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民政部關于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60號)規定:
⑴企業扣除用于公益事業的捐贈支出的年度利潤總額是指企業依照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計算的大于零的數額,即:沒有利潤不能扣除。
⑵用于公益事業的捐贈支出的具體范圍是指用于救助災害、救濟貧困、扶助殘疾人等困難的社會群體和個人的活動支出;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支出;環境保護、社會公共設施建設支出以及促進社會發展和進步的其他社會公共和福利事業支出等。
⑶稅法所稱通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和“國家機關”向公益事業的捐贈支出均指通過縣級(含縣級,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組成部門和直屬機構向公益事業的捐贈支出;通過“公益性社會團體”和“社會團體”向公益事業的捐贈支出,均指依據國務院發布的《基金會管理條例》和《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經民政部門依法登記、符合以下條件的基金會、慈善組織等公益性社會團體向公益事業的捐贈支出。
⑷明確了基金會、慈善組織等公益性社會團體接受公益事業捐贈的資格條件以及在接受捐贈時在資產價值確認和票據填開上應注意的問題。
⑸明確了基金會、慈善組織等公益性社會團體申請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和取消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條件。
同時還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公益救濟性捐贈稅前扣除政策及相關管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07]6號)停止執行。
2、《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工資薪金及職工福利費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號)規定,從2008年1月1日起:
⑴《實施條例》規定的“合理工資薪金”應符合①企業制訂了較為規范的員工工資薪金制度;②企業所制訂的工資薪金制度符合行業及地區水平;③企業在一定時期所發放的工資薪金是相對固定的,工資薪金的調整是有序進行的;④企業對實際發放的工資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義務;⑤有關工資薪金的安排,不以減少或逃避稅款為目的等5個條件。
⑵“工資薪金總額”,不包括企業的職工福利費、職工教育經費、工會經費以及養老保險費、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等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屬于國有性質的企業,其工資薪金,不得超過政府有關部門給予的限定數額。
⑶職工福利費的范圍是指①尚未實行分離辦社會職能的企業,其內設福利部門所發生的設備、設施和人員費用,包括職工食堂、職工浴室、理發室、醫務所、托兒所、療養院等集體福利部門的設備、設施及維修保養費用和福利部門工作人員的工資薪金、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勞務費等。②為職工衛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發放的各項補貼和非貨幣性福利,包括企業向職工發放的因公外地就醫費用、未實行醫療統籌企業職工醫療費用、職工供養直系親屬醫療補貼、供暖費補貼、職工防暑降溫費、職工困難補貼、救濟費、職工食堂經費補貼、職工交通補貼等。③按照其他規定發生的其他職工福利費,包括喪葬補助費、撫恤費、安家費、探親假路費等。
3、《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手續費及傭金支出稅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29號)明確,自2008年1月1日起,企業發生與生產經營有關的手續費及傭金支出稅前列支標準為:財產保險企業按當年全部保費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額的15%(含本數,下同)計算限額;人身保險企業按當年全部保費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額的10%計算限額;其他企業按與具有合法經營資格中介服務機構或個人(不含交易雙方及其雇員、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簽訂服務協議或合同確認的收入金額的5%計算限額。
同時還需要注意以下幾點:
⑴企業與具有合法經營資格中介服務企業或個人簽訂代辦協議或合同支付的手續費及傭金,除委托個人代理外,以現金等非轉賬方式支付的不得在稅前扣除;發行權益性證券支付給有關證券承銷機構的手續費及傭金也不得在稅前扣除。
⑵不得將手續費及傭金支出計入回扣、業務提成、返利、進場費等費用。
⑶已計入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等相關資產的手續費及傭金支出,應當通過折舊、攤銷等方式分期扣除,不得在發生當期直接扣除。
⑷支付的手續費及傭金不得直接沖減服務協議或合同金額,并如實入賬。
⑸企業應當如實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提供當年手續費及傭金計算分配表和其他相關資料,并依法取得合法真實憑證。
4、《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國郵政集團公司重組改制過程中資產評估增值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24號)規定,中國郵政集團公司在重組改制過程中發生的資產評估凈增值662,701.23萬元應繳納的企業所得稅不征收入庫,直接轉計中國郵政集團公司的資本公積,作為國有資本;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有限責任公司及其所屬分支結構可按評估后的資產價值計提折舊或攤銷,并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5、《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證券行業準備金支出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33號)規定在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期間:
⑴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依據《證券交易所風險基金管理暫行辦法》(證監發[2000]22號)的有關規定,按證券交易所交易收取經手費的20%、會員年費的10%提取的證券交易所風險基金,在各基金凈資產不超過10億元的額度內,以及依據《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27號)的有關規定,在風險基金分別達到規定的上限后,按交易經手費的20%繳納的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準予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⑵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所屬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依據《證券結算風險基金管理辦法》(證監發[2006]65號)的有關規定,按證券登記結算公司業務收入的20%提取的證券結算風險基金,在各基金凈資產不超過30億元的額度內,準予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證券公司依據《證券結算風險基金管理辦法》(證監發[2006]65號)的有關規定,作為結算會員按人民幣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額的十萬分之三、國債現貨成交金額的十萬分之一、1天期國債回購成交額的千萬分之五、2天期國債回購成交額的千萬分之十、3天期國債回購成交額的千萬分之十五、4天期國債回購成交額的千萬分之二十、7天期國債回購成交額的千萬分之五十、14天期國債回購成交額的十萬分之一、28天期國債回購成交額的十萬分之二、91天期國債回購成交額的十萬分之六、182天期國債回購成交額的十萬分之十二逐日交納的證券結算風險基金以及證券公司依據《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27號)的有關規定,按其營業收入0.5%—5%繳納的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準予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⑶上海期貨交易所、大連商品交易所、鄭州商品交易所和中國金融期貨交易所依據《期貨交易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89號)、《期貨交易所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42號)和《商品期貨交易財務管理暫行規定》(財商字[1997]44號)的有關規定,分別按向會員收取手續費收入的20%計提的風險準備金,在風險準備金余額達到有關規定的額度內,以及依據《期貨投資者保障基金管理暫行辦法》(證監會令第38號)的有關規定,按其向期貨公司會員收取的交易手續費的3%繳納的期貨投資者保障基金,在基金總額達到有關規定的額度內,準予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⑷期貨公司依據《期貨公司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43號)和《商品期貨交易財務管理暫行規定》(財商字[1997]44號)的有關規定,從其收取的交易手續費收入減去應付期貨交易所手續費后的凈收入的5%提取的期貨公司風險準備金以及依據《期貨投資者保障基金管理暫行辦法》(證監會令第38號)的有關規定,從其收取的交易手續費中按照代理交易額的千萬分之五至千萬分之十的比例繳納的期貨投資者保障基金,在基金總額達到有關規定的額度內,準予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需要注意的是:準備金如發生清算、退還,應按規定補征企業所得稅。
6、《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開采油(氣)資源企業費用和有關固定資產折耗攤銷折舊稅務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49號)規定:
⑴油氣企業在開始商業性生產前發生的礦區權益支出,可在發生的當期,從本企業其他油(氣)田收入中扣除;或者自對應的油(氣)田開始商業性生產月份的次月起,分3年按直線法計提的折耗準予扣除。
⑵油氣企業對其發生的礦區權益支出未選擇在發生的當期扣除的,由于未發現商業性油(氣)構造而終止作業,其尚未計提折耗的剩余部分,可在終止作業的當年作為損失扣除。
⑶油氣企業在開始商業性生產前發生的勘探支出(不包括預計可形成資產的鉆井勘探支出),可在發生的當期,從本企業其他油(氣)田收入中扣除;或者自對應的油(氣)田開始商業性生產月份的次月起,分3年按直線法計提的攤銷準予扣除。
⑷油氣企業對其發生的勘探支出未選擇在發生的當期扣除的,由于未發現商業性油(氣)構造而終止作業,其尚未攤銷的剩余部分,可在終止作業的當年作為損失扣除。
⑸油氣企業在開始商業性生產之前發生的開發支出,可不分用途,全部累計作為開發資產的成本,自對應的油(氣)田開始商業性生產月份的次月起,可不留殘值,按直線法計提的折舊準予扣除,其最低折舊年限為8年;油氣企業終止本油(氣)田生產的,其開發資產尚未計提折舊的剩余部分可在該油(氣)田終止生產的當年作為損失扣除;油氣企業的鉆井勘探支出,凡確定該井可作商業性生產,且該鉆井勘探支出形成的資產符合《實施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條件的,應當將該鉆井勘探支出結轉為開發資產的成本,也按此規定計提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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