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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草案)

——更新時間:2015-11-04 03:01:04 點擊率: 10664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慈善組織

第三章 慈善募捐

第四章 慈善捐贈

第五章 慈善信托

第六章 慈善服務

第七章 信息公開

第八章 促進措施

第九章 監督管理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慈善事業,弘揚慈善文化,規范慈善行為,保護慈善組織、捐贈人、志愿者、受益人等合法權益,促進社會進步,制定本法。

第二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開展慈善活動以及與慈善有關的活動,適用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 本法所稱慈善活動,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捐贈財產或者提供志愿服務等方式,自愿開展的下列非營利活動:
  (一)扶貧濟困、扶助老幼病殘等困難群體;
  (二)救助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造成的損害;
  (三)促進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事業的發展;
  (四)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護和改善環境;
  (五)符合社會公共利益的其他活動。

第四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開展慈善活動,應當遵循合法、自愿、誠信、非營利的原則,不得違背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五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開展慈善活動。

第六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主管全國慈善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慈善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慈善工作。

第七條 每年3月5日為“中華慈善日”。

第二章 慈善組織
  第八條 本法所稱慈善組織,是指依法登記,以開展慈善活動為宗旨的非營利組織。

第九條 慈善組織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以開展慈善活動為宗旨;
  (二)不以營利為目的;
  (三)有自己的名稱和住所;
  (四)有組織章程;
  (五)有必要的財產;
  (六)有符合條件的組織機構和負責人;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設立慈善組織,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登記。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準予登記的決定;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說明理由。
  已經設立的社會組織,符合慈善組織條件的,可以向原登記的民政部門申請變更登記為慈善組織,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準予變更登記的決定。

第十一條 慈善組織可以采取基金會、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等社會組織形式。

第十二條 慈善組織的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和住所;
  (二)組織形式;
  (三)設立宗旨及業務范圍;
  (四)財產來源及構成;
  (五)決策、執行機構的組成及職責;
  (六)內部監督機制;
  (七)財產管理使用制度;
  (八)項目管理制度;
  (九)終止條件及終止后財產的處理;
  (十)其他重要事項。

第十三條 慈善組織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的規定,建立健全內部治理結構,明確決策、執行、監督等方面的職責權限。
  慈善組織應當執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依法進行會計核算,建立健全會計監督制度,并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慈善組織的財產包括:
  (一)創始財產;
  (二)捐贈財產;
  (三)其他合法財產。

第十五條 慈善組織的財產只能根據章程或者捐贈協議的規定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發起人、捐贈人以及慈善組織成員中分配。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私分、挪用或者侵占慈善財產。

第十六條 慈善組織對募集的財產,應當登記造冊,妥善管理,專款專用。
  捐贈人捐贈的實物不易儲存、運輸或者難以直接用于慈善目的的,慈善組織可以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收入扣除成本等必要費用后,應當全部用于約定的捐贈目的。

第十七條 慈善組織應當按照章程規定的慈善宗旨開展慈善活動。
  慈善組織開展慈善活動支出的比例以及管理成本的標準,捐贈協議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捐贈協議未約定的,依照國務院民政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 慈善組織為實現財產保值、增值進行投資的,應當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則。投資方案應當經決策機構組成人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但政府資助的財產和捐贈協議約定不得投資的財產,不得用于投資。

第十九條 慈善組織的發起人、主要捐贈人以及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慈善組織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慈善組織的發起人、主要捐贈人以及管理人員與慈善組織發生交易行為的,不得參與該交易行為的決策,有關交易情況必須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條 慈善組織不得從事、資助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活動,不得接受附加違反法律法規條件的贈與。

第二十一條 慈善組織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和社會公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慈善組織高級管理人員: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二)被判處刑罰,刑罰執行完畢未逾五年;
  (三)在被吊銷登記證書或者被取締的組織擔任負責人,自該組織被吊銷登記證書或者被取締之日起未逾五年;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慈善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因分立、合并需要終止;
  (二)發生章程規定的終止條件;
  (三)連續三年未從事慈善活動;
  (四)依法被撤銷登記或者吊銷登記證書;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慈善組織終止的,應當辦理注銷登記。

第二十三條 慈善組織終止,應當進行清算。
  慈善組織決策機構應當在民政部門公告其業務活動終止后三十日內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不成立清算組或者清算組不履行職責的,民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清算后的剩余財產,由民政部門主持轉贈給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組織,并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四條 慈善組織可以依法成立行業組織。
  慈善行業組織應當反映行業訴求,推動行業交流,加強行業自律,提高慈善行業公信力,促進慈善事業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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