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稅收優惠
1、汶川地震災區農村信用社繼續免征企業所得稅。
《關于汶川地震災區農村信用社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10]3號)規定,從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對四川、甘肅、陜西、重慶、云南、寧夏等6省(自治區、直轄市)汶川地震災區農村信用社繼續免征企業所得稅。
2、二項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支持農村金融業務
《關于農村金融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10]4號)規定,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對金融機構農戶小額貸款的利息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按90%計入收入總額;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對保險公司為種植業、養殖業提供保險業務取得的保費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按90%比例減計收入。
風險提示:享受主體和范圍必須符合文件規定解釋;財務核算要求對優惠項目進行單獨核算;財稅[2004]35號和財稅[2004]177號文件規定的企業所得稅減免優惠不能與農戶小額貸款的利息收入減計收入優惠疊加享受;享受財稅[2004]35號和財稅[2004]177號文件規定的企業所得稅減免優惠的農村信用社,必須優惠結束,再可以享受農戶小額貸款的利息收入減計收入優惠。
3、中國扶貧基金會小額信貸試點項目獲稅收優惠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國扶貧基金會小額信貸試點項目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10]35號)就中國扶貧基金會小額信貸試點項目有關稅收政策作出明確:中和農信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國扶貧基金會舉辦的農戶自立服務社(中心)從事農戶小額貸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即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對上述單位的金融機構農戶小額貸款的利息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按90%計入收入總額。
風險提示:財務核算要求對優惠項目進行單獨核算。
4、政府關停外商投資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處理問題的批復
《關于政府關停外商投資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處理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10]69號)規定,外商投資企業因國家發展規劃調整(包括城市建設規劃等)被實施關停并清算,導致其不符合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及過渡性政策規定條件稅收優惠處理問題,將補繳優惠的稅款。
風險提示:企業所得稅方面,如果關停并清算時,其實際經營期不滿規定年限的,除因遭受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造成重大損失的以外,應當補繳已免征、減征的企業所得稅稅款; 國產設備投資抵免方面,如果外商投資企業關停并清算時,在在購置之日起五年內,則應補繳就該購買設備已抵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外國投資者再投資退稅方面,外商投資企業關停并清算時,再投資不滿五年的,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應當繳回已退的稅款。
5、新辦的政府鼓勵的文化企業免征3年企業所得稅
《關于新辦文化企業企業所得稅有關政策問題的通》(國稅函[2010]86號)規定,對2008年12月31日前新辦的政府鼓勵的文化企業, 自工商注冊登記之日起,免征3年企業所得稅,享受優惠的期限截止至2010年12月31日。
風險提示:根據財稅[2005]2號文的規定,新辦文化企業,是指2004年1月1日以后登記注冊,從無到有設立的文化企業。原有文化企業分立、改組、轉產、合并、更名等形成的文化企業,都不能視為新辦文化企業。
6、增值稅轉型后如何確定享受抵免企業所得稅的投資額
《關于環境保護節能節水、安全生產等專用設備投資抵免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256號)規定了對增值稅轉型后,如何確定投資額的有關問題。
企業進行稅額抵免時,如增值稅進項稅額允許抵扣,其專用設備投資額不再包括增值稅進項稅額;如增值稅進項稅額不允許抵扣,其專用設備投資額應為增值稅專用發票上注明的價稅合計金額。企業購買專用設備取得普通發票的,其專用設備投資額為普通發票上注明的金額。
風險提示:國稅函[2010]256號文中對進項稅額的闡述為“允許抵扣”和“不允許抵扣”,從文件字面理解除了不允許抵扣的固定資產外,其余均視為“允許抵扣”,兩者不存在交集。意味著可享受抵免企業所得稅的投資額企業因自身原因,可允許抵扣的專用設備,未享受進項稅額抵扣,其進項稅額不允許再作為投資額抵免企業所得稅。
7、高新技術企業適用稅率及減半征稅的具體界定
《關于進一步明確企業所得稅過渡期優惠政策執行口徑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157號)進一步明確了高新技術企業選擇適用稅率及減半征稅的具體界定問題。
風險提示:高新技術企業不能享受15%稅率的減半征稅;軟件生產企業和集成電路生產企業不得疊加享受優惠政策;老高新企業未重新認定,不能享受優惠政策。此外,國稅函[2010]157號還明確了四項減半征收所得項目如何適用稅率問題和居民企業總分機構的過渡期稅率執行問題值得納稅人注意。
8、融資性售后回租業務獲稅收扶持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融資性售后回租業務中承租方出售資產行為有關稅收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13號),明確了有關融資性售后回租業務的流轉稅和所得稅政策。
風險提示:由于承租方出售資產時,資產所有權以及與資產所有權有關的全部報酬和風險并未完全轉移,根據現行企業所得稅法及有關收入確定規定,融資性售后回租業務中,承租人出售資產的行為,不符合收入確認條件,因此,不確認為銷售收入;出售方(承租方)仍按出售前原賬面價值作為計稅基礎計提折舊,也就是折舊處理上同未發生過售后回租行為一樣,仍同自有資產一樣繼續計提折舊;對于融資租賃利息部分支出,作為財務費用予以扣除。
9、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優惠政策有變化
《關于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0]65號)規定,經認定的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享受的稅收優惠為:第一、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第二、職工教育經費支出,不超過工資薪金總額8%的部分,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超過部分,準予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扣除。
風險提示:該文與財稅[2009]63號文比較出現以下變化:示范城市有所增加,在財稅[2010]65號文在上述城市的基礎上添加了廈門;優惠項目有所減少,取消了財稅[2009]63號文規定的對這些企業“離岸服務外包業務收入免征營業稅”的規定;認定要求有所降低。將技術先進型服務業務收入總和占企業當年總收入的最低比例要求由原來規定的70%降低到50%;納稅人應注意認定管理的調整事項。
二、扣除政策
1、確認中國紅十字會總會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
《關于確認中國紅十字會總會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通知》(財稅[2010]37號)明確,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通過公益性群眾團體的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124號)精神,中國紅十字會總會具有2008年度、2009年度和2010年度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的資格。
2、電信企業壞賬損失稅前扣除享受專項優惠
《關于電信企業壞賬損失稅前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196號)規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從事電信業務的企業,其用戶應收話費,凡單筆數額較小、拖欠時間超過一年以上沒有收回的,由企業統一做出說明后,可作為壞賬損失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風險提示:由于總局未對單筆數額較小作出解釋,單筆數額較小如何把握,留給納稅人進一步想像或操作的空間;對2008年未稅前扣除的類似損失,無須按《關于企業以前年度未扣除資產損失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772號)追補確認損失,簡化稅務和財務處理。
3、明確股權投資損失可一次性扣除
《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損失所得稅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6號),對股權投資所發生的損失作出明確規范。企業對外進行權益性(以下簡稱股權)投資所發生的損失,在經確認的損失發生年度,作為企業損失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一次性扣除。該規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執行。該規定發布以前,企業發生的尚未處理的股權投資損失,按照本規定,準予在2010年度一次性扣除。
風險提示:實際工作中依然有不少稅務機關沿用老稅法的相關處理要求企業的股權損失限額扣除,產生不少稅企糾紛。本次公告明確了投資所發生的損失,在經確認的損失發生年度,作為企業損失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一次性扣除。
4、工會經費稅前扣除憑證變更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工會經費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據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24號)規定,對自2010年7月1日起,企業撥繳的職工工會經費,不超過工資薪金總額2%的部分,憑工會組織開具的《工會經費收入專用收據》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風險提示:自2010年7月1日期,企業發生的繳繳的職工工會經費,要憑憑工會組織開具的《工會經費收入專用收據》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不能再憑《工會經費撥繳款專用收據》。
三、征收管理
1、出臺《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稅收管理暫行辦法》和《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管理辦法》
2010年2月20日、21日,國稅總局發布了國稅發[2010]18號和國稅發[2010]19號文件,出臺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稅收管理暫行辦法》和《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管理辦法》兩個文件。對在華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的稅收管理辦法進行了明確。包括對非居民企業的征稅方式、核定了不同行業的利潤率、混合業務征稅管理方法、境內外勞務收入的征稅管理辦法、報送征收方式的程序等問題進行了明確。
風險提示:納稅人應加強轉讓定價管理,以符合功能與風險相匹配的原則;將稅務機關采用的核定利潤率作了較大幅度的提高平均比以往提高了10%左右。利潤率的上升將會對非居民企業產生較大的影響;預示著稅務機關加大了對非居民企業稅收的管理力度,納稅人要注意準備合理充分的文檔資料來支持其申報立場和資料,來避免不必要的稅務風險。
2、建筑企業所得稅的納稅方式有新規
2010年1月26日,國家稅務總局發布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建筑企業所得稅征管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39號)一文,按國稅發[2008]28號文精神,對跨地區經營建筑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問題做出了三項規定。2010年4月19日國家稅務總局又發布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跨地區經營建筑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156號)文,對建筑企業異地施工的所得稅管理模式進行了調整和補充。包括堅持法人所得稅制原則下,對征管方式作出調整;對總機構應匯總計算企業應納所得稅的預繳方法作出明確;重新強調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等內容。
風險提示:注意對征管方式作出的調整方式;重視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作用;對建筑企業2010年度企業所得稅將產生重要影響。
3、明確小型微利企業所得稅預繳方式
《關于小型微利企業預繳2010年度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185號)明確了2010年度小型微利企業所得稅預繳問題。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在預繳申報時,將《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月(季)度預繳納稅申報表〉等報表的通知》(國稅函[2008]44號)附件1第4行“利潤總額”與15%的乘積,暫填入第7行“減免所得稅額”內。
風險提示:首次預繳時,要享受減免優惠的條件是2009年度相關指標符合有關規定,并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核實。如果企業是2010年新辦企業,顯然不能享受該項優惠;年終匯算清繳要重新核實當年相關指標,如果企業2010當年相關指標不符合條件,對預繳時減免所得稅預繳的,在年度匯算清繳時要按照規定補繳。
4、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管理辦法
2010年7月26日,國家稅務總局發布了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4號該辦法是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等有關規定制定而成,對規范和加強企業重組業務的所得稅管理,具有積極意義。
風險提示:本辦法發布時企業已經完成重組業務的,如適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特殊稅務處理,企業沒有按照本辦法要求準備相關資料的,應補備相關資料;需要稅務機關確認的,按照本辦法要求補充確認。2008、2009年度企業重組業務尚未進行稅務處理的,可按本辦法處理。
四、其他重要政策
1、八大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
《關于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79號)一文,明確了新法實施后企業所得稅若干稅收問題,主要包括以下內容:跨期租金收入一次性取得,可遞延確認;2、企業發生債務重組、轉讓股權、權益性投資取得股息、紅利等收入的確認時間;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不得扣除按份額享有的留存收益;權(票)溢價形成的資本公積轉為股本的,不確認為股息、紅利收入;固定資產暫估入賬及其調整的稅務處理明確;免稅收入所對應的費用可稅前扣除;企業籌辦期間不計算為虧損年度;股權投資企業計算業務招待費扣除限額的基數問題。
2、稅法沒有明確規定遵循財會處理原則和九大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口徑問題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做好2009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工作的通知》(國稅函[2010]148號),明確稅法沒有明確規定遵循財會處理的實務指導思想,并對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口徑的若干問題進行明確。包括:六類企業按規定計提的資產減值準備、風險準備如何填報;資產損失追補確認出現虧損如何填報;重申不征稅收入與對應支出的填報;免稅收入存在“其他”項目;投資(轉讓)損失一次性扣除;稅收優惠填報到底怎么回事;分支機構2007年及以前年度尚未彌補完的虧損如何填報;外購的資產視同銷售存在限制條件;核定定額征收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進入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統計范圍。
3、再次強調開發產品開始投入使用時視為已經完工
《關于房地產開發企業開發產品完工條件確認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201號)再次強調開發產品開始投入使用時視為已經完工一問題。
風險提示:房地產企業應加強稅務風險管理,關注開發產品的完工條件,尤其是開發產品已開始投入使用這一條件,及時作出相應正確稅務處理。
4、財產轉讓等所得須一次性計入應納稅所得
2010年10月27日,國家稅務總局下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取得財產轉讓等所得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公告》(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19號)一文,明確企業取得財產(包括各類資產、股權、債權等)轉讓收入、債務重組收入、接受捐贈收入、無法償付的應付款收入等,不論是以貨幣形式、還是非貨幣形式體現,除另有規定外,均應一次性計入確認收入的年度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風險提示:新法實施后發生的上述所得,未一次性確認納稅須糾正。19號文規定,2008年1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計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計入各年度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納稅的,在本公告發布后,對尚未計算納稅的應納稅所得額,應一次性作為本年度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納稅;新法實施前發生的上述所得,仍可繼續均勻計入各納稅期間的應納稅所得額。《企業所得稅若干稅務事項銜接問題(國稅函[2009]98號)早有規定:企業按原稅法規定已作遞延所得確認的項目,其余額可在原規定的遞延期間的剩余期間內繼續均勻計入各納稅期間的應納稅所得額。
5、查增應納稅所得允許彌補以前年度虧損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查增應納稅所得額彌補以前年度虧損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20號)對稅務機關檢查調增的企業應納稅所得額彌補以前年度虧損的稅務處理作為規定。
風險提示:應允許調增的應納稅所得額彌補該虧損后,仍然存在可彌補虧損,不存在補稅問題,但應調減可彌補虧損額;應允許調增的應納稅所得額彌補該虧損后,有盈余的,還應就調整后的應納稅所得按適用稅率補繳企業所得稅。對檢查調增的應納稅所得額應根據其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有關規定進行處理或處罰;20號公告對新法實施前發生相應事項具有追溯效力,值得納稅人關注。
5、金融企業貸款利息收入稅務處理與財務處理趨同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金融企業貸款利息收入確認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23號),對金融企業貸款利息收入確認問題進行了明確。
風險提示:對于未逾期貸款的稅務處理,應根據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則,按貸款合同確認的利率和結算利息的期限計算利息,并于債務人應付利息的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對于逾期貸款的稅務處理,其逾期后發生的應收利息,應于實際收到的日期,或者雖未實際收到,但會計上確認為利息收入的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對已確認為利息收入的應收利息的稅務處理,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會計上已沖減了當期利息收入的,準予抵扣當期應納稅所得額;對已沖減利息收入應收未收利息的稅務處理,應在應收未收利息以后年度收回時,應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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