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分紅激勵
第二十三條 企業實施項目收益分紅,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在職務科技成果完成、轉化后,按照企業規定或者與重要技術人員約定的方式、數額和時限執行。企業制定相關規定,應當充分聽取本企業技術人員的意見,并在本企業公開相關規定。
企業未規定、也未與重要技術人員約定的,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一)將該項職務科技成果轉讓、許可給他人實施的,從該項科技成果轉讓凈收入或者許可凈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
(二)利用該項職務科技成果作價投資的,從該項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資比例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
(三)將該項職務科技成果自行實施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的,應當在實施轉化成功投產后連續3至5年,每年從實施該項科技成果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
轉讓、許可凈收入為企業取得的科技成果轉讓、許可收入扣除相關稅費和企業為該項科技成果投入的全部研發費用及維護、維權費用后的金額。企業將同一項科技成果使用權向多個單位或者個人轉讓、許可的,轉讓、許可收入應當合并計算。
第二十四條 企業實施項目收益分紅,應當按照具體項目實施財務管理,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進行核算,反映具體項目收益分紅情況。
第二十五條 企業實施崗位分紅,除滿足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外,近3年稅后利潤累計形成的凈資產增值額應當占企業近3年年初凈資產總額的10%以上,且實施激勵當年年初未分配利潤為正數。
第二十六條 企業年度崗位分紅激勵總額不高于當年稅后利潤的15%。企業應當按照崗位在科技成果產業化中的重要性和貢獻,確定不同崗位的分紅標準。
第二十七條 激勵對象應當在該崗位上連續工作1年以上,且原則上每次激勵人數不超過企業在崗職工總數的30%。
激勵對象獲得的崗位分紅所得不高于其薪酬總額的2/3。激勵對象自離崗當年起,不再享有原崗位分紅權。
第二十八條 崗位分紅激勵方案有效期原則上不超過3年。激勵方案中應當明確年度業績考核指標,原則上各年度凈利潤增長率應當高于企業實施崗位分紅激勵近3年平均增長水平。
企業未達到年度考核要求的,應當終止激勵方案的實施,再次實施崗位分紅激勵需重新申報。
激勵對象未達到年度考核要求的,應當按約定的條款扣減、暫緩或停止分紅激勵。
第二十九條 企業實施分紅激勵所需支出計入工資總額,但不受當年本單位工資總額限制、不納入本單位工資總額基數,不作為企業職工教育經費、工會經費、社會保險費、補充養老及補充醫療保險費、住房公積金等的計提依據。
第五章 激勵方案的管理
第三十條 企業總經理班子或者董事會(以下統稱企業內部決策機構)負責擬訂企業股權和分紅激勵方案(格式參見附件)。
第三十一條 對同一激勵對象就同一職務科技成果或者產業化項目,企業只能采取一種激勵方式、給予一次激勵。對已按照本辦法實施股權激勵的激勵對象,企業在5年內不得再對其實施股權激勵。
第三十二條 激勵方案涉及的財務數據和資產評估結果,應當經具有相關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和資產評估機構評估,并按有關規定辦理核準或備案手續。
第三十三條 企業內部決策機構擬訂激勵方案時,應當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充分聽取職工的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四條 企業內部決策機構應當將激勵方案及聽取職工意見情況,先行報履行出資人職責或國有資產監管職責的部門、機構、企業(以下簡稱審核單位)批準。
中央企業集團公司相關材料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部門或機構批準;中央企業集團公司所屬子企業,相關材料報中央企業集團公司批準。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有資本投資、運營公司所屬子企業,相關材料報國有資本投資、運營公司批準。
中央部門及事業單位所屬企業,按國有資產管理權屬,相關材料報中央主管部門或機構批準。
地方國有企業相關材料,按現行國有資產管理體制,報同級履行國有資產監管職責的部門或機構批準。
第三十五條 審核單位應當嚴格審核企業申報的激勵方案,必要時要求企業法律事務機構或者外聘律師對激勵方案出具法律意見書,對以下事項發表專業意見:
(一)激勵方案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
(二)激勵方案是否存在明顯損害企業及現有股東利益的情形。
(三)激勵方案是否充分披露影響激勵結果的重大信息。
(四)激勵方案可能引發的法律糾紛等風險,以及應對風險的法律建議。
(五)其他重要事項。
審核單位自受理企業股權和分紅激勵方案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審定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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