會保險費的地區,經辦機構可以設立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

收入戶的主要用途是:暫存由經辦機構征收的社會保險費收入;暫存上級經辦機構下撥或下級經辦機構上解的基金收入;暫存該賬戶利息收入;暫存社會保險基金轉移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收入戶除向財政專戶劃轉基金、向上級經辦機構繳撥基金、原渠道退回保險費收入、退回轉移收入等情形外不得發生其他支付業務。

      實行稅務機關征收社會保險費的地區稅務機關不設收入戶,基金及時劃入財政專戶。

      收入戶原則上月末無余額。

      第四十一條 經辦機構設立社會保險基金支出戶。

      支出戶的主要用途是:接受財政專戶撥入基金;暫存社會保險支付費用及該賬戶利息收入;支付基金支出款項;向財政專戶繳入該賬戶利息收入;上解上級經辦機構基金或下撥下級經辦機構基金。

      支出戶除接受財政專戶撥入的基金、上級經辦機構撥付基金、暫存該賬戶利息收入、原渠道退回支付資金外,不得發生其他收入業務。

      第四十二條 財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財政專戶管理的規定設立財政專戶。財政專戶的主要用途是:接收稅務機關或經辦機構繳入的社會保險費收入;接收稅務機關或收入戶繳入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根據委托投資合同或有關計劃接收和撥付投資運營基金;接收基金投資收益及支出戶繳入的利息收入等;接收財政補貼收入;接收轉移收入;接收上級財政專戶劃撥或下級財政專戶上解基金;向上級或下級財政專戶上繳或劃撥基金;根據經辦機構用款計劃和預算向支出戶撥付基金或按國家規定直接與有關機構辦理基金結算;辦理跨省異地就醫結算業務;國家規定的其他用途。各級財政部門國庫管理機構應當按月提供對賬憑證,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對賬目。

      第四十三條 財政專戶發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計入財政專戶,收入戶和支出戶的利息收入定期繳入財政專戶,且不得跨年。銀行提供一式多聯的利息通知單,同時送財政部門和經辦機構分別記賬。

      財政部門應按月與經辦機構溝通財政專戶資金存儲額變動情況,實現信息共享。

      第四十四條 財政補貼收入由國庫直接劃入財政專戶。專戶銀行出具一式多聯原始憑證交財政部門和經辦機構記賬。

      第四十五條 經辦機構設立收入戶的地區,在發生基金下撥業務時,根據經辦機構的繳撥計劃(簡稱繳撥計劃,下同),財政部門應將基金從財政專戶撥入同級經辦機構的支出戶,經下級經辦機構收入戶進入下級財政專戶;在發生基金上繳業務時,財政部門應根據經辦機構的繳撥計劃,將基金從財政專戶劃入同級經辦機構的支出戶,經上級經辦機構收入戶進入上級財政專戶。發生基金轉移業務時,財政部門應根據經辦機構的繳撥計劃,將基金從財政專戶劃入同級經辦機構支出戶,經基金接收地經辦機構收入戶進入財政專戶。

      不設收入戶的地區,發生基金上下級繳撥業務,財政部門應根據繳撥計劃,將基金從上級財政專戶撥入下級財政專戶或從下級財政專戶上解入上級財政專戶。財政部門和經辦機構憑財政專戶繳撥憑證記賬。在發生基金轉移業務時,財政部門應根據繳撥計劃,將基金從財政專戶直接撥入基金接收地財政專戶。

      統籌層次較高、下級不設財政專戶的地區,發生基金下撥業務時,上級財政部門應根據繳撥計劃,將基金從財政專戶撥入同級經辦機構的支出戶,再劃入下級經辦機構支出戶。發生基金上繳業務時,從下級收入戶直接上繳至上級收入戶,再劃入上級財政專戶。

      在發生跨省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和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撥付業務時,財政部門應根據撥付計劃,將基金從本?。▍^、市)省級財政專戶直接劃轉撥入地?。▍^、市)省級財政專戶。省本級不設財政專戶的,可委托省會城市經辦跨省社會保險基金撥付業務。

      第四十六條 財政專戶發生的收支,財政部門憑銀行出具的原始憑證記賬;銀行出具一式多聯原始憑證交財政部門和經辦機構記賬。

      第四十七條 加強社會保險基金賬戶管理,清理歸并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和支出戶,根據業務工作實際情況,合理確定開戶數量。新設經辦機構原則上只開設一個收入戶和一個支出戶。

      第四十八條 規范選擇基金開戶銀行。根據資信狀況、利率、網點分布、服務質量等相關因素,綜合評定銀行業金融機構管理服務水平,通過競爭性方式或集體決策方式,確定基金賬戶開戶銀行。

      第四十九條 社會保險基金銀行存款實行統一計息辦法。對存入收入戶和支出戶的活期存款實行優惠利率,按三個月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準利率計息。對存入財政專戶的存款,利率比照同期居民儲蓄存款利率管理。

      財政部門應按月或按季度商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經辦機構制定財政專戶資金購買國債和轉存定期存款計劃。

第七章 資產與負債

      第五十條 資產包括基金運行過程中形成的現金、銀行存款(含收入戶存款、財政專戶存款、國庫存款、支出戶存款)、投資、暫付款項、應收款項等。其中:暫付款包括總額預付資金、先行支付資金等。

      經辦機構和稅務機關不得接受現金和現金支票、遠期票據、有價證券等形式的繳費,支付基金采取安全高效的方式,減少現金支付。及時辦理收付及存儲手續,定期清理暫付款項。

      財政部門、經辦機構、稅務機關定期對賬,保證賬賬相符、賬款相符。

      確實無法收回的暫付款項,經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批準后核銷。

      第五十一條 負債包括基金運行過程中形成的借入款項、暫收款項、應付款項等。借入款項和暫收款項應定期清理、及時償付。因債權人原因確實無法償付的,經統籌地區財政部門批準后并入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八章 基金決算

      第五十二條 年度終了,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應按照規定編制年度社會保險基金決算草案,報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審核匯總。經統籌地區財政部門審核并匯總編制,會同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后,提交同級人大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準。

      第五十三條 統籌地區社會保險基金決算草案經本級人大常委會審批后,由同級財政部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分別報送上級財政部門和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省級社會保險基金決算草案經省級人大常委會審批后,由省級財政部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分別上報財政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和國家衛生計生委。

      第五十四條 中央社會保險基金決算草案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編制,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審核匯總。經財政部審核并匯總編制,會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報國務院審定后,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查和批準。

第九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五條 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業務、財務、安全和風險管理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告基金收支、結余和收益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財政專戶風險管理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告管理、存儲結構、收益等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六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存在問題的,應當提出整改建議,依法作出處理決定或者向有關行政部門提出處理建議。

      財政部門、審計機關按照各自職責,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運營情況實施監督。

      第五十七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審計部門應依法依規及時糾正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的違法違規行為,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追回被截留、擠占、挪用、貪污的基金。

      (二)退還多提、補足減免的基金。

      (三)足額補發或追回違規支付的社會保險待遇支出。

      (四)及時足額將收入戶應繳未繳基金繳入財政專戶。

      (五)及時足額將財政專戶基金撥付到支出戶。

      (六)及時足額將財政補助資金劃入財政專戶。

      (七)停止違規投資運營行為,形成運營虧損的應向責任方追償損失。

      (八)國家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規定的其他處理辦法。

      第五十八條 對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的違法行為,按照《社會保險法》、《預算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法律法規追究法律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基金專用票據由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印制,有條件的地區可實行基金票據電子化管理。社會保險費由稅務機關征收的,可使用稅收繳款書、稅收收入退還書、稅收完稅證明作為征收票據。

      第六十條 經辦機構經辦的各類其他社會保險,基金財務管理參照本制度執行。

      第六十一條 本制度由財政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國家衛生計生委解釋和修訂。

      第六十二條 本制度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敦斦?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印發<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的通知》(財社字〔1999〕60號)、《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加強社會保險基金財務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社〔2003〕47號)、《財政部 衛生部關于印發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財務制度的通知》(財社〔2008〕8號)、《財政部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印發<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財務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社〔2011〕16號)、《財政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財務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社〔2016〕10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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