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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所得稅法解讀

解讀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19號:無特殊規定企業取得的收入不可遞延納稅

——更新時間:2010-11-22 11:18:49 點擊率: 2991
    國家稅務總局2010年10月27日發布2010年第19號公告《關于企業取得財產轉讓等所得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公告》,對企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企業發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以及將貨物、財產、勞務用于捐贈、償債、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或者利潤分配等用途的,應當視同銷售貨物、轉讓財產或者提供勞務,但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以各種形式取得的財產轉讓等收入如何計入收入納稅問題予以明確。

  公告規定,企業取得財產(包括各類資產、股權、債權等)轉讓收入、債務重組收入、接受捐贈收入、無法償付的應付款收入等,不論是以貨幣形式、還是非貨幣形式體現,除另有規定外,均應一次性計入確認收入的年度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公告自發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也即2010年11月26日起執行),2008年1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計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計入各年度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納稅的,在本公告發布后,對尚未計算納稅的應納稅所得額,應一次性作為本年度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納稅。納稅人應從以下幾方面進行關注:

  一、新法實施前已按5年遞延計入收入的可執行到期

  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后,在原法下可以分五年計入收入的規定已不再執行,但為了做好2007年度的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工作,也為了做好新舊政策的銜接,國家稅務總局下發了《關于做好2007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工作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8]264號)文件,該文件第二條關于股權投資轉讓所得和損失的所得稅處理問題第(二)項規定:“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業所得稅審批項目后續管理工作的通知》(國稅發[2004]82號)規定精神,企業在一個納稅年度發生的轉讓、處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權投資所得、非貨幣性資產投資轉讓所得、債務重組所得和捐贈所得,占當年應納稅所得50%及以上的,可在不超過5年的期間均勻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該項政策規定為企業取得2007年度規定條件下的四項所得分5年分期確認收入提供了政策依據。

  并且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稅務事項銜接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98號)第二條關于遞延所得的處理規定:“企業按原稅法規定已作遞延所得確認的項目,其余額可在原規定的遞延期間的剩余期間內繼續均勻計入各納稅期間的應納稅所得額。”因此,對已按原稅法規定做遞延所得確認處理的,尚未確定完的收入仍可于余下的年度內確認收入納稅。

  比如,如果企業于2007年度發生了符合條件的上述所得,可于2007年-2011年分五年計入所得,企業仍可于2010年度和2011年度分別確認余下的收入,不必于2010年度一次性計入本年度的收入納稅。

  二、注意各地稅務機關關于遞延納稅的規定

  查閱各地相關規定,我們可以看到,各地稅務局在進行2008年度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稅收政策解答時,作出過可以遞延納稅的規定,對尚未遞延處理的余下收入應于2010年度一次性計入收入納稅。

  如《吉林省國家稅務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業務問題的通知》(吉國稅發[2009]65號)第二十三條規定:關于債務重組所得等遞延納稅問題,企業以經營活動的部分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按規定確認的資產轉讓所得、企業債務重組中債務人以非貨幣性資產抵債或債權人讓步確認的資產轉讓所得或債務重組所得、企業接受非貨幣性資產確認的捐贈收入,如果金額較大(指納稅人在一個納稅年度發生的非貨幣性資產投資轉讓所得、債務重組所得、捐贈收入,占應納稅所得50%及以上),在一個納稅年度繳稅確有困難的,可以在不超過5年的期間均勻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

  《河北省地方稅務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業務問題的通知》(冀地稅發[2009]48號)第三條關于電力增容費、管網建設費、集中供熱初裝費的稅務處理問題規定:對企業因生產經營需要而向相關單位繳納的電力增容費、管網建設費、集中供熱初裝費,應作為其他長期待攤費用,自支出發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攤銷,攤銷期限不得低于3年。相關單位收取的上述費用,應計入收入總額,在3年內均勻計入其當年應納稅所得額計征企業所得稅。

  此次國家稅務總局下發的19號公告規范統一了上述這些政策,并給出具體的處理意見。今后,對上述地方性的規定,已分5年平均計入各年度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納稅的,在該公告發布后,對尚未計算納稅的應納稅所得額,應一次性作為本年度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納稅。

  例如,吉林省某企業2009年取得一筆捐贈收入500萬,占應納稅所得50%以上,在一個納稅年度繳稅確有困難,已經當地稅局批準可以分五年計入收入,那么2009年計入收入100萬元,而根據19號公告的規定,該企業不能再按當地的規定2010年計收入100萬元,而應于2010年度將剩余的400萬元一次性計入本年度的收入納稅。

  三、非貨幣收入應按《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規定納稅

  對取得的收入以非貨幣形式體現的,應按《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確認收入納稅:“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所稱企業以非貨幣形式取得的收入,應當按照公允價值確定收入額。前款所稱公允價值,是指按照市場價格確定的價值。”

  四、可以遞延確認收入納稅的四個政策規定

  根據19號公告的規定,對另有規定者,仍可遞延確認收入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公告中提到的另有規定,到目前為止,就新法實施后的文件規定總結如下:

  1、《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政策性搬遷或處置收入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118號)第二條對企業取得的政策性搬遷或處置收入,應按以下方式進行企業所得稅處理:(四)企業從規劃搬遷次年起的五年內,其取得的搬遷收入或處置收入暫不計入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在五年期內完成搬遷的,企業搬遷收入按上述規定處理。

  2、《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規定第六條企業重組符合本通知第五條規定條件的,交易各方對其交易中的股權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規定進行特殊性稅務處理:(一)企業債務重組確認的應納稅所得額占該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50%以上,可以在5個納稅年度的期間內,均勻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企業發生債權轉股權業務,對債務清償和股權投資兩項業務暫不確認有關債務清償所得或損失,股權投資的計稅基礎以原債權的計稅基礎確定。企業的其他相關所得稅事項保持不變。

  3、《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第七條企業發生涉及中國境內與境外之間(包括港澳臺地區)的股權和資產收購交易,除應符合本通知第五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才可選擇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三)居民企業以其擁有的資產或股權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業進行投資;第八條進一步解釋稱,本通知第七條第(三)項所指的居民企業以其擁有的資產或股權向其100%直接控股關系的非居民企業進行投資,其資產或股權轉讓收益如選擇特殊性稅務處理,可以在10個納稅年度內均勻計入各年度應納稅所得額。

  4、《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廣西合山煤業有限責任公司取得補償款有關所得稅處理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9]18號)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的權責發生制原則,廣西合山煤業有限責任公司取得的未來煤礦開采期間因增加排水或防止浸沒支出等而獲得的補償款,應確認為遞延收益,按直線法在取得補償款當年及以后的10年內分期計入應納稅所得,如實際開采年限短于10年,應在最后一個開采年度將尚未計入應納稅所得的賠償款全部計入應納稅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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