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非貿易及部分資本項目項下售付匯提交稅務憑證有關問題的通知
發布時間:2000-05-19 文號:國稅發[2000]66號 來源: 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外匯管理局 |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慶外匯管理部,大連、青島、寧波、廈門、深圳分局;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
為完善國家稅收和售付匯管理,國家稅務總局和國家外匯管理局于1999年11月聯合發布了《關于非貿易及部分資本項目項下售付匯提交稅務憑證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1999]372號,以下簡稱《通知》),為有效實施管理,提高工作效率,現就有關問題補充通知如下:
一、《通知》中規定購付匯對外支付須提交有關稅務憑證的范圍,是指《通知》附件《非貿易及部分資本項目項下購付匯提交稅務憑證有關問題的規定》所指明的境外企業及外籍個人(含港澳臺同胞及海外僑胞),為我國境內企業或個人提供各種服務或轉讓各種債權、權益等而取得并由我國境內企業或個人支付的款項。不包括我國境內企業本身在境外所發生的各項費用(如差旅費、會議費、商品展銷費、境外分支機構費用、境外承包工程代墊費用等)以及我國境內居民個人對外支付的因私用匯(如子女境外教育費、個人旅游、探親等費用)。
二、外國運輸公司從事我國國際運輸業務所取得的收入,按照《通知》規定,境內機構購付匯對外支付運費款項時,應提交相關的稅務憑證。由于國際運輸收入稅收管理的特殊性,國家稅務總局擬就國際運輸收入稅務憑證出具問題做出專項規定。在專項規定出臺之前,境內機構(如貨物進出口公司、國際運輸代理公司等)購付運費時,可暫不提交有關稅務憑證。
三、我國運輸企業在境外從事運輸業務發生在境外的各項費用,由于在實際操作中難以及時判定是否屬于出具稅務憑證的范圍,為了提高工作效率,不影響運輸行業的正常業務,對我國運輸企業發生在境外的各項費用,在購付匯時,可不提供相關稅務憑證。
四、我國進出口貿易項下發生在境外的傭金、保險費、賠償費,在購付匯時,可不提供相關稅務憑證。
五、國際金融組織(包括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世界銀行、國際金融公司、亞洲開發銀行、國際開發協會、國際農業發展基金組織、歐洲投資銀行等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給我國政府和中國國家銀行所取得的利息,按照稅法規定免予征收企業所得稅,支付人購付匯時,不需提供稅務憑證。
六。外籍個人從我國境內企業、機構取得工資、薪金報酬,在辦理購付匯或從外匯帳戶中對外支付時,凡能提供報酬所屬期間稅票的,可無需出具完稅證明。
七、外國企業及外籍個人向我國境內轉讓技術所取得的收入,凡依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1999年11月發布的《關于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加強技術創新,發展高科技,實現產業化的決定>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9〕273號)規定,經審批免予征收營業稅的,在辦理購付匯時,應提供主管地方稅務局出具的免稅文件,不再提供《通知》中所規定的完稅證明及稅票。
八、為了便于操作執行,現將《境內企業及個人購付匯需提供的稅務憑證一覽表》附后,供參考。
附件:
境內企業及個人購付匯需提供的稅務憑證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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