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1日營改增全面推開,是克強總理給納稅人的一項鄭重承諾,也是財政部與各級稅務部門營改增決戰數年的完美收功日;自此,營業稅功成身退、增值稅一枝獨秀。
納稅人尚未開工建設的項目,可以充分評估相應的成本與收益,做出有利于公司的決策;但對于已經開工在建的項目,建設單位可否享受營改增紅利,需要合理籌劃與審慎分析。
【案例】
假如某制造型企業(發包方),在2016年2月25日與某施工企業(承包方)簽訂包工包料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總價為5000萬元(假如其中材料成本約70%、人工成本20%,利稅10%),簽署合同當日制造企業支付100萬元,施工企業正式啟動項目。工程預計6個月完工;預計截止4月30日,工程可完工50%;5月1日之后可完成另一半2500萬元工程項目。
工程結算相關約定:首期支付100萬元,基礎工程完成支付20%、1000萬元,工程完工50%支付20%、1000萬元,土建完工支付50%2500萬元,剩余400萬元在土建工程完工滿1年支付。企業付款當日,施工方需提供相同金額的結算發票。
假如工程雙方在5月1日前商定,分別采取了如下措施:
措施一:工程施工進度及工程款結算期不變,推遲至5月1日后取得建筑業增值稅專用發票
制造企業要求施工方推遲提供發票,在5月1日營改增全面推開之后,再行提供增值稅專用發票。這種方式看起來最為直接、簡單且最省事,估計也是不少企業擬采取的措施,但實質是風險最大的不當籌劃。
【法規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2008年第540號)
第十二條 營業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并收訖營業收入款項或者取得索取營業收入款項憑據的當天。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政部令2011年第65號)
第二十四條 條例第十二條所稱收訖營業收入款項,是指納稅人應稅行為發生過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項。
條例第十二條所稱取得索取營業收入款項憑據的當天,為書面合同確定的付款日期的當天;未簽訂書面合同或者書面合同未確定付款日期的,為應稅行為完成的當天。
【風險分析】
施工企業在4月30日前完工50%,并相應收取工程款2100萬元,根據上述稅收條文,其納稅義務時間為收取工程款當日。盡管發票推遲提供,但并不能免除施工企業的營業稅納稅義務;同時,即使制造企業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同樣存有需作進項稅轉出的風險。
措施二:工程施工進度不作調整,工程款推遲支付
推遲支付工程款,分為如下兩情形:
第一種情形:制造企業未執行合同約定,在5月1日前未支付上述2000萬元應結算的工程款。
第二種情形:假定該合同未約定付款日期或雙方協商將施工合同付款日期推遲。
【風險分析】
對第一種情形,根據營業稅條例12條,施工方雖未實際收到工程款項,但因符合合同約定的付款日期,仍視為取得了索取營業收入款項憑據,施工方2000萬元的納稅義務時間仍為5月1日前。
對于第二種情形,施工方理論上推遲了納稅義務時間,施工方可以在營改增全面推開且收取工程款項之后,開具建筑業增值稅專用發票,但雙方仍存在如下風險:
1、施工方未取得2000萬元工程款,是否有足夠資金保證施工進度。稅務主管部門會否評估施工方實際具備工程墊資能力;如賬面工程款雖未結算,底下由制造企業墊資給施工方個人,同樣存有納稅風險。
2、施工企業雖可合理推遲營業稅納稅義務時間,但系增大自身稅負或風險。假如在5月1日之前施工企業可取得建筑材料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因施工企業非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顯然并不能抵扣;如在5月1日之后取得專用發票,同樣因該材料實質已用于工程施工,即用于非應稅項目,存有不能抵扣的風險。換言之,盡管施工方推遲了營業稅納稅義務,改征增值稅,但其取得的工程材料增值稅進項稅額并不能抵扣;制造企業取得2000萬元建筑業增值稅專用發票所降低的稅負,實質轉嫁給施工企業或由施工企業承擔不能抵扣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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