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發布《出口加工區外匯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發布時間:2000-08-17 文號:匯發(2000)116號 來源: 國家外匯管理局 |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慶外匯管理部,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
根據國務院關于進行出口加工區試點的指示精神,國家外匯管理局制定了《出口加工區外匯管理暫行辦法》,現予發布施行。
請各分局認真學習、貫徹執行,并請各分局在收到文件后,盡快轉發所轄分支局、外資銀行和相關單位;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盡快轉發所屬分支行。同時,出口加工區所在地分支局應當盡快根據《出口加工區外匯管理暫行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報總局批準后發布施行,并自行印制各種憑證。
執行中如遇問題,請及時向總局反饋。
附件:出口加工區外匯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出口加工區的外匯管理,保證外匯資金的合理有序流動,促進出口加工區的發展,擴大出口,鼓勵利用外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出口加工區,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下簡稱境內)經國務院批準設立、海關實行封閉管理的專門從事出口加工業務的特殊經濟區域。
第三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是出口加工區的外匯管理機關。
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制定出口加工區的外匯管理規定;出口加工區所在地外匯局負責根據國家外匯管理局的有關規定制定實施細則,并負責根據有關外匯管理規定和實施細則對出口加工區的外匯收支、外匯經營活動進行監管。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區內,是指在出口加工區以內的地區。本規定所稱區外,是指境內出口加工區以外的其他地區。
本辦法所稱區內機構是指出口加工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經濟組織。
本辦法所稱區外機構是指在境內、出口加工區以外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經濟組織。
第五條 區內機構和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及其他相關外匯管理規定從事外匯收支和外匯經營活動。
第六條 區內機構及個人與境外的所有經濟往來,均應當按照《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手續。
第七條 區內機構及個人與區外間的所有經濟往來,區內機構及個人、境內區外機構均不需辦理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手續。
第二章 外匯登記
第八條 區內機構應當在領取工商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持審批機關設立該機構批準文件、營業執照、經批準的合同、章程等材料,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外匯登記手續,填寫《基本情況登記表》。
外匯局審核區內機構送交的材料無誤后,向區內機構核發《出口加工區外匯登記證》(以下簡稱《登記證》)。
《登記證》由國家外匯管理局統一設計,出口加工區所在地外匯局自行印制。
第九條 區內機構有變更名稱、地址、經營范圍或發生轉讓、增資、合并、分立等情況的,應當自變更工商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持《登記證》和其他規定的材料到原登記外匯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條 區內機構經營期滿或因故導致經營終止,應當在審批機關批準解散之日起30日內,持《登記證》和其他規定的材料到原登記外匯局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外匯局對區內機構的外匯收支和外匯經營活動按年度進行檢查,并將檢查結果在《登記證》中予以簽注蓋章。
區內外商投資企業應當參加各部委的聯合年檢,外匯局應當按照《關于對外商投資企業實行聯合年檢的通知》及其它聯合年檢的規定,對區內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匯收支和外匯經營情況進行檢查。
外匯局應當比照對區內外商投資企業年檢的規定,對區內其它機構的外匯收支和外匯經營情況進行檢查。
第十二條 區內企業自辦理外匯登記后,一年內或者連續一年未開展任何外匯業務活動,應當在期滿后的5個工作日內,主動向外匯局報告。無正當理由的,外匯局可以注消其外匯登記,終止其辦理相應外匯業務資格;并建議工商管理部門注銷其營業執照,追繳其投資資金。
第十三條 《登記證》不得偽造、涂改,不得出租、出借、轉讓、出賣給其它機構使用。
第十四條 區內機構辦理外匯收支業務時,應當出示年檢有效的《登記證》以及其他規定的有效憑證與商業單據。
對未按規定辦理年檢或者未通過年檢的區內機構,由外匯局責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間,其外匯收支由外匯局逐筆審核真實性。
第三章 外匯帳戶管理
第十五條 區內機構開立外匯帳戶,應當經外匯局批準。
第十六條 區內機構的外匯帳戶,不區分外匯結算帳戶和外匯專用帳戶,實行統一管理。所有的外匯收入均可以存入外匯帳戶,所有的外匯支出,均可以從外匯帳戶中支付。
第十七條 區內機構原則上只能在區內金融機構開立外匯帳戶,區內沒有金融機構進駐營業的,區內機構可以在區外所在地外匯局指定的金融機構開立外匯帳戶。
外匯局可以根據區內機構的經營需要和自身監管能力,對區內機構開立外匯帳戶的個數和到區外所在地金融機構開立外匯帳戶的限制進行調整。
區內機構在境外開立外匯帳戶,按照《境外外匯帳戶管理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區內機構應當持開立外匯帳戶的申請報告、《登記證》向外匯局申請,憑外匯局核發的開戶通知書和《登記證》到金融機構辦理開戶手續。
第十九條 金融機構為區內機構開立外匯帳戶時,應當在《登記證》相應欄目中填寫開戶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幣種和開戶日期,加蓋印章。
第二十條 區內機構外匯帳戶帳號第一位必須是大寫英文字母“C”,以與其他機構外匯帳戶嚴格區別。
金融機構為非區內機構開立外匯帳戶時不得使用與前款規定相同的標識。
第二十一條 區內機構如需變更《登記證》中外匯帳戶相關內容的,應當持相關材料向外匯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二條 區內機構如需關閉外匯帳戶,應當在辦理清戶手續后10日內持開戶金融機構關閉帳戶的證明及《登記證》,到外匯局辦理關閉帳戶手續。
區內機構關閉外匯帳戶后,又開立新戶的,其外匯帳戶余額可以轉入經批準新開立的外匯帳戶;終止經營的,其外匯余額中屬于外方投資者的,可以轉移或匯出,屬于中方投資者的,應當調回區外,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區內機構應當按照本規定開立和使用外匯帳戶,不得私自開立外匯帳戶,不得出租、出借外匯帳戶,不得利用外匯帳戶代其它機構和個人收付、保存外匯。
第四章 外匯收支和結售匯管理
第二十四條 區內機構的所有外匯收入,除經外匯局批準的以外,應當調回境內,存入其外匯帳戶。
第二十五條 區內機構發放職員工資、支付員工生活消費、繳納水、電等項費用及行政規費,可以持有關材料向外匯局申請,憑外匯局的核準件到區內外指定的銀行將外匯結匯成人民幣使用。
第二十六條 區內機構向境外的所有對外支付,應當憑《結匯、售匯及付匯規定》中規定的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辦理。但需提供進口貨物報關單的,可以用正本進境貨物備案清單代替。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需經外匯局核準或備案。
外匯指定銀行應當留存相關憑證和單據備查。
第二十七條 貨物由區內運往或者銷往境外,區內機構不需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手續。
區內機構向境外支付進口貨款,不需辦理進口付匯核銷手續。
第二十八條 區內機構向區外機構的所有外匯支付,應當憑合同或協議、發票等憑證辦理,并由區外機構按照從境外收匯辦理相應的手續。外匯指定銀行應當按照規定為區外機構辦理結匯或入帳手續。
第二十九條 區外機構向區內機構的所有外匯支付,視同向境外支付,應當按照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提供相應的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外匯指定銀行應當按照規定審核真實性。
第三十條 區外機構向區內出口貨物時,應當按照《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有關規定,憑出口收匯核銷單辦理出口報關。收到外匯貨款后外匯指定銀行向區外機構出具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并由區外機構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手續。
區外機構向區內機構支付進口貨款,應當按照《貿易進口付匯核銷監管暫行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進口付匯核銷手續。
第三十一條 區內機構之間的所有外匯支付,憑相應的合同(或協議)、發票等憑證,從其外匯帳戶中支付,不得購匯支付。
第三十二條 區內機構向境外、區外的所有外匯支付,應當從其外匯帳戶中支付,除本辦法另有明確規定外,不得購匯支付。
第三十三條 經批準以人民幣投資設立的區內機構,向境外或者區外的所有外匯支付,應當首先使用其自有外匯資金,自有外匯不足支付的,可以持《登記證》、區內機構以人民幣出資的批準文件、注冊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工商營業執照、開戶金融機構出具的所有外匯帳戶余額對帳單以及本辦法規定的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等材料向外匯局申請,憑外匯局的核準件到外匯指定銀行用人民幣投資資金購匯支付。購匯總額不得超過其注冊資本中實際到位的人民幣投資部分。
第三十四條 經外經貿部門和海關批準,產品部分內銷的區內機構,向區外銷售貨物,可以在收取人民幣資金后,持《登記證》、所在地加工區管委會批準其產品內銷的文件、購銷合同、海關出具的經營單位注明為區外機構的正本進口貨物報關單等材料向外匯局申請,憑外匯局核發的核準件到外匯指定銀行用內銷人民幣貨款購匯。
外匯局在核準區內機構的購匯申請時,應當在其提供的正本進口貨物報關單上加蓋“已供匯”戳記并留存,同時從進口報關單聯網核查系統中將該報關單電子底帳進行核注、結案,視同區外機構辦妥進口付匯核銷手續。
第三十五條 區內機構可以根據實際經營需要向境內外借用外匯資金,不需經外匯局批準,但應按照《外債統計監測暫行規定》及其實施細則以及《外匯〈轉〉貸款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登記手續。禁止區內、區外非金融機構之間相互借貸外匯資金。
第三十六條 區外機構為區內機構向境外機構和個人、區外機構以及區內其他機構提供擔保,為對外擔保,應當按照《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辦理。區內機構為境外機構提供擔保,應當在簽訂擔保合同之日起15天內,到所在地的外匯局辦理擔保登記手續。
第三十七條 區內機構向境外償還外債,向區外金融機構償還外匯貸款,以及向境外的對外擔保履約,應當經外匯局核準。
第三十八條 區內機構不得向境外或者區外進行任何形式的投資。
第三十九條 區內機構經營期滿或因故經營終止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清算各項資產。屬于境外投資者所有的資產,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匯出境外,屬于中方投資者所有的資產,應當調回境內區外,按照區外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罰則
第四十條 外匯局應當定期或不定期地對區內機構的外匯收支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本辦法或其他外匯管理規定的,由外匯局根據《外匯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一條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及其他外匯管理規定,為區內機構辦理外匯業務。對違反本辦法的金融機構及其責任人員、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外匯局根據《外匯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對未按規定辦理結匯和購匯業務的區內機構,除依照上述規定處罰外,還可處以收回《登記證》、暫停結匯或購匯業務的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對區內機構及個人外匯收支以及經營活動未作明確規定的,按照區外相關外匯管理規定辦理。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出口加工區所在地外匯局可以根據本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制定本地區出口加工區外匯管理實施細則,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后發布施行。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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