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案例解析
——更新時間:2009-05-04 05:25:52 點擊率: 3439
案例
鴻興公司為生產企業,是甲企業的全資子公司,鴻興公司2009年2月委托某稅務師事務所對其2008年度所得稅納稅情況進行審查。經審查發現,該企業2008年度共實現會計利潤20萬元,已按20%的稅率預繳企業所得稅4萬元。在審查中發現如下業務:
1.審查“主營業務收入”明細賬貸方發生額。1月1日,該企業與購買方簽訂分期收款銷售A設備合同一份,合同約定的收款總金額為80萬元,分4年于每年底等額收取。按會計準則規定,以商品現值確認收入70萬元。結合“主營業務成本”明細賬,借方發生額中反映1月1日分期收款銷售A設備一套結轉設備成本50萬元。進一步審查“財務費用”明細賬,貸方發生額中反映12月31日結轉當年1月1日分期收款銷售A設備未實現融資收益2.5萬元。
2.審查“銷售費用”明細賬。5月2日,預提本年度銷售B產品的保修費用21萬元。合同約定的保修期限為3年。
3.審查“財務費用”明細賬。12月31日支付給關聯方甲企業500萬元債券2008年度利息50萬元。甲企業在鴻興公司的股本為100萬元,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為7%。
4.審查“投資收益”科目。2008年10月21日,從境內上市公司乙企業分得股息20萬元,該10000股股票是鴻興公司2008年3月10日購買的,購買價格為每股5元,2008年10月21日當天的收盤價為7.2元。11月10日,鴻興公司將乙企業的股票拋售,取得收入扣除相關稅費后為8萬元,存入銀行。會計處理為:
借:銀行存款80000
貸:交易性金融資產——成本50000
投資收益30000
5.審查“以前年度損益調整”明細賬。2008年6月30日,企業盤盈固定資產一臺,重置完全價值100萬元,七成新。會計處理為:
借:固定資產100
貸:累計折舊30
以前年度損益調整70
借:以前年度損益調整70
貸:利潤分配——未分配利潤70
6.審查“在建工程”明細賬。2008年6月25日,在建工程領用本企業B產品一批,成本價80萬元,同類貨物的售價100萬元。該產品的增值稅率為17%。會計處理為:
借:在建工程97
貸:庫存商品——B產品80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17
7.其他資料:職工人數30人,資產總額800萬元
要求:根據提供資料,對鴻興公司的所得稅納稅事項進行分析,并表述相關稅收政策,計算鴻興公司2008年度應當補繳的企業所得稅。
解析
1.(1)主營業務收入的調整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銷售貨物的,應當按合同約定的應付款日期確認收入。因此,當期應當確認計稅收入為80÷4=20(萬元),會計上確認收入70萬元,應當作納稅調減的金額為70-20=50(萬元)。
(2)主營業務成本的調整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銷售貨物的成本,應當按合同約定的確認收入的時間分期結轉。因此,當期應當結轉的計稅成本為50÷4=12.5(萬元),會計上結轉成本為50萬元,應當作納稅調增的金額為50-12.5=37.5(萬元)。
(3)財務費用調整未實現融資收益在當期沖減財務費用的金額應當作納稅調減2.5萬元。
2.《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企業按會計制度預提的保修費用不符合實際發生的原則,不得稅前扣除,應當作納稅調增21萬元。
3.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1號)規定,企業從關聯方取得的債權性投資占權益性投資的比例不得超過2倍,超過部分的利息,不管是否超過同期同類貸款利率,一律不得扣除。
(1)鴻興公司從甲企業取得的債權性投資占權益性投資的比例為500÷100=5,大于2倍的比例限制;
(2)鴻興公司準予扣除的債券利息限額為100×2×7%=14(萬元);
(3)應當納稅調增的利息支出為50-14=36(萬元)。
4.(1)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購買上市公司的股票從上市公司分得的股息,如果股票的持有時間超過12個月轉讓的,免征企業所得稅,不超過12個月轉讓的,應當并入當期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由于上述股票持有時間不超過12個月,應當繳納企業所得稅。會計上已經計入“投資收益”,不需要納稅調整。
(2)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企業會計準則〉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7〕80號)規定,股票持有期間發生的公允價值變動損益,不需要繳納企業所得稅,待股票轉讓時,按轉讓收入減除歷史成本后的余額計入應納稅所得額。轉讓所得為80000-10000×5=30000(元),由于企業已經將投資收益計入企業的利潤總額,不需要納稅調整。
5.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企業盤盈的固定資產應當作為盤盈年度的“其他收入”繳納企業所得稅。但會計上2008年度利潤總額中不包括70萬元盤盈收益,應當作納稅調增70萬元。
6.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處置資產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28號)規定,企業在建工程領用本企業的產品,由于所有權沒有發生轉移,不需要繳納企業所得稅。因此,不需要進行納稅調整。
7.應補繳企業所得稅的計算:
(1)納稅調增金額=37.5+21+36+70=164.5(萬元);
(2)納稅調減金額=50+2.5=52.5(萬元);
(3)應納稅所得額=20+164.5-52.5=132(萬元);
(4)由于該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超過30萬元,不符合小型微利企業條件,應當按25%的稅率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應補企業所得稅為132×25%-4=2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