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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所得稅

對建筑業企業所得稅幾個爭議的分析

——更新時間:2010-10-27 08:56:29 點擊率: 3020
    自2009年下半年以來,稅企之間圍繞著建筑業企業所得稅的納稅地點、管理方式、分支機構認定等事項紛爭不斷,一些爭議讓很多建筑業納稅人和基層稅務征管人員感到困惑。

  爭議一:是在項目所在地納稅還是匯總納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8]28號,以下簡稱28號文件)對跨地區經營的企業匯總繳納企業所得稅進行了明確。但隨后的《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221號,以下簡稱221號文件)又規定:“以總機構名義進行生產經營的非法人分支機構,無法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二級及二級以下分支機構身份的,應視同獨立納稅人計算并就地繳納企業所得稅。”一些地方政府據此向建筑業的分公司和項目部征收企業所得稅。

  建筑業與其他行業不同,流動性是它最大的特點,大中型建筑企業必須跨地區經營才能生存下去。而且由于工程施工必須要有一定資質,所以很多項目只能以總機構的名義才能進行。筆者建議,應在法人所得稅的框架下制定專門的《建筑業企業所得稅管理辦法》,以此來規范建筑業企業所得稅的征繳工作。

  爭議二:《外管證》到底由哪個稅務機關出具?

  今年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的《關于跨地區經營建筑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156號,以下簡稱156號文件)規定,跨地區經營的項目部(包括二級以下分支機構管理的項目部)應向項目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開具的《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以下簡稱《外管證》)。而《稅務登記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7號)第三十二條規定,納稅人到外縣(市)臨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在外出生產經營以前,持稅務登記證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開具《外管證》。

  目前二級分支機構外出經營大都由分支機構主管稅務機關出具《外管證》,營業稅相關規定也是如此。今年開始,二級機構外出經營要在主管稅務機關和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開出兩個以上的《外管證》(總機構國地稅、二級機構國地稅)。那么,到項目所在地報驗到底用哪個才行?到國稅報驗還是到地稅報驗?或兩個稅務局都要報驗?總機構、二級及以下分支機構、項目部以及三地的主管稅務機關都很困惑。

  筆者認為,解決此爭議還應按照《稅務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處理,由二級機構及以下分支機構主管稅務機關開出一個《外管證》,到項目所在地有稅收管轄權的主管稅務機關報驗即可。

  爭議三:總機構稅務機關該不該退稅?

  156號文件規定,建筑企業總機構直接管理的跨地區設立的項目部,應按項目實際經營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度由總機構向項目所在地預分企業所得稅,并由項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預繳。既然規定了企業預分所得稅,就應有暢通的退稅渠道。而在目前形勢下,向沒有得到稅收的總機構地方政府和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退稅,是不容易被總機構管理部門所能接受的,總機構的退稅申請往往被擱置。

  對此問題,《安徽省國稅局省地稅局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跨地區經營建筑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問題的通知》(皖國稅發[2010]129號)規定:“省內跨市、縣經營建筑企業匯總計算的年度實際利潤額為負數,但存在總機構直接管理的跨市、縣設立的項目部預繳企業所得稅款入庫的,項目部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使用企業預繳稅款的原預算科目和預算級次及時辦理退稅,或者經納稅人同意后抵繳其下一年度的預繳稅款。”項目部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征的稅由項目部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退稅,這一規定比較合理,可以借鑒,也是未來解決此爭議的途徑。

  爭議四:39號文件到底從何時開始執行?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建筑企業所得稅征管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39號,以下簡稱39號文件)出臺后,一些企業和地區理解為:2008年度及2009年度建筑企業跨地區經營的企業所得稅征管問題,應該按照39號文件的相關規定執行。

  而在2009年4月24日國家稅務總局網站的在線訪談中,國家稅務總局所得稅司有關負責人的解釋是:“建筑企業外出經營繳納企業所得稅問題比較復雜,在新企業所得稅法框架下,我們正在對這一問題抓緊進行研究和明確。在新的征管規定正式出臺之前,仍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建筑安裝企業所得稅納稅地點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5]227號)的規定執行。”而按227號文件規定,對項目部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征收的所得稅要按要求退還納稅人,這讓項目所在地政府很難接受。況且39號文件規定向前追溯兩年,項目所在地政府財政壓力過大。

  2008年度和2009年度由于政策不明,企業已經在項目地繳納了一定的所得稅。筆者建議,為了減少矛盾,應允許在總機構抵扣全部或抵扣外地項目部收入對應的那一部分所得稅,才是最符合實際的解決辦法。這也是大多省市的實際做法。

  爭議五:分包業務如何納稅?

  《營業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540號)規定,納稅人將建筑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其支付給其他單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額為營業額;企業會計核算上一般是將分包工程視為與本企業生產經營無關業務,通過往來科目核算,分包發生的收支均不計入本公司的收入和成本。核定征收所得稅應以企業實際取得的,即扣除分包后的收入計算。那么,核定征收建筑企業發生分包業務,核定征收的計稅收入如何確定?在實際操作中,有的稅務機關按全部收入計算,有的按扣除分包工程款后,以實際取得的收入額計算。

  解決此爭議,遼寧省地稅局發布的《關于印發企業所得稅若干業務問題的通知》(遼地稅發[2010]3號)規定,核定征收企業取得的與生產經營無關的收入按此規定處理,“納稅人取得的非主營業務經營活動收入,扣除相關成本及稅費后,其余額并入應納稅所得額,計征企業所得稅。相關成本無法查實或核實的,按非主營業務經營活動收入乘以應稅所得率后并入應納稅所得額,計征企業所得稅”。這一規定可作為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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