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審理
第三十六條?檢查結束后,稽查局應當對案件進行審理。符合重大稅務案件標準的,稽查局審理后提請稅務局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委員會審理。
重大稅務案件審理依照國家稅務總局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案件審理應當著重審核以下內容:
(一)執法主體是否正確;
(二)被查對象是否準確;
(三)稅收違法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數據是否準確,資料是否齊全;
(四)適用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是否適當,定性是否正確;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六)是否超越或者濫用職權;
(七)稅務處理、處罰建議是否適當;
(八)其他應當審核確認的事項或者問題。
第三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補正或者補充調查:
(一)被查對象認定錯誤的;
(二)稅收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四)稅務文書不規范、不完整的;
(五)其他需要補正或者補充調查的。
第三十九條?擬對被查對象或者其他涉稅當事人作出稅務行政處罰的,應當向其送達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告知其依法享有陳述、申辯及要求聽證的權利。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查對象或者其他涉稅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有效身份證件號碼或者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地址。沒有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的,以稅務機關賦予的納稅人識別號代替;
(二)認定的稅收違法事實和性質;
(三)適用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
(四)擬作出的稅務行政處罰;
(五)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六)告知書的文號、制作日期、稅務機關名稱及印章;
(七)其他相關事項。
第四十條?被查對象或者其他涉稅當事人可以書面或者口頭提出陳述、申辯意見。對當事人口頭提出陳述、申辯意見,應當制作陳述申辯筆錄,如實記錄,由陳述人、申辯人簽章。
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意見;經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
第四十一條?被查對象或者其他涉稅當事人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要求聽證的,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聽證依照國家稅務總局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經審理,區分下列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有稅收違法行為,應當作出稅務處理決定的,制作稅務處理決定書;
(二)有稅收違法行為,應當作出稅務行政處罰決定的,制作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
(三)稅收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稅務行政處罰的,制作不予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
(四)沒有稅收違法行為的,制作稅務稽查結論。
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不予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稅務稽查結論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應當注明文件全稱、文號和有關條款。
第四十三條?稅務處理決定書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被查對象姓名或者名稱、有效身份證件號碼或者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地址。沒有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的,以稅務機關賦予的納稅人識別號代替;
(二)檢查范圍和內容;
(三)稅收違法事實及所屬期間;
(四)處理決定及依據;
(五)稅款金額、繳納期限及地點;
(六)稅款滯納時間、滯納金計算方法、繳納期限及地點;
(七)被查對象不按期履行處理決定應當承擔的責任;
(八)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九)處理決定書的文號、制作日期、稅務機關名稱及印章。
第四十四條?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被查對象或者其他涉稅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有效身份證件號碼或者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地址。沒有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的,以稅務機關賦予的納稅人識別號代替;
(二)檢查范圍和內容;
(三)稅收違法事實、證據及所屬期間;
(四)行政處罰種類和依據;
(五)行政處罰履行方式、期限和地點;
(六)當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處罰決定應當承擔的責任;
(七)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八)行政處罰決定書的文號、制作日期、稅務機關名稱及印章。
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應當依法公開。公開的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變更、撤銷、確認違法或者確認無效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撤回原行政處罰決定信息并公開說明理由。
第四十五條?不予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被查對象或者其他涉稅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有效身份證件號碼或者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地址。沒有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的,以稅務機關賦予的納稅人識別號代替;
(二)檢查范圍和內容;
(三)稅收違法事實及所屬期間;
(四)不予稅務行政處罰的理由及依據;
(五)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的文號、制作日期、稅務機關名稱及印章。
第四十六條?稅務稽查結論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被查對象姓名或者名稱、有效身份證件號碼或者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地址。沒有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的,以稅務機關賦予的納稅人識別號代替;
(二)檢查范圍和內容;
(三)檢查時間和檢查所屬期間;
(四)檢查結論;
(五)結論的文號、制作日期、稅務機關名稱及印章。
第四十七條?稽查局應當自立案之日起90日內作出行政處理、處罰決定或者無稅收違法行為結論。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稅務局局長批準,可以延長不超過90日;特殊情況或者發生不可抗力需要繼續延期的,應當經上一級稅務局分管副局長批準,并確定合理的延長期限。但下列時間不計算在內:
(一)中止檢查的時間;
(二)請示上級機關或者征求有權機關意見的時間;
(三)提請重大稅務案件審理的時間;
(四)因其他方式無法送達,公告送達文書的時間;
(五)組織聽證的時間;
(六)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超期提供資料的時間;
(七)移送司法機關后,稅務機關需根據司法文書決定是否處罰的案件,從司法機關接受移送到司法文書生效的時間。
第四十八條?稅收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填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經稅務局局長批準后,依法移送公安機關,并附送以下資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情況的調查報告;
(二)涉嫌犯罪的主要證據材料復制件;
(三)其他有關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五章?執行
第四十九條?稽查局應當依法及時送達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不予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稅務稽查結論等稅務文書。
第五十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局長批準,稽查局可以依法強制執行,或者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一)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滯納金,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
(二)經稽查局確認的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滯納金,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
(三)當事人對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
(四)其他可以依法強制執行的。
第五十一條?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可向稽查局提出申請,經稅務局局長批準后,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五十二條?作出強制執行決定前,應當制作并送達催告文書,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意見。經催告,當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決定,且無正當理由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局長批準,實施強制執行。
實施強制執行時,應當向被執行人送達強制執行決定書,告知其實施強制執行的內容、理由及依據,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催告期間,對有證據證明有轉移或者隱匿財物跡象的,可以作出立即強制執行決定。
第五十三條?稽查局采取從被執行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中扣繳稅款、滯納金、罰款措施時,應當向被執行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送達扣繳稅收款項通知書,依法扣繳稅款、滯納金、罰款,并及時將有關憑證送達被執行人。
第五十四條?拍賣、變賣被執行人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變賣所得抵繳稅款、滯納金、罰款的,在拍賣、變賣前應當依法進行查封、扣押。
稽查局拍賣、變賣被執行人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前,應當制作拍賣/變賣抵稅財物決定書,經縣以上稅務局局長批準后送達被執行人,予以拍賣或者變賣。
拍賣或者變賣實現后,應當在結算并收取價款后3個工作日內,辦理稅款、滯納金、罰款的入庫手續,并制作拍賣/變賣結果通知書,附拍賣/變賣查封、扣押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清單,經稽查局局長審核后,送達被執行人。
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滯納金、罰款和拍賣、變賣等費用后,尚有剩余的財產或者無法進行拍賣、變賣的財產的,應當制作返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通知書,附返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清單,送達被執行人,并自辦理稅款、滯納金、罰款入庫手續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退還被執行人。
第五十五條?執行過程中發現涉嫌犯罪的,依照本規定第四十八條處理。
第五十六條?執行過程中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稽查局局長批準后,中止執行:
(一)當事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尚未確定可執行財產的;
(二)當事人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尚未終結的;
(三)可執行財產被司法機關或者其他國家機關依法查封、扣押、凍結,致使執行暫時無法進行的;
(四)可供執行的標的物需要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定權屬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其他可以中止執行的。
中止執行情形消失后,經稽查局局長批準,恢復執行。
第五十七條?當事人確無財產可供抵繳稅款、滯納金、罰款或者依照破產清算程序確實無法清繳稅款、滯納金、罰款,或者有其他法定終結執行情形的,經稅務局局長批準后,終結執行。
第五十八條?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決定性文書送達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稽查局可以依法重新作出:
(一)決定性文書被人民法院判決撤銷的;
(二)決定性文書被行政復議機關決定撤銷的;
(三)稅務機關認為需要變更或者撤銷原決定性文書的;
(四)其他依法需要變更或者撤銷原決定性文書的。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九條?本規定相關稅務文書的式樣,由國家稅務總局規定。
第六十條?本規定所稱簽章,區分以下情況確定:
(一)屬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由相關人員簽名,加蓋單位印章并注明日期;
(二)屬于個人的,由個人簽名并注明日期。
本規定所稱“以上”“日內”,均含本數。
第六十一條?本規定自2021年8月11日起施行。《稅務稽查工作規程》(國稅發〔2009〕157號印發,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31號修改)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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