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義]本條是有關稅務機關納稅調整期限的規定。
本條是對企業所得稅法第六章的補充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六章規定了特別納稅調整的各種方式和方法,比如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或者企業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避稅安排,稅務機關都可以采取特別納稅調整,但是企業所得稅法沒有規定稅務機關進行納稅調整的期限。本條是實施條例對企業所得稅法補充規定納稅調整的期限。
一、本條規定的調整期限的適用范圍本條規定的期限適用于稅務機關作出的特別納稅調整。特別納稅調整是指稅務機關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六章的規定,出于反避稅目的而對納稅人特定納稅事項所作的稅務調整,包括針對關聯方轉讓定價、資本弱化、受控外國公司及其他避稅情況所進行的稅務調整。特別納稅調整期限,是指對納稅人通過避稅措施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予以進行特別納稅調整,追繳稅款的有效期限。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已過特別納稅調整期限的,不再進行納稅調整。
《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規定,對納稅人與關聯方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支付價款、費用的,稅務機關進行調整時效分為兩種:一是一般情況下,自該業務往來發生的納稅年度起3年內;二是有特殊情況的,自該業務往來發生的納稅年度起10年內進行調整。但《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規定的時效只適用于對轉讓定價的調整,不能包括企業所得稅法和本條例規定的包括受控外國公司、資本弱化、一般反避稅條款規定的特別納稅調整措施的時效。所以有必要在本條例規定特別納稅調整措施的時效。
二、稅務機關有權在該業務發生的納稅年度起10年內,進行納稅調整
稅款征收的原則應該是將納稅人的應納稅款及時、足額地征繳入庫,這是對稅款征收在時間上和數量上的要求。所謂及時,是指納稅人要按規定的期限繳納稅款;所謂足額,是指必須依率計征、應收盡收,保證應收稅款收齊,既不能多收少收,更不能不收。但是如果規定允許無限期的補繳和追征,不利于社會經濟關系的穩定,而且給征納雙方帶來許多不必要的麻煩和問題,比如對關聯方轉讓定價、資本弱化、受控外國公司及其他避稅情況的稅務調整,需要對企業連續性經營中的關聯交易以及生產經營情況進行檢查、對比和分析,有可能加重企業負擔。國際上各國由于其政治經濟制度不同,法規規定各異,對關聯方轉讓定價的調整時效有長有短,有些國家沒有規定期限,加拿大規定為6年,日本規定為7年。美國則沒有規定期限。本條規定,稅務機關有權在該業務發生的納稅年度起10年內進行納稅調整的規定,是對稅務機關實施本章各項規定進行納稅調整的一個限制,符合國際通行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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