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我國優惠原產地規則與非優惠原產地規則差異
——更新時間:2009-12-09 09:50:33 點擊率: 3859
優惠原產地規則是自由貿易協定的主要內容之一。作為談判雙方博弈的結果,優惠原產地規則既要使本國利益最大化,又要與談判各方實現共贏,因此,與非優惠原產地規則有很大區別。
法律依據
以我國為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條例》(以下簡稱“《原產地條例》”,附后)是規范非優惠原產地規則的主要法律文件,而優惠原產地規則均為雙邊或者多邊的國際協定,其國內法體現為海關規章。
適用情況
優惠原產地規則是為了實施國別優惠(關稅)政策而制訂的原產地規則,如自由貿易協定成員國間適用的即屬于此類;非優惠原產地規則適用于除此以外的其他目的,包括實施最惠國待遇等。
原產地標準的具體內容
優惠原產地規則和非優惠原產地規則在原產地標準方面都可以分為“完全獲得標準”和“非完全獲得標準”,但這兩種標準的具體內容是不一樣的。
關于完全獲得標準
完全獲得標準的一般性要求是指產品在出口國完全獲得或者生產。非優惠原產地規則與優惠原產地規則關于這一標準的表述方式均為分類列舉,大的類別一般都包括植物(或者農產品)及其制品、動物及其制品、礦物、水產品或者海產品、其他天然生成的物品、廢舊物品或者回收物品等,但每一類均存在細微差別,這些細微差別背后的經濟利益可能是巨大的。
比如在特定國領海以外獲得的魚產品,非優惠原產地規則的要求是“由合法懸掛該國旗幟的船舶從其領海以外海域獲得的海洋捕撈物和其他物品”以及在合法懸掛該國旗幟的加工船上加工前述物品獲得的產品。優惠原產地規則的要求則會更多一些,如主體方面,一般會限制為在成員國注冊或者登記,并懸掛或者有權懸掛其國旗的船只、成員國的自然人或者法人等;在地理范圍方面,一般會要求為成員國領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以及成員國根據符合其締結的相關國際協定可適用的國內法確定的領水、領海外的專屬經濟區或者公海等等,如果成員國是沿海國家,漁業發達,這一方面的要求會更為細致。
關于非完全獲得標準
非完全獲得標準適用于在出口國完成部分或者主要加工、生產過程,或者完成主要增值部分的貨物。我國實施的非優惠原產地規則關于非完全獲得的主要標準是實質性改變標準,按照《原產地條例》規定,非優惠原產地規則實質性改變標準,以稅則歸類改變為基本標準,稅則歸類改變不能反映實質性改變的,以從價百分比、制造或者加工工序等為補充標準。由于《原產地條例》的規定比較原則,為統一執法尺度、增強可操作性,根據《原產地條例》的授權,海關總署會同商務部、質檢總局于2004年公布了《關于非優惠原產地規則中實質性改變標準的規定》,對稅則歸類改變標準、制造/加工工序標準、從價百分比標準的具體含義進行了進一步明確,同時將《適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及從價百分比標準的貨物清單》作為該規章的附件一并公布。
目前,我國法律規定的優惠原產地規則關于非完全獲得或者生產的標準一般分為四類,即特定原產地標準、稅則歸類改變標準、區域價值成分標準和工序標準。
特定原產地標準
特定原產地標準目前尚沒有統一的法律概念。
我國早期簽訂的自貿協定將特定原產地標準與稅則歸類改變標準、區域價值成分標準、工序標準等標準并列,如中國-東盟自貿區原產地規則、中國-巴基斯坦自貿協定項下原產地規則、中國-智利自貿協定項下原產地規則、亞太自貿協定項下原產地規則等。
在我國新簽訂的自貿協定中,特定原產地標準包括稅則歸類改變標準、區域價值成分標準和工序標準等內容,如中國-新西蘭自貿協定項下原產地規則。
從目前的情況來看,后一種特定原產地標準體系有可能成為今后優惠原產地規則項下原產地標準的主要模式,這也與WTO在規范非優惠原產地規則方面的努力是一致的。
稅則歸類改變標準
稅則歸類改變標準目前主要有章改變標準、4位級稅號改變標準和6位級稅號改變標準等幾種形式。
中國-智利原產地自貿協定項下原產地規則既規定了章改變標準,也規定了4位級稅號改變標準。
中國-新西蘭自貿協定項下原產地規則規定的是4位級稅號改變標準(即品目改變)、6位級稅號改變標準(即子目改變)。
區域價值成分標準
在中國-新西蘭自貿協定簽定之前,區域價值成分標準是各項自貿協定中適用的基本標準,也是優惠原產地規則中相對多變的標準。
幾乎每一項自貿協定關于區域價值成分的要求均不相同,比如中國-東盟自貿區規則關于區域價值成分的要求是,原產于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的產品的成分占其總價值的比例不少于40%;原產于非自由貿易區的材料、零件或者產物的總價值不超過所生產或者獲得產品離岸價格的60%,并且最后生產工序在東盟國家境內完成。中國-亞太自貿協定關于區域價值成分的要求是非原產材料成分不超過55%,且最后生產工序在該國境內完成;如果該成員國為最不發達國家的,非原產材料成分的比例可以放寬10個百分點,即不超過65%.中國-巴基斯坦自貿協定關于區域價值成分的要求是原產成分的比例不低于40%;中國-智利自貿協定關于區域價值成分的要求是不少于50%.中國-新西蘭自貿區協定關于區域價值成分的要求分為幾種,有些貨物需符合40%的標準,有些則為50%,這些不同的要求通常均在規章之后以附件形式進行列明。
運輸要求
優惠原產地規則一般均要求由出口成員國直接運輸至進口成員國,同時對可以視為直接運輸的情形也有明確的限定;非優惠原產地規則對運輸環節沒有要求。
直接運輸一般包括兩種情況,第一種是未經過成員國以外國家或者地區的運輸,這是直接運輸的基本形式;第二種是視為直接運輸,主要指運輸途中經過了成員國以外的國家或者地區的情形。可以視為直接運輸的情形必須滿足規定條件,即僅出于地理原因或者運輸需要、未做任何增值性處理、未進入途經國消費或者貿易領域等。有的自貿協定還要求在視為直接運輸情形下,進口貨物收貨人應當按照進口國海關的要求提交途經國家或者地區海關出具的證明文件,如中國-智利、中國-巴基斯坦、中國-新西蘭等協定。
申報要求
在優惠原產地規則中,收發貨人提交原產地證明是申報的基本要求,即進出口貨物必須提交指定機構簽發的原產地證明,并申報適用相應協定項下的優惠稅率,否則不能享受相應的稅收優惠;而非優惠原產地規則中,收發貨人僅在海關要求的情況下提交原產地證書,其余情況下均無須提交。在目前的管理措施中,非優惠原產地規則下需要提交原產地證書的情形主要為兩反一保,即實施反傾銷、反補貼及保障措施的進出口貨物需要提交原產地證書。
另外,在優惠原產地規則中,也存在免于提交原產地證書的情形。如中國-智利自貿協定項下原產地規則規定,“原產于智利的貨物,價格不超過600美元的,免予提交原產地證書”;中國-巴基斯坦自貿區協定項下原產地規則規定,“原產于巴基斯坦的進口貨物,每批船上交貨價格(FOB)不超過200美元的,免予提交原產地證書”等等。這些規定都屬于優惠原產地規則中的特殊優惠措施。
文章來源:海關總署
附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16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條例》已經2004年8月18日國務院第6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總理溫家寶
2004年9月3日
第一條為了正確確定進出口貨物的原產地,有效實施各項貿易措施,促進對外貿易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實施最惠國待遇、反傾銷和反補貼、保障措施、原產地標記管理、國別數量限制、關稅配額等非優惠性貿易措施以及進行政府采購、貿易統計等活動對進出口貨物原產地的確定。 實施優惠性貿易措施對進出口貨物原產地的確定,不適用本條例。具體辦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三條完全在一個國家(地區)獲得的貨物,以該國(地區)為原產地;兩個以上國家(地區)參與生產的貨物,以最后完成實質性改變的國家(地區)為原產地。
第四條本條例第三條所稱完全在一個國家(地區)獲得的貨物,是指:
(一)在該國(地區)出生并飼養的活的動物;
(二)在該國(地區)野外捕捉、捕撈、搜集的動物;
(三)從該國(地區)的活的動物獲得的未經加工的物品;
(四)在該國(地區)收獲的植物和植物產品;
(五)在該國(地區)采掘的礦物;
(六)在該國(地區)獲得的除本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范圍之外的其他天然生成的物品;
(七)在該國(地區)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只能棄置或者回收用作材料的廢碎料;
(八)在該國(地區)收集的不能修復或者修理的物品,或者從該物品中回收的零件或者材料;
(九)由合法懸掛該國旗幟的船舶從其領海以外海域獲得的海洋捕撈物和其他物品;
(十)在合法懸掛該國旗幟的加工船上加工本條第(九)項所列物品獲得的產品;
(十一)從該國領海以外享有專有開采權的海床或者海床底土獲得的物品;
(十二)在該國(地區)完全從本條第(一)項至第(十一)項所列物品中生產的產品。
第五條在確定貨物是否在一個國家(地區)完全獲得時,不考慮下列微小加工或者處理: (一)為運輸、貯存期間保存貨物而作的加工或者處理; (二)為貨物便于裝卸而作的加工或者處理; (三)為貨物銷售而作的包裝等加工或者處理。
第六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實質性改變的確定標準,以稅則歸類改變為基本標準;稅則歸類改變不能反映實質性改變的,以從價百分比、制造或者加工工序等為補充標準。具體標準由海關總署會同商務部、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制定。 本條第一款所稱稅則歸類改變,是指在某一國家(地區)對非該國(地區)原產材料進行制造、加工后,所得貨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中某一級的稅目歸類發生了變化。 本條第一款所稱從價百分比,是指在某一國家(地區)對非該國(地區)原產材料進行制造、加工后的增值部分,超過所得貨物價值一定的百分比。 本條第一款所稱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是指在某一國家(地區)進行的賦予制造、加工后所得貨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 世界貿易組織《協調非優惠原產地規則》實施前,確定進出口貨物原產地實質性改變的具體標準,由海關總署會同商務部、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根據實際情況另行制定。
第七條貨物生產過程中使用的能源、廠房、設備、機器和工具的原產地,以及未構成貨物物質成分或者組成部件的材料的原產地,不影響該貨物原產地的確定。
第八條隨所裝貨物進出口的包裝、包裝材料和容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中與該貨物一并歸類的,該包裝、包裝材料和容器的原產地不影響所裝貨物原產地的確定;對該包裝、包裝材料和容器的原產地不再單獨確定,所裝貨物的原產地即為該包裝、包裝材料和容器的原產地。 隨所裝貨物進出口的包裝、包裝材料和容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中與該貨物不一并歸類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確定該包裝、包裝材料和容器的原產地。
第九條按正常配備的種類和數量隨貨物進出口的附件、備件、工具和介紹說明性資料,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中與該貨物一并歸類的,該附件、備件、工具和介紹說明性資料的原產地不影響該貨物原產地的確定;對該附件、備件、工具和介紹說明性資料的原產地不再單獨確定,該貨物的原產地即為該附件、備件、工具和介紹說明性資料的原產地。 隨貨物進出口的附件、備件、工具和介紹說明性資料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中雖與該貨物一并歸類,但超出正常配備的種類和數量的,以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中與該貨物不一并歸類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確定該附件、備件、工具和介紹說明性資料的原產地。
第十條對貨物所進行的任何加工或者處理,是為了規避中華人民共和國關于反傾銷、反補貼和保障措施等有關規定的,海關在確定該貨物的原產地時可以不考慮這類加工和處理。
第十一條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有關規定辦理進口貨物的海關申報手續時,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的原產地確定標準如實申報進口貨物的原產地;同一批貨物的原產地不同的,應當分別申報原產地。
第十二條進口貨物進口前,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或者與進口貨物直接相關的其他當事人,在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可以書面申請海關對將要進口的貨物的原產地作出預確定決定;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向海關提供作出原產地預確定決定所需的資料。 海關應當在收到原產地預確定書面申請及全部必要資料之日起150天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該進口貨物作出原產地預確定決定,并對外公布。
第十三條海關接受申報后,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審核確定進口貨物的原產地。 已作出原產地預確定決定的貨物,自預確定決定作出之日起3年內實際進口時,經海關審核其實際進口的貨物與預確定決定所述貨物相符,且本條例規定的原產地確定標準未發生變化的,海關不再重新確定該進口貨物的原產地;經海關審核其實際進口的貨物與預確定決定所述貨物不相符的,海關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審核確定該進口貨物的原產地。
第十四條海關在審核確定進口貨物原產地時,可以要求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提交該進口貨物的原產地證書,并予以審驗;必要時,可以請求該貨物出口國(地區)的有關機構對該貨物的原產地進行核查。
第十五條根據對外貿易經營者提出的書面申請,海關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對將要進口的貨物的原產地預先作出確定原產地的行政裁定,并對外公布。 進口相同的貨物,應當適用相同的行政裁定。
第十六條國家對原產地標記實施管理。貨物或者其包裝上標有原產地標記的,其原產地標記所標明的原產地應當與依照本條例所確定的原產地相一致。
第十七條出口貨物發貨人可以向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所屬的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及其地方分會(以下簡稱簽證機構),申請領取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書。
第十八條出口貨物發貨人申請領取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書,應當在簽證機構辦理注冊登記手續,按照規定如實申報出口貨物的原產地,并向簽證機構提供簽發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書所需的資料。
第十九條簽證機構接受出口貨物發貨人的申請后,應當按照規定審查確定出口貨物的原產地,簽發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書;對不屬于原產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出口貨物,應當拒絕簽發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書。 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書簽發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機構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應出口貨物進口國(地區)有關機構的請求,海關、簽證機構可以對出口貨物的原產地情況進行核查,并及時將核查情況反饋進口國(地區)有關機構。
第二十一條用于確定貨物原產地的資料和信息,除按有關規定可以提供或者經提供該資料和信息的單位、個人的允許,海關、簽證機構應當對該資料和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申報進口貨物原產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三條提供虛假材料騙取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書或者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書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海關處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騙取、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作為海關放行憑證的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書的,處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但貨值金額低于5000元的,處5000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海關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進口貨物的原產地標記與依照本條例所確定的原產地不一致的,由海關責令改正。 出口貨物的原產地標記與依照本條例所確定的原產地不一致的,由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責令改正。
第二十五條確定進出口貨物原產地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程序確定原產地的,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商業秘密的,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獲得,是指捕捉、捕撈、搜集、收獲、采掘、加工或者生產等。 貨物原產地,是指依照本條例確定的獲得某一貨物的國家(地區)。 原產地證書,是指出口國(地區)根據原產地規則和有關要求簽發的,明確指出該證中所列貨物原產于某一特定國家(地區)的書面文件。 原產地標記,是指在貨物或者包裝上用來表明該貨物原產地的文字和圖形。
第二十七條本條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3月8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原產地規則》、1986年12月6日海關總署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進口貨物原產地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