匯繳期間政策變動可重新申報
——更新時間:2009-04-29 10:54:06 點擊率: 2875
近日,某期貨公司財務人員來電咨詢,其所在公司已根據企業所得稅的相關規定,于3月對2008年度的企業所得稅進行了匯算清繳并辦理相應稅款結算手續。由于此前《企業所得稅法》第十條第(七)項規定,未經核定的準備金支出,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不得扣除,因此該公司按照《期貨投資者保障基金管理暫行辦法》(證監會令第38號)的規定,對其所提取的期貨投資者保障基金在納稅申報時進行了調增處理,并繳納了相應所得稅。但近期,國家稅務總局出臺了允許證券行業準備金支出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的相關規定。這些相關規定涵蓋哪些內容,此項政策的出臺,對其已辦理的所得稅匯算清繳所造成的影響如何進行處理?
期貨投資者保障基金是在期貨公司嚴重違法違規或者風險控制不力等導致保證金出現缺口,可能嚴重危及社會穩定和期貨市場安全時,補償投資者保證金損失的專項基金。關于保障基金的后續資金來源,根據證監會令第38號第九條的規定,其提取包括以下兩個途經(一)期貨交易所按其向期貨公司會員收取的交易手續費的3%繳納;(二)期貨公司從其收取的交易手續費中按照代理交易額的千萬分之五至千萬分之十的比例繳納。由于此前企業所得稅法明確規定,未經核定的準備金支出,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不得扣除,此前企業根據上述政策的規定所進行的申報及稅款結算是正確的。
近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證券行業準備金支出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33號)就證券行業準備金支出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有關政策問題進行了明確,對上述允許稅前扣除的準備金支出進行了“核定”,就期貨公司而言,該文規定。期貨公司依據《期貨投資者保障基金管理暫行辦法》(證監會令第38號)的有關規定,從其收取的交易手續費中按照代理交易額的千萬分之五至千萬分之十的比例繳納的期貨投資者保障基金,在基金總額達到有關規定的額度內,準予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另外,對期貨公司依據《期貨公司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43號)和《商品期貨交易財務管理暫行規定》(財商字〔1997〕44號)的有關規定,從其收取的交易手續費收入減去應付期貨交易所手續費后的凈收入的5%提取的期貨公司風險準備金,財稅〔2009〕33號也準予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這里需要指出的一是財稅〔2009〕33號期貨交易所按其向期貨公司會員收取的交易手續費的3%繳納期貨投資者保障基金不在稅前扣除之列;二是上述準備金如發生清算、退還,應按規定補征企業所得稅;三是上述政策執行期限為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企業應當自年度終了之日起5個月內,向稅務機關報送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并匯算清繳,結清應繳應退稅款。財稅〔2009〕33號出臺后,由于該企業已辦理了當期的所得稅申報,同時由于匯算清繳期限尚未結束,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5〕200號)第十一條規定,納稅人在規定的年度納稅申報期內,發現納稅申報有誤的,可在年度納稅申報期內重新辦理納稅申報。因此,該企業可重新辦理所得稅申報,并根據國稅發〔2005〕200號第六條的規定,辦結企業所得稅多退少補或抵繳其下一年度應納所得稅款等事項,因此,企業可就上述多繳稅款選擇上述兩種方式進行處理。
除本文所涉及的期貨公司風險準備金、期貨投資者保障基金等期貨類準備金外,財稅〔2009〕33號允許稅前扣除準備金的還包括兩類,一是證券類準備金,包括、證券交易所風險基金、證券結算風險基金、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二是期貨類準備金包括期貨交易所風險準備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