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以危害稅收征管罪入刑,屬于比較嚴重的刑事犯罪。納稅人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是否屬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需要以事實為依據,準確進行界定。
為此,稅務總局制定發布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39號)。公告列舉了三種情形,納稅人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同時符合的,則不屬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受票方可以抵扣進項稅額。
理解本公告,需要把握以下幾點:
一、納稅人對外開具的銷售貨物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納稅人應當擁有貨物的所有權,包括以直接購買方式取得貨物的所有權,也包括“先賣后買”方式取得貨物的所有權。所謂“先賣后買”,是指納稅人將貨物銷售給下家在前,從上家購買貨物在后。
二、以掛靠方式開展經營活動在社會經濟生活中普遍存在,掛靠行為如何適用本公告,需要視不同情況分別確定。第一,如果掛靠方以被掛靠方名義,向受票方納稅人銷售貨物、提供增值稅應稅勞務或者應稅服務,應以被掛靠方為納稅人。被掛靠方作為貨物的銷售方或者應稅勞務、應稅服務的提供方,按照相關規定向受票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屬于本公告規定的情形。第二,如果掛靠方以自己名義向受票方納稅人銷售貨物、提供增值稅應稅勞務或者應稅服務,被掛靠方與此項業務無關,則應以掛靠方為納稅人。這種情況下,被掛靠方向受票方納稅人就該項業務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不在本公告規定之列。
三、本公告是對納稅人的某一種行為不屬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所做的明確,目的在于既保護好國家稅款安全,又維護好納稅人的合法權益。換一個角度說,本公告僅僅界定了納稅人的某一行為不屬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并不意味著非此即彼,從本公告并不能反推出不符合三種情形的行為就是虛開。比如,某一正常經營的研發企業,與客戶簽訂了研發合同,收取了研發費用,開具了專用發票,但研發服務還沒有發生或者還沒有完成。這種情況下不能因為本公告列舉了“向受票方納稅人銷售了貨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稅應稅勞務、應稅服務”,就判定研發企業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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