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契稅方面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改制重組若干契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175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改制重組契稅政策若干執行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9]89號)中與企業并購重組業務有關的契稅政策如下:
(一)有限責任公司整體改建為股份有限公司的,對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業土地、房屋權屬,免征契稅。上述所稱整體改建是指不改變原企業的投資主體,并承繼原企業權利、義務的行為。
(二)在股權轉讓中,單位、個人承受企業股權時,若股權轉讓后企業法人存續時,企業土地、房屋權屬不發生轉移,不征收契稅。
(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企業,依據法律規定、合同約定,合并改建為一個企業,且原投資主體存續的,對其合并后的企業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權屬,免征契稅。
(四)企業依照法律規定、合同約定分設為兩個或兩個以上投資主體相同的企業,對派生方、新設方承受原企業土地、房屋權屬,不征收契稅。
(五)國有、集體企業出售,被出售企業法人予以注銷,并且買受人按照《勞動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妥善安置原企業全部職工,其中與原企業30%以上職工簽訂服務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勞動用工合同的,對其承受所購企業的土地、房屋權屬,減半征收契稅;與原企業全部職工簽訂服務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勞動用工合同的,免征契稅。
(六)企業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注銷、破產后,債權人(包括注銷、破產企業職工)承受注銷、破產企業土地、房屋權屬以抵償債務的,免征契稅;對非債權人承受注銷、破產企業土地、房屋權屬,凡按照《勞動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妥善安置原企業全部職工,其中與原企業30%以上職工簽訂服務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勞動用工合同的,對其承受所購企業的土地、房屋權屬,減半征收契稅;與原企業全部職工簽訂服務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勞動用工合同的,免征契稅。
(七)經國務院批準實施債權轉股權的企業,對債權轉股權后新設立的公司承受原企業的土地、房屋權屬,免征契稅。企業改制重組過程中,同一投資主體內部所屬企業之間土地、房屋權屬的無償劃轉,包括母公司與其全資子公司之間,同一公司所屬全資子公司之間,同一自然人與其設立的個人獨資企業、一人有限公司之間土地、房屋權屬的無償劃轉,不征收契稅。
但是值得關注的是,上述規定執行期限暫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上市公司運用并購重組享受稅收優惠政策的案例分析。
承案例1:為了擴大公司規模,2010年5月C公司定向增發550萬股票(每股面值1元,市價為2.5元)和125萬元貨幣資金吸收合并D公司,合并當年C公司實現會計利潤1500萬元(其中與D公司資產相關的所得為300萬元)。合并前D公司資產賬面價值為1300萬元,公允價值為1800萬元(其中房屋賬面價值1200萬元,公允價值1700,貨幣資金100萬元),負債賬面價值300萬元,另有2008年形成的虧損100萬元尚未彌補。假定雙方屬于非同一控制的企業,2010年最長期限的國債利率為3%,其他均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的條件。
分析C公司和D公司2010年度稅務處理:
1.營業稅:D公司被合并時,房屋無需繳納營業稅。
2.契稅:C公司承受D公司的房屋免征契稅。
3.企業所得稅:C公司股權支付金額占其交易支付總額的比例550×2.5/1500=91.7%,高于85%,符合特殊重組條件。經稅務機關確認后,D公司暫不確認被合并資產的轉讓所得,不計算繳納所得稅。C公司接受資產和負債的計稅基礎以D公司原有計稅基礎確定,彌補虧損的限額為(1800-300)×4%=60萬元,2010年應納企業所得稅(1500-60+300)×25%×50%=217.5萬元。假定C公司在吸收合并時用400萬股票和500萬元貨幣資金作為對價,則C公司股權支付金額占其交易支付總額的比例為400×2.5/1500=66.7%,低于85%,屬于一般重組。D公司應視為按公允價值轉讓全部資產確認資產轉讓所得400×2.5+500-1000=500萬元,繳納企業所得稅500×25%=125萬元。C公司接受資產和負債的計稅基礎以公允價值確定,2010年應納企業所得稅2000×25%×50%=250萬元。
上市公司在進行企業擴張時,可充分利用并購重組中的稅收優惠政策,實現企業利益的最大化。
上市公司稅收優惠政策之三——股權激勵
企業員工股票期權(以下簡稱股票期權)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規定的程序授予本公司及其控股企業員工的一項權利,該權利允許被授權員工在未來時間內以某一特定價格購買本公司一定數量的股票。上述“某一特定價格”被稱為“授予價”或“施權價”,即根據股票期權計劃可以購買股票的價格,一般為股票期權授予日的市場價格或該價格的折扣價格,也可以是按照事先設定的計算方法約定的價格:“授予日”,是指公司授予員工上述權利的日期:“行權”,是指員工根據股票期權計劃選擇購買股票的過程;員工行使上述權利的當日為“行權日”,也稱“購買日”。
我國目前對于上市公司員工獲提股票期權有關稅收規定如下:
一、《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股票期權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5]35號)的有關規定:……(一)員工接受實施股票期權計劃授予的股票期權時,除另有規定外,一般不作為應稅所得征稅。(二)員工行權時,其從企業取得股票的實際購買價(施權價)低于購買日公平市場價(指該股票當日的收盤價,下同)的差額,按“工資、薪金所得”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對因特殊情況,員工在行權日之前將股票期權轉讓的,以股票期權的轉讓凈收入,作為工資薪金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
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股票期權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6]902號)第一條規定:員工接受雇主(含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授予的股票期權,凡該股票期權指定的股票為上市公司(含境內、外上市公司)股票的,均應按照財稅[2005]35號文件進行稅務處理。
三、《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票增值權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號)的有關規定:(一)對于個人從上市公司取得的股票增值權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比照(財稅[2005]35號)、(國稅函[2006]902號)的有關規定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二)本通知所稱股票增值權,是指上市公司授予公司員工在未來一定時期和約定條件下,獲得規定數量的股票價格上升所帶來收益的權利。被授權人在約定條件下行權,上市公司按照行權日與授權日二級市場股票差價乘以授權股票數量,發放給被授權人現金。(三)本通知所稱限制性股票,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股權激勵計劃約定的條件,授予公司員工一定數量本公司的股票。
我們可以看出,對于員工從任職公司取得的股票增值權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均按股票期權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
四、《關于上市公司高管人員股票期權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40號)的有關規定:對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以下簡稱上市公司高管人員)轉讓本公司股票在期限和數量比例上存在一定限制,現就上市公司高管人員取得股票期權所得有關繳納個人所得稅問題的規定如下:(一)對上市公司高管人員取得股票期權在行權時,納稅確有困難的,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可自其股票期權行權之日起,在不超過6個月的期限內分期繳納個人所得稅。(二)其他股權激勵方式參照本通知規定執行。即對于上市公司高管人員取得股票期權、股票增值權所得、限制性股票等所得可以按此規定延期、分期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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