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情況:
某建筑公司與某開發公司是關聯企業,在簽訂合同時雙方沒有約定付款和結算時間。該建筑公司賬面自行提取了1000多萬元的營業稅金及附加掛在賬上未申報繳納,該公司企業所得稅由國稅進行管理,《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未簽訂書面合同或書面合同未確定付款日期的,為應稅行為完成的當天"中"應稅行為完成的當天"是指什么時候,建筑企業申報繳納營業稅要在年末根據完工進度申報繳納營業稅嗎? 如何確認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另該建筑公司凡是開具了建筑業發票的,營業稅金及附加均已繳納。經查,賬面計提未交的1000多萬元營業稅金及附加,是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在年末對跨年度工程根據完工百分比法確認收入、成本,并根據收入計提了營業稅金及附加,未申報繳納。國稅檢查時,沒有對計提的營業稅金及附加進行納稅調整,對已計提未繳納的營業稅金及附加能否追繳?
【附錄】《營業稅條例實施細則》釋義:
第二十四條,條例第十二條所稱收訖營業收入款項,是指納稅人應稅行為發生過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項。
條例第十二條所稱取得索取營業收入款項憑據的當天,為書面合同確定的付款日期的當天;未簽訂書面合同或者書面合同未確定付款日期的,為應稅行為完成的當天。
【釋義】本條是關于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確認原則的規定。
本條是新細則新增加的條款。
本條規定主要包括以下兩個方面的內容:
1、收訖營業收入款項的含義收訖營業收入款項不等同于收到款項,也就是說單純收到款項不能簡單地確認營業稅納稅義務發生。
如何理解收訖營業收入款項,這個款項是在應稅行為發生過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項,也就是說條例第十二條強調的提供應稅行為包括了應稅行為發生過程中和應稅行為完成兩種情形,而不僅僅指應稅行為提供完成。
2、取得索取營業收入款項憑據的當天索取營業稅收入款項憑據不是指發票,開具發票的時間應當與營業收入確認的時間一致,但我們決不能認為開發票的時間就是營業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發票是收款方開具給付款方的報銷憑證,不是索取營業收入款發票開具的時間來確認,應當依據營業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的規定來確認,而不能以發票開具的時間。更不能對納稅人違反發票管理辦法的規定提前開具發票行為確認其納稅義務發生而征收其營業稅。
3、確認標準上要分為兩種情況來處理簽訂書面合同并且有明確付款日期的,為書面合同確定的付款日期的當天,這里參照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等條款"按照合同約定應付的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的規定。
"未簽訂書面合同或者書面合同未確定付款日期的,為應稅行為完成的當天",這體現了"權責發生制原則",同時也考慮到防止納稅人為了規避稅收條款,延緩繳納稅款的問題。
分析解答:
依據《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的配比原則及其《實施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權責發生制原則,企業按完工百分比法核算收入的同時,計提的營業稅金及附加,無論是否繳納,均允許在稅前扣除。
營業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不等同于賬面計提時間。
《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中“應稅行為完成的當天”,應當理解為合同約定應稅行為全部履行結束之日,而不是指月末、季末、年末。
基于此,合同未明確付款日期的,營業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應按照實際收到工程價款與整個工程竣工決算孰先的原則確定,即,工程竣工決算前,實際收到工程價款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每次收到工程價款的當天,剩余未付工程價款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工程竣工決算的當天。
建筑業發票在營業稅納稅義務發生時的當月開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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