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題注】股權權能分離理論與總局訪談節目未解之迷的碰撞,轉增資本系列劇中又一個“以個人樸素的感情來得出看似正確的其實只是自己的觀點的結論”。
咨詢問題:
一有限責任公司,原股東A、B兩個自然人,公司注冊資本人100萬元,A出資60萬元,B出資40萬元,2011年12月自然人股東C對本公司增資300萬,基中20萬為實收資本,280萬計入資本公積,2012年3月準備將280萬資本公積轉增資本,轉增后公司注冊資本為400萬,其中自然人A為200萬,即增資140萬,自然人B為133.33萬,即增資93.33萬,自然人C為66.67萬,即增資46.47萬,請問,自然人股東A、B、C需要就增資的部分繳納的個人所得稅?
回復意見:
權利的具體作用樣態,謂之權能。民商法理論通說認為,股權是一種綜合性權利,其權能包括自益權和共益權。自益權又包括股息或紅利分配請求權、剩余財產分配權、新股優先認購權、股份轉讓權等具體權利,自益權一般屬于財產性權利;共益權則是公司事務參與權,一般為非財產性權利,如表決權、召開股東會請求權等。自益權是目的性權利,共益權是股東為了實現自益權的手段性權利。公司是股東獲利的手段,公司獲利是股東獲利的前提。
1、C對公司注資時的股權權能分析
C出資300萬元,會計信息表達的內容是增加20萬元實收資本和280萬元資本公積。稅法角度,應當考慮的是股東權利的變化,而不是會計處理。依據報表項目與股權權能及來源的關系,C完成出資后,該公司股東權能結構如下:
A股東:60萬元實收資本對應的“股東出資形成的剩余財產分配權”,140萬元資本公積對應的“股東出資形成的剩余財產分配權”。如果該公司有盈余公積和未分配利潤,A還享有一定比例的“股息或紅利分配請求權”和“公司經營積累形成的股東剩余財產分配權”,但比C投資前,這兩部分權益相對減少。
B股東:40萬元實收資本對應的“股東出資形成的剩余財產分配權”,93.33萬元資本公積對應的“股東出資形成的剩余財產分配權”。如果該公司有盈余公積和未分配利潤,B還享有一定比例的“股息或紅利分配請求權”和“公司經營積累形成的股東剩余財產分配權”,但比C投資前,這兩部分權益相對減少。
C股東:20萬元實收資本對應的“股東出資形成的剩余財產分配權”,66.67萬元資本公積對應的“股東出資形成的剩余財產分配權”。如果該公司有盈余公積和未分配利潤,C還享有一定比例的“股息或紅利分配請求權”和“公司經營積累形成的股東剩余財產分配權”。
由上述分析可知,C的投資行為,使A、B原享有的“股息或紅利分配請求權”和“公司經營積累形成的股東剩余財產分配權”與C投入的“股東出資形成的剩余財產分配權”發生了轉換。
對A、B來說,雖然有新的權能增加,但這不是其支配經營成果的結果,稅法也不應認定其“取得所得”;
對C來說,投資產生了三項股權權能,其中“股息或紅利分配請求權”和“公司經營積累形成的股東剩余財產分配權”不是因擁有股權而獲得,是其出資的對價,也不應認為“取得所得”。
如果不存在“場外支付”的話,該投資行為各方不產生股息紅利性質的“個人所得”;如果股東間存在其他方式的經濟利益支付,應當認為是股權權能部分轉讓,收到該經濟利益的一方產生了財產轉讓所得。
2、資本溢價轉增實收資本的股權權能分析
該公司用資本公積中資本溢價部分轉增實收資本后,股東的股權權能保持不變,實收資本與資本溢價的股東權利屬性都是“股東出資形成的剩余財產分配權”,沒有發生任何變化,該會計處理不是因為公司與股東權利義務關系發生變化引起的,而是因為公司法出于注冊資本公示目的所作的安排。因此,不應當視為取得股息紅利性質的所得。
3、其他資本公積、盈余公積、未分配利潤轉增實收資本的股權權能分析
從股權權能分類和來源看,經營成果的增加不僅局限于會計凈利潤的增加,直接計入所有者權益的利得也是公司經營積累的成果,股東對這些成果也具有相應的權利。當然,股東對經營成果的支配也不僅局限于股息、紅利的分配,股東通過行使共益權,使公司的一部分經營積累轉為自己的出資,實現“公司經營積累形成的股東剩余財產分配權”或“股息或紅利分配請求權”向“股東出資形成的剩余財產分配權”的轉換。
這樣的轉換,強烈體現出股東對公司經營成果的支配性,符合個人所得稅法“取得所得”的含義,對此征收個人所得稅是可以理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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